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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蕭秉承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律師
被告
黃睿成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吳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4月14日承攬運送原告價值450萬元之貨物一批、於同年7月21日承攬價值40萬元貨物一批至大陸(下合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接因未達原告指定之目的地,經原告詢問後,被告以海關流程需等待,日後才會送達,並於107年9月3日立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給原告,確認雙方承攬運送之事實,然貨物迄今未送達,被告以詐術向原告偽稱能將價值490萬元之貨物運送至大陸,原告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原告乃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第661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490萬元。又依被告所書立字據,基於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仍有給付原告120萬元之義務。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查與被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人為楹家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楹家公司),而非被告本人,蓋原告長期以「珍品洋行」之名義委託運送,而被告均以楹家公司名義接受委託,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又被告亦未書立字據給原告,不可能與原告簽訂賠償金額為120萬元之協議書(即字據),兩造間並無債務拘束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均無理由。又縱認被告應受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拘束,原告於107年4月14日與同年7月1日即與被告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原告直至110年10月1日始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民法第666條規定1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且原告於107年間尚有積欠運費19萬2359元,被告得主張抵銷。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主張其對被告有契約債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當事人自屬適格,至於兩造間有無系爭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則屬原告之訴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之問題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足取。

二、被告抗辯原告係以「珍品洋行」之名義委託運送,而被告以楹家公司名義接受委託等情,原告則否認之。查「珍品洋行」係由蕭秉宜所獨資經營(見本院卷49頁),而楹家公司之負責人陳宥榛係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53頁、424頁、23頁),而兩造間對於有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實則不爭執,有爭執者係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查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並未能提出與系爭貨物有關之相關運送契約藉以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珍品洋行與楹家公司二人間,故不論兩造之前就貨物,本院依被告所書之字據(按被告否認該字據為其所書立,就此部分之爭執,詳後述)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14日承接蕭秉承貨物一批查「珍品洋行」係由蕭秉宜所獨資經營(見本院卷49頁),而楹家公司之負責人陳宥榛係被告之配偶(見本院卷53頁、424頁、23頁),而兩造間對於有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實則不爭執,有爭執者係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查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運送契約藉以證明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珍品洋行與楹家公司二人間,故不論兩造之前就貨物,本院依被告所書之字據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14日承接蕭秉承貨物一批,貨物價值共計NTD4佰50萬元整,該批貨於進口大陸時,遭福建詔安關關口扣壓(按應係「扣押」之誤載)。另一批貨物於107年7月21日於福建福州遭緝私局扣壓,貨物價值共計NTD40萬元整,本人黃睿成基於為貨物承攬商,需盡一切責任,追蹤貨物是否能順利通關,期限至107年10月底前……如未於期限期間完成貨物清關,將履行相關賠償,結至107年9月3日,洽談賠償金額為NTD120萬元整,還款期限為5年期。」等語(見本院卷17頁),應認就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

三、被告確有書立系爭字據給原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如本院卷17頁所示之字據,被告固否認係其本人所出具,然經本院將系爭字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比對由本院向各單位所調取之被告親簽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狀」、「答辯狀」、中國信託商銀「銀行印鑑卡」、於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出具之「員工個人資料表」等資料上有關「黃睿成」之筆跡,經鑑定結果「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112年9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3498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381至389頁),足證系爭字據確係由被告所親自書立出具交給原告收受,被告否認該字據之形式真正且係其所親簽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第66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0萬元並無理由,然基於系爭字據所約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貨物之運送確存在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貨物迄今已確定無法運送至原告所請求之目的地等情,已如前述。然就此問題,被告所應負責者係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自始對原告有施用詐術向原告偽稱可運送系爭貨物,然於收受貨物後卻未進行運送行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90萬元等語,並不可採。且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對被告為詐欺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得撤銷其與被告訂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490萬元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666條規定:「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依上開說明可知兩造係於107年4月14日及7月1日成立系爭承攬運送契約,其後系爭貨品在大陸遭扣押後,因被告無法於約定之107年10月底前讓系爭貨物順利通關,故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對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民法第666條之規定係1年之消滅時效,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11頁收發文戳章),顯已逾1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43),則原告依民法第661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歸於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本件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出具系爭字據給原告收執乙節,業如前述。依前揭所述可知系爭字據載有被告「如未於期限期間完成貨物清關,將履行相關賠償,結至107年9月3日,洽談賠償金額為NTD120萬元整,還款期限為5年期。」等語,足認被告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對於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所生損害,被告明示同意於5年期限內賠償原告120萬元,而系爭字據係於107年9月3日所書立,迄112年9月3日止5年期滿,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2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字據所載內容所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且本件依該字據所示內容,應認返還期限為112年9月3日,則被告係自112年9月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而非被告所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0年10月9日) 起即負遲延責任。

五、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長期以「珍品洋行」之名義委託運送,而被告以楹家公司名義接受委託,尚積欠107年間之運費19萬2359元未付,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則因本件不論珍品洋行有無積欠運費,因並非原告本人所積欠,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之規定顯不相符,自不得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字據所載之內容,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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