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洪東陽、蔡火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558號 原 告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東陽 被 告 蔡火明 原告與被告林洲龍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陳報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1,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5號),須待原告於上開期限內繳納本件裁判費,符合本訴之起訴要件後,始得依法裁定准駁,附帶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