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楊雅婷
- 原告楊清池
- 被告許秀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3號 原 告 楊清池 訴訟代理人 楊舒伃 張連峯 被 告 許秀寬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九八一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原執行名義即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三一五三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逾「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七一號被告對原告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額逾「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消滅。(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因清償債務,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街000號)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4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9月6日創立南京德惠新材料科枝有 限公司(下稱德惠新公司)後,同意由被告出資入股德惠新 公司,詎料,被告及其配偶古友雄竟以為原告節稅為由,誘使原告應改投資被告設立於境外蕯摩亞之Superway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Superway公司)約美金20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33.33。嗣被告要求原告再增資Superway 公司股份,兩造遂簽訂由被告撰擬之質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0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設定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及原木雕刻品1批共5件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由原告向被告借款美金50萬元,被告則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500萬元(約美金50萬元)匯入Superway公 司,作為原告增資Superway公司百分之5.13股份,是Superway公司總股本應變更為本金650萬元,其中被告之股份為美 金400萬元、原告之股份為美金250萬元,兩造並口頭約定利息由共同經營上開公司分紅時自股利扣除。然原告僅憑被告片面告知於Superway公司之股份已增資至美金250萬元,並 未獲得因該借款所生之實質利益,或取得因原告增資而存在Superway公司之美金250萬元股份證明,因該借款被告是存 入其公司帳戶内,原告自始無拿到借款1,500萬元,是被告 並未交付借款1,500萬元予原告。因原告無力清償,被告亦 不讓原告退出Superway公司股份,被告遂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106年度司促字第131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換發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並被迫與被告簽立多份顯失公平之和解書及協議書,並將除臺中房地外之上開擔保品價值2,100萬元, 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又縱認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 惟原告既已清償,被告再次持已消滅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9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消滅,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增資Superway公司,乃於103年4月15日向被告借貸1,5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15日起 至106年4月14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交付約定利息予被告,期滿原告應連同本利向被告全部清償,原告並提供其所有上開臺中市東區旱平段房地、南投縣草屯鎮及南投市土地共4筆、原木雕刻品1批作為擔保。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約於當日將1,500 萬元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匯入原告所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被告當日匯入美金50萬元,依同日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23元計算為1,5115,000元),並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因原告未依約定於106年4月14日連同本利返還予被告,被告乃依法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兩造於108年2月12日達成協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於108年4月30日簽立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承諾協議書)。依系爭承諾協議書足知,因原告除原本積欠本金15,115,000元及所計算之利息外,且尚積欠違約金500萬元及各項費用4,100,062元,故原告雖已清償16,743,000元,然108年4月30日經雙方確認會算後,原告仍欠被告本金1,125,812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再者,原告曾 於110年1月6日給付10萬元,且依民法規定應抵充利息,惟 系爭承諾協議書約定該10萬元係原告為表示還款之誠意,同意並負擔執行必要費用、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稅費、律師費等,並非依民法抵充利息。再者,原告係為救德惠新公司,遂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輾轉供德惠新公司經營使用 ,且原告長期在南京經商,稱不諳法律顯不足採。另原告向被告合法借貸,卻未按系爭契約及之後多次協議所約定之期限還款,甚至提起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嗣於該訴訟中和解,並承認債務存在而撤回該訴,又向省台辦等機關及商業團體惡意毀損被告及古友雄之名譽,造成渠等於大陸及臺灣兩地之信用名譽均嚴重受損,就算是罰違約金500萬元亦無以彌補回復渠等之信用名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消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是否存在不明確而有爭執,致原告之財產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設立於境外蕯摩亞之Superway公司約美金200萬元,占該公司股份百分之33.33;兩造曾於10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借款期間為10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 月14日止,期滿原告應連同本利向被告全部清償,原告並提供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投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同段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號) 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及原木雕刻品1批共5件設定動產質權以供擔保,被告則將美金50萬元匯入 Superway公司,作為原 告增資Superway公司資金,因原告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債務,被告遂持系爭契約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兩造為上開債務分別於107年10月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10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於10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165,575元及 