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08號 原 告 易而安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原易而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義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訴訟代理人 鐘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8,04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245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48,0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8,0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經營電子商務通路,前於110年5月3日與原告簽 立「廠商商品供貨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三、商品提供及銷售約定」:「…商品透過甲方(即被告)通路銷售後,由甲方將消費者訂購之內容、數量轉通知乙方(即原告),乙方再依據消費者訂單進行商品包裝、配送、安裝、維修、保固。」。 (二)被告自110年5月份起,陸續依上開交易方式向原告訂購商品,原告業已依被告所提供之訂購日期、產品名稱、數量及消費者和收件人名單、電話及地址,以物流、宅配通或便利袋等方式送達予消費者或收件人,有系爭契約及出售明細資料可資為據。惟被告自110 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5日止,向原告訂購羊奶液態鈣 、大健康魚油等商品,應付貨款1,737,075元,但僅 給付部份貨款,尚欠521,259元未付;被告另自110年5月17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羊奶液態鈣等商品,應給付貨款1,966,935元,迄未給付;被告又 於110年6月15日向原告訂購大健康龍根菌,貨款59,850元亦未給付,有110年5、6月份請款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可憑。被告計欠貨款2.548,044元(計算式:521,259元+1,966,935元+59,850元=2,548,044元)。雖 經原告催討,卻未清償,原告乃於110年8月20日以(110)易律第033號律師函,再次催請被告給付貨款,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未償貨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陳述:對原告所主張被告尚有貨款2.548,044元迄未支付 一節,被告並不爭執,但因被告之相關交易方式乃是透過第三方支付機構(臺灣萬事達)處理,而該第三方支付機構尚未支付款項予被告,故被告目前沒有足夠資金可供支付貨款給原告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出售明細資料、統一發票及律師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對原告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於被告與第三方支付機構間之支付關係,核屬另事,尚無從以第三方支付機構尚未支付款項予被告,而為被告無足夠資金可供支付貨款予原告之合法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未償貨款2,54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予以許可;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245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