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羅彬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羅彬育 黃韜容即黃暐迪 黃麒珈 黃奎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洪清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3萬33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庭文於民國101年12 月1日死亡,原告羅彬育清理黃庭文遺物時發現被告與黃庭 文於95年4月3日簽訂「設立生產工業用電熱板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約定由被告與黃庭文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成立大順企業社,生產工業用電熱板。黃庭文並將 其出資匯入當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台威熱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威熱公司)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惟大順企業社始終未見設立及運作,縱有成立,因黃庭文死亡,合夥人僅餘被告一人,亦當然歸於消滅,原告為黃庭文繼承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出資金額。原告曾於106年7月5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出資,被告已於 同年月7日收受,遲延利息應自同年月8日起算。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先辯稱,原始出資早已因經營不善花完了,本來要增資,但黃庭文身體不好,沒有出資,後來都是被告一人出資;嗣改辯稱黃庭文與被告合意,將大順企業社轉向經營淨水器事業,並成立台優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優水公司),原始出資早已用完等語;惟所辯前後不一致外,被告亦自承大順企業社從未成立運作,又大順企業社依系爭計畫,生產產品為「工業用電熱板」,與被告主張合夥經合意嗣轉向經營之台優水公司所經營為淨水器事業完全不同;況依本件原告羅彬育與被告配偶張彩玉於鈞院另案(案號:110年度 第1069號)判決不爭執事項(見判決第5頁)3記載:「台優水公司於99年8月12日核准設立,董事長為洪健智(被告之 大兒子)、董事為被告(張彩玉)及沈秋梅(即本件被告之二嫂)、監察人為洪清煌(即本件被告)。…」即知黃庭文根本未列名其上,足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貳、被告方面: 被告本人到庭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為真正,惟黃庭文與被告之原始出資早已因經營不善花完了,本來要增資,但黃庭文身體不好,沒有出資,後來都是被告一人出資,並提出自行繪製之大順企業社演進過程一紙為據(附於本院卷第53頁);嗣委託訴訟代理人後改辯稱:黃庭文與被告合意,在98、99年間將大順企業社轉向經營淨水器事業,並成立台優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優水公司),原始出資早已用完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庭文與被告計畫合夥大順企業社,各自出資100萬元,惟大順企業社始終並未成立運作,黃庭文死 亡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及遲延利息;被告對於伊訂定系爭計畫,收受黃庭文合夥出資100萬元,大順企業社從未設立等節均不爭執,僅以 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執即原告依據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出資及利息,是否於法有據?二、經查被告本人辯稱系爭合夥出資已花用一空,並提出自行繪製之大順企業社演進過程(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惟上開圖表既未有隻字片語提及黃庭文與被告合意轉向經營「淨水器」事業,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台優水公司」,難認所辯為實在。又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改辯稱黃庭文與被告合意,在98、99年間將合夥之大順企業社轉向經營淨水器事業,並成立台優水公司,惟被告自承大順企業社從未成立,其所辯合夥事業轉向經營淨水器,亦為原告否認,復經本院另案(案號:110年度第1069號)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見判決第5頁,本院卷第173頁)3記載:「台優水公司於99年8月12日 核准設立,董事長為洪健智(被告之大兒子)、董事為被告(張彩玉)及沈秋梅(即本件被告之二嫂)、監察人為洪清煌(即本件被告)。」黃庭文並未列名董事或股東,綜上,均足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蕭瑞謙,欲證明被告及黃庭文曾欲委任證人代為辦理成立大順企業社及嗣後轉向經營台優水公司,惟證人到庭結證後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黃庭文及被告?)我不認識…黃庭文,我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是我的客戶,他的公司是台威熱(公司)。」、「(法官問:你與被告配合業務過程中,被告是否曾經帶人到你公司商討要成立大順企業社?)沒有,也沒有見過。」、「(法官問:有無聽過被告跟你說要成立台優水公司?)沒有印象。」(證詞詳見本院111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改稱因證人本人並未辦理新設登記事宜(而係事務所另一已過世之小姐辦理設立登記),故為上述證述。惟此與被告先前聲請傳訊證人時狀載理由:被告與黃庭文成立系爭合夥後,有委託證人辦理成立大順企業社及與證人討論成立台優水公司(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調查 證據狀)均明顯不同(果被告所述屬實,即會聲請傳訊該已過世小姐才對)。由上開論述即知被告所辯並非事實。而且證人明確證述不認識黃庭文、從未見過被告帶黃庭文到證人事務所,亦從未受黃庭文及被告所託辦理設立大順企業社、台優水公司等事宜,已足證被告所辯盡屬虛構。被告雖復辯稱本院另案證人黃庭輝(黃庭文之兄)曾證稱台優水公司係黃庭文與被告合夥開的,惟查另案判決認定:「…,證人(黃庭輝)所證關於台優水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故黃庭文未登記為公司股東或董事乙節,明顯與本院查知之事實不符。則證人證稱關於台優水公司是黃庭文與洪清煌合夥開設及黃魏爽(黃庭文之母)因此將系爭房屋借予台優水公司使用等節,即難遽認與事實相符。…」(見另案判決第6頁,本案卷 第174頁),亦足認另案證人黃庭輝偏袒本件被告配偶張彩 玉之證述不足採信,從而自難憑以為本件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足證原告主張合夥從未成立、運作,應屬事實,被告收受黃庭文出資100萬元後,片面挪用殆盡(並設前詞置辯 ),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催告返還出資之 存證信函翌日(即106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39頁回執所載 收受日期為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舉證、主張,經核均與上開認定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