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 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再觀諸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理由略以:債務人(即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聲請人已依約於當日將美金5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5,115,000元匯入債務人指定銀行之帳戶,詎債務人自103年4月15日起均未按月清償利息,且借款期限屆至亦全未清償,爰請求債務人清償15,11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命原告應向被告清償15,115,000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及系爭支付命令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9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可稽,是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即為15,115,000元之本金及相關遲延利息,堪可認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上開債務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至於被告所稱違約金等債權,並未包含於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範圍,自無庸論斷,合先敘明。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兩造既不爭執原告於103年4月15日向被告借款,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當日將美金50萬元,依當日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0.23元計算為15,115,000元,自兆豐商銀香港分行帳戶匯入原告所指定之新光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44頁),復有原告簽名確認借款及 匯款無誤之文書及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被告匯入美金50萬元之帳戶確為Superway公司所有,亦有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1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4573號函覆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是原告確向被告借款15,115,000元,且被告已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堪認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至於被告是否依約增加原告對於Superway公司之股權,則與本件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 ⒊再依系爭承諾協議書所載,兩造確認系爭借款本金為15,115, 000元,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之利息數額為3,778,750元(計算式:15,115,000元×5%×5年=3,778,750元 )(系爭承諾協議書誤載為377萬875元),是截至108年4月13日,系爭借款本金加計利息為18,893,750元(計算式:15,115,000元+3,778,750元=18,893,750元),又原告曾於簽 立系爭承諾協議書前,陸續清償被告100萬元、以木雕抵償20萬元、以南投縣○○鎮○○段000地號等房地清償11,543,000元 (見本院卷第25頁),共計12,743,000元(計算式:100萬 元+20萬元+11,543,000元=12,743,000元)。則依民法第323 條規定,原告上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抵充後,系爭借款原告尚餘本金6,150,750元未清償 (計算式:18,893,750元-12,743,000元=6,150,750元)。 再依此計算自108年4月1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共計17日之利息為14,324元【計算式:(6,150,750元×5%)÷365日×17日= 14,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時,就系爭借款部分尚積欠被告本金加利息共6,165,074 元(計算式:6,150,750元+14,324元=6,165,074元)。 ⒋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款定有 明文。則原告於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時,尚有上開已到期之債務6,165,075元未清償,又原告雖同意另負擔4,100,062元債務,惟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日,尚難認該筆債務於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時已屆清償期,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負有數宗債務,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是依系爭承諾協議書所載原告向銀行增貸後於108年4月30日所給付被告之4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應先清償已屆 清償期之6,165,074元。從而,原告就系爭借款尚餘本金2,165,074元未清償(計算式:6,165,074元-400萬元=2,165,07 4元)。至於原告主張已清償被告5,385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提出之支票存根縱屬真實,惟其上所載內容均為古友雄,並非被告,僅能證明原告與古友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復未能證明已清償被告5,385萬元之事實,是其 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等語,即無可採。 ⒌又原告主張其不諳法律,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 告就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等語。惟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協議書之主觀情事,且該條所定1年之撤銷 權行使期間,係屬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原告對於於107、108年間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系爭協議書、系爭承諾協議書,遲至110年9月27日起訴時始主張顯失公平等語,已逾除斥期間,應不得為之。 ⒍基上,系爭借款原告已部分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逾2,165,07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 (四)第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固曾於同年4月30日再與原告簽訂系爭承諾協議書,核其內 容,係兩造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達成和解,經與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彙整後,確認數額,並約定簽發本票擔保及日後清償方式(見本院卷第23、24頁),似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屬於創設性之和解,依前揭說明,被告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債權憑證訴請原告給付。又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在未獲清償之範圍內仍可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逾2,165,07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逾借款本金2,165,07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 權額逾借款本金2,165,074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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