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勝全汽車商行即蕭安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勝全汽車商行即蕭安棋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黃之昀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允順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凱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馬志凱於民國108年5月中旬向原告之配偶王宏賓(為原告商行實際經營者)借款新台幣(下同)57萬元應急,嗣馬志凱於同年6月25日至原告商行,向王宏賓表 示,被告公司擬自加拿大進口一輛2017年BMW530i xdrive 引擎編號:WBAJA7C32HG904240中古車(下稱系爭汽車), 願以211萬元出售原告,並將上開借款轉為定金,王宏賓同 意後乃以原告商行名義與被告公司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公司未在簽約後將上開汽車送至原告商行驗收,反而突然於108年7月16日委託胡昇寶律師寄送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尾款。原告立即於同 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催告被告將系爭汽車送至原告處驗收,原告願於驗收合格同時給付尾款。被告收受後竟又再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契約沒收定金57萬元。查外國進口中古車買賣,本有權屬複雜,車況不明等狀況,原告自無可能在驗收合格前給付尾款,從而,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早在108年3月21日即進入台灣海關隨即送至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測中心)驗測,原告配偶王宏賓明知系爭汽車在車測中心,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買方需在付清餘款154萬元後,賣方才應將系 爭汽車金部證件交予買方辦理過戶,惟車測中心在108年7月10日通知被告,原告配偶王宏賓要去車測中心開回系爭汽車,被告公司即告知車測中心,尾款未付清前不能放(行)系爭汽車,嗣並多次通知原告付清尾款始能交付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同年月16日檢測合格,並發給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被告付清車測費用後同日即委託胡昇寶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約,再等五日仍未收到原告給付尾款,顯已違約,被告始於同年月24日再次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法沒收定金57萬元,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乃因原告拒不給付尾款,而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配偶王宏賓借款57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嗣經兩造同意將上開借款轉為買賣系爭汽車之定金,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互相於上開時間寄發各該存證信函等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惟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有所爭執,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即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除於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付清餘款後,甲方(即被告)應即將該車全部證件交予乙方辦理過戶,…」外,即無其他關於交車地點、時間或需先將系爭汽車送給原告驗車之約定。惟原告自承於未付清尾款前即要求被告將車送至原告處驗收,核與證人張明志即代辦進口汽車驗車及認證業者具結後證述:「當時…全宸公司王老闆(即原告配偶王宏賓)說這台車是他買的,他要把車牽走,但因為進口(系爭汽車)人是被告公司,所以我才會跟被告(法定代理人)馬志凱確認。在電話中我問馬志凱說這台車是全宸買的,車子要讓全宸拖走嗎?馬志凱跟我說…530i只付了訂金,不可以讓全宸王老闆牽走。」(證詞詳見本院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況查,證人亦證述:「〔法官問:你有無跟王老闆(即原告配偶王宏賓)說馬志凱要你轉告可以直接到華洋(證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來驗車?〕有。」、「(法官問:王老闆如何回應?)王老闆有說要到我這裡來看,但是一直都沒有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請王老闆看車時是如何說的?)我說隨時都可以來看,沒有說到需要付完尾款才可以來看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系爭汽車有無產權不清及車況瑕疵狀況?)沒有。」、「(法官問:你取得三單位合格檢驗後,王老闆7月10日聯繫說要取車,到7月16日間,你有無再跟王老闆聯絡?談了些什麼?)有聯絡,主要是王老闆跟我說沒有看到車沒有辦法付尾款。車子從碼頭直接到我那裡(華洋公司)驗車,王老闆要我把車子直接拖到他那裡。」(證詞詳見同上筆錄)與兩造存證信函往來時序及內容互符相符,足證系爭汽車並無權屬複雜、車況瑕疵問題,被告並已透過證人張明志告知原告配偶王宏賓可到代辦業者處驗車,只要付完尾款即可取車,惟王宏賓拒不接受,亦始終未到證人經營之華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驗車交付尾款及取車,致衍生本件爭訟。似此情形,自難謂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前段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㈢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舉證,經審酌後與本院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