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顏新章、理晟工業有限公司、黃巧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新章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就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竟又聲請強制執行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即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是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尚有遲延利息、履約保證金未給付及因原告濫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並對原告提起反訴。核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同一事件(即工程款債權)所衍生之爭執,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可相互利用,且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亦無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0596元,並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民事 變更反訴聲明暨更正狀變更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1326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頁),且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揭減縮訴之聲明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就兩造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建調字第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以原告給付被告368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368萬元債權),嗣經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受償其中之229萬6449元後 ,所餘138萬3551元復經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匯付被告而清 償完畢,惟被告竟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5月15日花院嶽107司執仁字第2908號准許被告 收取原告對訴外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之存款債權,被告因而溢領75萬927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9270元,及自109年4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已於109年4月19日取得前案之調解金368萬元,竟又向法院聲請執 行75萬93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前案之調解金被告既已於109年4月19日全部受償,則後續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並取得75萬9270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該不當得利甚明。 被告又辯稱其因原告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而受有若干損害,且原告應額外支付遲延利息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然此部分均係另待法院確認之請求權,自不得由被告片面主張而成立;退步言之,縱被告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惟被告受領上開75萬9270元部分亦不因此而具備法律上之原因,至多僅係得否抵銷或另行起訴請求之問題,故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影響。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成立調解,並作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368萬元予被告,嗣原告故意以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董事長非總經理,調解係無代理權限為由,提起撤銷調解訴訟,並於107年3月8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已成立之調解竟如此出爾反爾,致被告為應訴而疲於奔命,造成被告時常需向公司請假開庭,而遭公司扣薪及支出相關交通費用,亦造成被告因開庭壓力時常失眠,且遲至109年4月17日始全數清償,致侵害被告財產權及非財產權甚鉅,又被告亦於109年4月3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000768號存證信函所函覆其所受之損害,即:①被告自可請求原告給付期間之遲延利息40萬7213元(此部分下稱債權A部分)。②原告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後故意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別問題提起撤銷調解訴訟而侵害被告之權利,致被告受有開庭往返所費車資1萬5960元、請假開庭遭公司 扣薪所損失之工資7423元、於該撤銷調解訴訟中委任律師撰狀所費5萬元、因而長期失眠所受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 ,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下稱債權B部分)。③被 告於105年間投標原告之系爭工程標案時所繳交之保證金25 萬元,於得標後已轉為履約保證金,而兩造業就該標案給付工程款部分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採購契約即已完成履約而無待解決事項,故原告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下稱債權C部分)。前揭①、②、③合計103萬059 6元,而原告既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則被告受領前開75 萬9270元縱係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簽訂財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 。 ㈡被告於簽立上開採購合約書後,交付押標金25萬元予原告。㈢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爭議於107年1月1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建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由原告給付368萬元 予被告。 ㈣原告於107年3月8日提起撤銷調解訴訟。 ㈤上開撤銷調解訴訟於109年3月4日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裁定上訴駁回後確定。 ㈥被告於109年4月19日始取得全部調解金368萬元。 ㈦被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5月1日花院嶽107司執仁字第2 908號收取命令執行完畢後,有取得原告主張溢領之75萬9270元。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執行命令(原證6),並以之向訴外人即第三人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信用部 收取之實領金額75萬9270元,是否有法律上原因?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債權人實體 權利之內容,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亦即以足敷清償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如強制執行之結果致債權人受有超過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及債務人所應負擔費用額度之利益,則債權人就此超額執行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債務人受損害,債務人得以民法第179條 規定為依據,請求債權人返還不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其清償系爭368萬元債權後,被告復經法院強制執行 而另向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75萬927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惟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得受償者除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外,尚包括執行費等債務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而被告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建調 字第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時,經支出執行費用2萬9440元,此有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07年2月23日花院嶽107司執仁2908字第1070223211號 執行命令(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號卷【下稱訴228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0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以,被告上開受領之75萬9270元,於扣除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2萬9440元後,其餘72萬9830元【計算式:75 萬9270元-2萬9440元=72萬9830元】即屬逾被告聲請強制執 行所執執行名義之範圍,而有超額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因超額執行而溢領之72萬983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利益,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對被告另負有其他債務,故其受領上開利益即具法律上原因,而非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究否另對原告享有其他債權,僅屬其得否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主張互為抵銷之問題(詳如後述),尚不得作為 被告受領上開利益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可採。 ㈢又被告另抗辯其對原告有債權A、債權B、債權C等部分得為抵 銷等語,然查: ⒈債權A部分: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成立之上開調解中約定原告應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3 68萬元後,系爭368萬元債權直至109年4月17日始經原告清 償完畢等情,有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執據、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訴228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而系爭368萬元債權既經兩造約定有 給付期限,而原告既未遵期提出給付,便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107年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並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共40萬6710元【計算式:368萬元×(2年+77日/366日)×5%=40萬6710元】,是被告主張得以此部分債權抵銷 原告本件之請求,即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雖辯稱其已分別於108年2月12日、同年8月27日、同 年11月27日、109年4月20日清償144萬2423元、11萬7236元 、3萬8890元、69萬7900元,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遲延利息 僅30萬4964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2頁),並提出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8年2月12日花院嶽108司執明2417字第10802121951號執行命令、同院108年8月27日花院嶽108司執明14818字第10808271343號執行命令、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109年4 月20日中執信109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同分署109年4月7日中執信109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同 分署108年11月27日中執信10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錢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同分署108年11月4日中執信10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同分署109年3月16日中執信108年費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見訴228 卷第19至39頁)為證。惟查,觀諸前揭書證之內容,僅可證明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執行署臺中分署與原告間曾有該等函文及書狀之往返,尚難據此證明原告接獲前開函文後,確有於系爭368萬元債權存續期間陸續清償上開金額之事 實,此外,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另行提出或聲請本院調查其他有利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⒉債權B部分: 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另提起撤銷調解訴訟致侵害其權利,並使其受有開庭往返所費車資1萬5960元、委任律師撰狀所費5萬元、工資損失7423元及長期失眠所受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惟: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人民以其私法上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救濟,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乃係正當行使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⑵原告於兩造間調解成立後提起撤銷調解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0號駁 回上訴後,原告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58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案之歷審判決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定。然查,原告於107 年1月11日係由時任公司總經理林連明到場與被告成立調解 之情,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因認系爭368萬債權之成立有未經合法代理情事,而認 有起訴救濟必要,遂提起前開撤銷調解訴訟,依上開說明,自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法性或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主觀歸責可言。況被告乃依法組織之公司法人,與依法代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分為不同法律人格,被告實無由因請假開庭遭扣薪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可能。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⒊債權C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既經兩造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0頁),則應認系爭採購契 約僅於符合該項各款所定情形時,原告始得依上開條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⑵被告於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有將25萬元交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而系爭採購契約嗣經兩造於107年1月11日成立調解,約定原告應給付368萬元予被告之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採購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而以上開調解內容所示權利義務關係,取代兩造原先因系爭調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且系爭採購契約終經兩造合意達成調解,亦難認合於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是原告自無由依前開約定不予發 還被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仍保有上開25萬元履約保證金而受有財產上利益,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25 萬元,是被告主張得以此部分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另辯稱兩造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尚包括「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是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被告上開主張亦與禁反言原則有違云云(見本院卷第444頁) 。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6年10月30日民事聲請調解狀可知 ,被告於該聲請調解所據事實略為: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之契約金額為460萬元,而被告依約於105年12月9日開工 並施工後,原告並未依約給付任何款項,且原告復未就被告於105年間至原告處施作鼓風機工程完成乙事給付18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顯見並未提及原告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足徵不論被告提出聲請乃至兩造事後成立調解之範圍,皆未包括履約保證金返還事宜至明,且被告之主張自始未及於此,是於本件提起反訴主張亦難謂有何禁反言之情形,則原告前揭辯解,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得為抵銷之金額共為65萬6710元【計算式:40萬6 710元(債權A部分)+25萬元(債權C部分)=65萬6710元】 ,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經與被告上開債權互為抵銷後,尚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3120元【計算式:72萬9830元-65萬6710元=7萬312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於原告催告給付前,被告尚不負有遲延責任,惟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訴228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原告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即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312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本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對反訴被告享有債權A、B、C部分,共計103萬0596元可得請求,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之請求互為抵銷後,尚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27萬132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萬132 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A部分,伊已分別 於108年2月12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1月27日、109年4月20日各清償144萬2423元、11萬7236元、3萬8890元、69萬7900元,是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亦僅得請求30萬4964元。又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B部分,伊提起撤銷調解訴訟係行使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亦無濫訴、權利濫用情形,或有任何侵害反訴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民事訴訟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並未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反訴原告所提高鐵及臺鐵票價之查詢結果等情,亦無從證明確有支出車資,自無由請求賠償委任律師及開庭往返所費車資;又反訴原告非自然人,並無受有工作損失或人格權遭侵害而產生非財產上損害之可能,請求賠償工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關於反訴原告主張之債權C部分,兩造間前揭調解成立內容既 包括「雙方其餘請求拋棄」等語,則反訴原告已無請求返還系爭採購契約履約保證金之權利,且反訴原告於本件復為此部分主張亦與禁反言原則有違,是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反訴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與前開本訴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相同(見本院卷第432頁),茲援引之。 四、本件反訴兩造爭執之所在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136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27萬1362元,業經反訴原告於本件本訴提出抵銷抗辯,並經本院判斷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有關系爭368萬元債權之法定遲延利息40萬6710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所受領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均如前述,復經於本件本訴中,就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與反訴被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7萬3120元,亦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就本件反訴部分 ,已不得再行請求反訴被告為任何給付。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萬1326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