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0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溫珈瑜
- 被告
- 羅瑋即新宿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3萬9057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8萬4436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19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算(但109年4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按上揭利率調降0.845%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4月27日止,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復於110年2月26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揭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0年5月2日止,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尚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原告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