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張宗保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程敏鋒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以其擁有電腦軟體專利,如成立公司經營可獲利為由,向原告招攬投資,兩造遂於108年6月20日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摩艾雲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摩艾雲公司),被告則以將其擁有專利權及未來取得之專利權移轉予摩艾雲公司所有作為出資,並約定股權比例為原告與被告各50%,原告即依系爭協議書指派董事張譽鏵占2000股、董事張譽馨占2000股、監察人謝觀賞占1000股,計5000股,占摩艾雲公司股份總額1萬股之50%,因此依 約出資200萬元,嗣兩造於109年10月6日簽訂「收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收購契約),約定被告以原告投資之金額200 萬元加計紅利50萬元合計250萬元收購原告持有摩艾雲公司 所有之股份,約定被告應於109年11月30日給付現金50萬元 、於109年12月30日支付現金150萬元、於110年3月31日以前支付現金50萬元。本件被告未能依約付款,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3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表示,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3日(本院 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 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