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俊安、賴桐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3號 原 告 李俊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賴桐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依附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側邊 牆壁上之鋼釘移除,並回復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止,在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不得從事餐飲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 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臺幣55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16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53號房屋),被告將鋼釘嵌入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上,在防火巷增建棚架,致系爭房屋牆壁、磁磚受損,妨害原告之房屋所有權。另被告在系爭53號房屋經營早餐店,每日凌晨3、4點用快速爐大火烹煮豆漿、米漿,其所產生之噪音讓原告長期失眠並有持續性憂鬱症狀,被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噪音防制法),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請法院禁止被告於主管 機關(臺中市政府)所管制之時間(即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在系爭53號房屋從事餐飲烹調或其他使用動力 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規定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依附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側邊牆壁上之棚架、鋼釘移除,並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10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於每日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號房屋,不得從事餐飲烹調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將數根鋼釘嵌入原告房屋外壁,以穩定窗戶,並無損害原告牆壁跟磁磚,增建之習慣在附近存在已久,屬相當行為且侵入輕微,原告起訴係權利濫用,且被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將鋼釘拔 除。另被告烹煮行為均緊閉窗戶,客觀上不足以產生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應在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內,環保局稽查時,是因為被告配偶聽到社區有人,才打開氣窗查看,不符合被告平時關閉氣窗烹煮的活動與習慣,稽查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條例之情事,環保局於110年10月29日複查前,被告已經施作氣密窗,53號房屋後方 緊鄰原告房屋的左側牆壁,並非正門相對,稽查人員在53號房屋氣窗外測量,並非在原告屋內,除非原告晚上睡覺都不緊閉門窗,否則應該不會受到干擾,原告自身疾病和情緒控制與被告的行為無關,被告經營早餐店並賴此維生,從未因音量問題遭人檢舉或報警,若禁止被告於每晚10時至翌日上午8時從事餐飲烹煮,將扼殺被告生存權與工作權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噪 音管制區內,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不得從事餐飲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可資 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所有之房屋相鄰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75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鋼釘嵌入原告系爭房屋外牆,以搭建系爭棚架乙節,經被告於答辯狀自認:「被告利用兩造房屋之連接壁…適當利用數根鋼釘嵌入原告房屋左側牆壁,以穩固氣窗情況下,搭建系爭53號房屋後方棚架」(見本院卷第166頁 ),惟被告辯稱此舉係經原告同意,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補行答辯稱,業於同日拔除鋼釘云云,均為原告當庭否認,此兩部分乃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照民法第277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未能提出經原告同意之證據,其所述經原告同意云云,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嵌入鋼釘在原告房屋外牆之事實,除被告自認外,原告並提出棚架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足證該棚架確實緊密依附在原告系爭建物外牆上,況將鋼釘嵌入牆壁,客觀上足以使牆壁受損,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當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參照),原告並無容認之必要。另被告僅提出兩紙照片,片面記載已將鋼釘拔除(見本院卷第211頁),然是否「數 根」鋼釘均全數拔除,並不明確,況從被告提出之照片亦可看出原釘入處,仍留有凹洞缺損,尚未回復原狀,且被告以違章建築占用防火巷,本屬違反法規之行為,此經臺中市政府於110年12月7日以府授都建字第1100316613號函表示258 地號土地建物(即被告所有之53號房屋)後方為1.5公尺防 火間隔,計入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原告請求除去侵害,當無權利濫用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除去鋼釘,並將牆壁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拆除棚架部分,該棚架若僅占用防火巷,應屬行政機關依法拆除違建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棚架占用原告私人土地,其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棚架,尚屬無據。 (二)噪音擾鄰之認定: 1.原告主張被告頻繁於凌晨在53號房屋使用快速爐烹煮豆漿、米漿之事實,為被告於答辯狀所自認:「被告自95年間起先以餐車方式擺攤經營早餐攤,106年5月回到系爭53號房屋定點經營早餐店,從95年開始在系爭53號房屋後方使用電動攪拌機、以快速爐烹煮豆漿、米漿,每星期一到五凌晨3、4時許使用,烹煮時間為40分鐘」(見本院卷第168頁),首堪 信為真實。 2.