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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李丁再
訴訟代理人
施怡帆
被告
乙誠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聖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誠旺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7日、6月8日、11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80萬、40萬、共130萬元,借款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女兒李沐涵,也是被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邱聖喆之配偶,原告均匯款交付,嗣後被告公司僅於109年7月13日以轉帳方式還款54萬元,尚欠76萬元,經李沐涵於110年4月25日簽立借據確認,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已於110年5月17日去函催告,被告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到,迄今仍未清償,故請求本金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契約。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公司答辯:不同意還款,款項進到公司以後是李沐涵使用,並無法證明是公款公用,簽立借據時李沐涵已經不是被告公司負責人,110年3、4月邱聖喆多次請李沐涵說明公司帳務收支及核對,且李沐涵之父李丁再、母向淑華皆共同參與會議,但李沐涵都無法清楚交待收支,而110年4月10日之會議記錄是說明當日有清查公司帳目,公司結餘600多萬元,但公司帳戶卻完全沒有錢等語。

貳、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可參)。

貳、兩造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借出130萬元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尚欠76萬元,故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原告)。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及借據(見司促卷第17頁)可證,證人李沐涵並於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匯款原因是被告公司有需要,所以是我代表公司向我爸爸借錢,(法官問:提示被告公司登記案卷,110年4月14日被告公司開會,妳就退出,負責人改為邱聖喆,是否如此?4 月14日之後妳已經不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是。(法官問:提示司促卷第17頁,那為何110年4月25日還用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立借據給原告,並蓋用被告公司大章?)當初是邱聖喆與其爸媽約我跟我弟弟去被告公司,邱聖喆叫我跟我弟弟一定要簽借據給邱聖喆跟他爸媽,因為當初想把公司負責人改為邱聖喆,所以邱聖喆就叫我在借據上簽我的名字,且我向我爸爸借款時是以公司負責人的身分去借,邱聖喆就認為應由我簽名,而不是由當時的負責人邱聖喆簽名,所以我才會用自己的名義簽立這張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聖喆亦稱:「(法官問:提示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110年4月14日你跟李沐涵有談好20萬元出資額都轉讓給你承受,改由你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嗎?)對。(法官問:所以當時就知道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也知道有這76萬元之欠款?)對,因為雙方父母都有借錢給公司,我父母也是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被告公司自認有此筆借款尚未清償,被告公司雖辯稱款項未實際用於公司,且前任法定代理人李沐涵亦能未明確說明公司帳務疑問云云,然被告公司向原告借得款項後,是否實際用於公務,或遭前任法定代理人私自挪用,就原告而言,其既已交付借款,被告公司如何使用並不影響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之權利,是李沐涵既係以被告公司負責人身分向原告借款,款項亦係直接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償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2日(見司促卷第35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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