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 告 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陳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勝鴻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3758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 此分別有萬勝鴻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9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萬勝鴻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張美慧一人,故依上開規定,張美慧即為萬勝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自得列萬勝鴻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美慧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勝鴻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張美慧及陳萬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損害賠償、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 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可稽。嗣被告萬勝鴻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300萬元,其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並簽立借據四 紙可稽。上開四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萬勝鴻公司自110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多次依被告人等所留之通訊方式電話聯絡被告等還款,均無法聯繫,亦多次寄發催告函,被告等迄無回應,經催討無效,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美慧及陳萬勝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張美慧、陳萬勝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423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218萬4233元仍未清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紙、保證書2紙、借據4紙、逾期未繳 通知函6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曾右喬 附表(幣別:新臺幣) 110年度訴字第2667號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標準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200,000 145,612 2.250% 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0,000 291,232 2.250% 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800,000 582,465 2.250% 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600,000 1,164,924 2.250% 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 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000,000 2,184,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