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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許石慶廖欣儀鍾宇嫣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訴訟代理人
鮑澤仁
被告
智偉綠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秉宏
被告
江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2,12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55、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智偉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智偉綠能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邀同被告張秉宏及江俊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按期於每月24日繳付,借款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71機動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時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55)。智偉綠能公司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智偉綠能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即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52萬2,126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秉宏、江俊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電腦連線查詢單、利率歷史表、催繳記錄、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89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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