雖被告辯稱其烹煮時,都會關閉窗戶,該聲響應在一般人客觀上得接受之標準內云云,然查: ⑴兩造住處位於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為47分貝,有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110年10月25日中市環空字第110011617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 ⑵經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0年9月2日凌晨3時33分到35分,在上址51巷量測,測得被告使用快速爐作業之音量已達67.8分貝,要求被告配合停止作業後,現場背景音僅43.9分貝,故命被告改善,有環保局噪音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110年9月3日中市環稽字 第110009566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被告製造之噪音已經超過管制標準,自非一般人所得容忍,而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的行為。 ⑶稽查人員第二次於110年10月4日凌晨3時25分前往現場,被告 稱已經為隔音改善,於廚房作業區裝設氣密窗,該次未進行檢測(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⑷稽查人員第三次於110年10月29日凌晨3時28分前往測量,音量為51.3分貝,修正後音量50.5分貝,經要求被告暫停烹煮後,測得背景音量為43.6分貝,與前次背景音量43.9分貝相當,顯見噪音就是被告行為所產生,被告所稱有以氣密窗改善,應屬事實(音量從前次的67.8分貝降到50.5分貝),此有噪音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被告縱有改善隔音設備,然其烹煮音量仍超過管制標準47分貝,自非一般人所得容忍,而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的行為。 ⑸被告雖辯稱第一次稽查人員為噪音測量時,被告配偶聽聞外面有人,而打開窗戶,與平常烹煮習慣不同,故測得分貝較高云云,然110年9月2日稽查人員稽查時間長達50分鐘(凌 晨3時30分到4時20分),稽查紀錄表並交由被告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127頁),若確有此情形,當應於現場向稽查人 員表明或要求重測,稽查人員於同日交付之限期改善通知書上亦載明:「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7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 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所述當時打開窗戶與平常烹煮習慣不同,因打開窗戶測得分貝量才會過高,平常都關閉窗戶外界不會聽到聲音云云,完全沒有記載在稽查紀錄表上,被告亦未證明其有提出陳述,其所辯情節尚難採信。 ⑹綜上,被告噪音擾鄰之客觀行為,已堪認定。 3.慰撫金: ⑴原告所述其長期於凌晨遭被告烹煮行為所生噪音干擾,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此健康受損而有憂鬱症狀,自108年12月5日到109年11月13日至身心科就診,業據提出好晴天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頁)、心理測驗報告摘要(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為證,兩者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自屬有理。審酌原告學歷為碩士(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為國中畢業、經營珍珍早餐店、月收入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自認從95年起,就在上址以每星期一到星期五,每日凌晨3、4點開始以快速爐烹煮豆漿、米漿(見本院卷第209頁),至110年9月16日起訴時, 期間長達15年,凌晨3、4點為一般人睡眠時間,原告長期飽受噪音困擾,精神上痛苦情形非輕,原告108年所得約52萬 餘元、109年度40萬餘元、名下有1棟房屋、15筆土地,1輛 汽車,財產總額558萬餘元,被告108年所得12萬餘元,109 年所得3萬餘元(然被告自述月收入3至4萬元,年收應有36 至48萬元),名下有2棟房屋、4筆土地、1輛汽車,財產總 額679萬餘元,本院認為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其利率未經約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0月2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4.禁止妨礙安寧行為:依據環保局108年1月18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004225號文即「臺中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從事妨礙安寧行為之時間、地區或場所」第2點: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 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從事下列行為:(六)使用 動力機械從事餐飲等商業行為,但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內上午6時至8時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等商業行為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已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動力機械 之餐飲商業行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上午6時至8時),尚乏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移除鋼釘並回復 原狀、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3項請求被告 不得於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動力機械從事餐飲之商 業行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拆除棚架、慰撫金超過50萬元、上午6時至8時),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審酌(本院於第一次開庭通知,已明確要求原告有任何主張舉證應於110年11月16日前提出,被告有任何答辯跟舉證 應於同年月23日前提出,逾期提出即不予審酌,尤其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更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就第一項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主文第二項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三項所命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聲請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