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6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俊賓 徐振榮 陸政宏 被 告 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玉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孟欽(即洪震宇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洪悅美(即洪敏麟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561號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孟欽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震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悅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265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73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孟欽於管理被繼承人洪震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悅美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敏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興龍遊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龍公司)於94年11月29日邀同訴外人即公司股東洪震宇(已於102年8月23日過世,無人繼承,由洪孟欽會計師擔任遺產管理人)、訴外人洪敏麟(洪震宇之父,已於103年11月23日過世,由其女即 被告洪悅美繼承)、訴外人黃炳烽即黃國賓(已於109年10 月8日過世,原告於110年1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為連帶保 證人,向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簽 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清償8萬元(共計288萬元),利息按固定年息6.739%計付,然被告興龍公司於96年4月2日(應繳日期為96年2月1日)繳付第14期本息後即未繼續繳款,後經原告催討,始於96至103年間,獲部分款項56萬3,627元抵償利息,是本件借款原告僅獲償本金94萬8735元及至101年2月23日之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65萬1265元及自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契約 書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查被告興龍公司於106年03月21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55930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並未向臺中地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故依公司法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東(林翠玉和洪震宇)為被告興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請求權基礎: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被告興龍公司、洪孟欽均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二、被告洪悅美辯稱:對於系爭借款跟連帶保證契約還款期是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24期,每期8萬元,借款金額是260萬元,利率是6.759% 均不爭執。然: (一)訴外人洪敏麟(即被告洪悅美之父)是否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尚非無疑,洪敏麟一耳聾二目弱,尚難確知契約之內容,且連帶保證契約上之簽名也與其平日之簽名不太一樣。 (二)原告所計算之清償數額有誤,且借款金額雖記載為260萬元 ,然實際上僅撥款192萬元,又訴外人洪震宇已經繳了14期 ,已付款112萬元(計算式:8萬元14期=112萬元),其尚未 清償之借款應僅餘80萬元(計算式:260萬元-112萬元=148 萬元),另中租債務轉移催討之錯誤,洪震宇之欠款是寫中租迪和。 (三)自96年至106年被告興龍公司廢止期間,於洪震宇102年過世前,被告興龍公司仍正常運作,惟原告均未追討債務,亦未向林翠玉追討,顯違常情。 (四)被告洪悅美亦為其父洪敏麟、其兄洪震宇債務之受害人,二人對其均有欠款。 貳、被告洪悅美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興龍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9559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見北院卷第25至28頁),揆 諸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林翠玉及洪孟欽(洪震宇之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是被告興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法定清算人林翠玉及洪孟欽二人。又林翠玉,洪孟欽均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31、33、25頁),是被告興龍公司、洪孟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北院卷第15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北院卷第17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北院卷第19至21頁)、債權計算書(北院卷第23頁)、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資料(北院卷第25至28頁)、本院104年11月17日公示催告公告(北 院卷第37頁)、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55號選任被繼承人洪震宇遺產管理人裁定(北院卷第45至47頁)、洪敏麟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北院卷第51至63頁)等為證,被告兼興龍 公司法定代理人洪孟欽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貳、就被告洪悅美答辯交代如下: 一、所辯懷疑其父洪敏麟是否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其僅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57頁),並表示不知該簽名時間,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既已提出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北院卷第17頁)上有洪敏麟簽名,自受真正之推定,被告洪悅美未能舉證推翻該推定之效力,自不能僅憑被告洪悅美個人所持懷疑和簽名時間不明、無法用以筆跡鑑定之簽名影本推翻前開推定。 二、原告撥款260萬元以及被告實際清償之本金和利息,亦據原 告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北院卷第19至21頁)、債權計算書(北院卷第23頁)為證,此為銀行依照業務內容常態性以電腦製作、保存之文書,內容堪信為真正,另本件原告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中租迪和並非本件原告。 三、林翠玉僅係被告興龍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契約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已陳述曾向被告興龍公司請求清償債務,原告所述應向林翠玉個人追償云云並無依據。 四、至於被告是否亦為其父洪敏麟、兄洪震宇之債權人,與本案無關,且被告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拋棄繼承,縱使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洪悅美僅在實際繼承自其父洪敏麟資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至於影響被告洪悅美個人資產。 參、原告據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和繼承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