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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6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夏一峯

原告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弘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思涵律師
被告
林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該條規定「得由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應僅限於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民法第314條關於法定債務履行地之規定並不在此適用範圍內,蓋如許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名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負責人,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4月間被告以名人公司名義項原告購買不同種類之塑膠瓶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55萬5690元,嗣名人公司因故解散,惟被告允諾其將以個人名義承擔名人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債務,並已陸續清償52萬6381元,然被告自109年12月後即不再清償,尚積欠貨款302萬9309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02萬9309元等語。

四、經查,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係屬因契約所生爭執,原告僅提出原告製作之銷貨單據影本為憑,其次,原告亦自承「兩造間未就債務承擔契約簽立書面文件」等語,尚難遽認兩造間系爭貨款債務之債務履行地為台中,況且,原告提出之前開銷貨單據所載名人公司之住址係「桃園縣龜山鄉」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自難認兩造確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情形,則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之適用。又原告另於民事陳報狀提出被告戶籍謄本亦記載被告現戶戶籍為「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5樓之2」等情,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始為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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