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4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媚
- 被告
- 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張寓晴
- 被告
- 張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峻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峻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邀同被告張寓晴、張志宗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乙份,並依該契約於110年6月24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共6個月,按月支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計算方式為依年利率3.95%計息,如有調整,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1%計收(目前仍為3.95%),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週轉金貸款契約第4條、第5條)。詎被告千峻公司僅支付利息至110年7月24日,本金400萬元仍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繳款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千峻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第49頁、第73至7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千峻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因未依約清償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