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美花、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陳寶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1號 原 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儀 Po Yi Patsy Chan 訴訟代理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 ,係以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為請求權基礎,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73萬元(見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當庭具狀追加民法 第364條物之瑕疵擔保效力為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主張 不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另行交付全新無瑕疵之型號N0000000、戒圍52號之戒指1只(見本院卷第215、219頁)。核原 告前開所為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之追加,係就系爭戒指買賣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部分亦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在被告設置於臺中市大遠百之「Cartier」卡地亞專櫃,購入已經停產、極具珍藏價值之型號N0000000、全球限量豹頭戒指(戒圍52號),並付清款項 ,惟於返家後經仔細檢視,認為該戒指有諸多細小瑕疵、應非全新品,而於108年4月26日辦理退貨。其後,被告員工於108年9月通知調到另1只全新戒指,原告即於108年9 月26日臺中大遠百週年慶期間,前往卡地亞專櫃欲購買該款戒指,但因尚未到貨,乃先刷卡付清款項,待全新品送達後再取件,原告於108年11月間接獲通知後,即於108年11月11日取回系爭戒指。系爭戒指取回後,原告極少配戴,且按卡地亞官網揭示之珠寶使用與護理須知,於每次配戴後悉心擦拭、個別放置於收納盒內避免摩擦碰撞,未料,系爭戒指竟於109年1月間出現黑色縞瑪瑙破損、脫落等情形,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並強烈質疑系爭戒指實際上係先前退貨之整新品,要求解約,專櫃店員當下表示無法處理,其後被告公司員工張小姐數次致電原告再三保證絕對是全新品,並保證維修後不會再有此情形,原告始同意送修,惟表示若維修後再發生破損,仍要解約,被告並應負責返還價金或更換全新品予原告,張小姐與被告公司業務皆未表示異議。原告遂於109年1月9日將系爭戒指送修 ,然被告遲至109年6月2日才提出維修報價單,109年9月30日才完成維修返還。原告取回後仍舊細心照料,期間僅 配戴2次且均小心謹慎、避免摩擦撞擊,豈料,系爭戒指 於110年3月在相同位置再次出現相同瑕疵,且瑕疵出現之位置亦非正常配戴情形下容易出現刮傷或破損之處,原告於發現瑕疵當下隨即要求解除契約退換貨,卻遭被告拒絕,表示僅能協助進行維修,顯然已經違背前開協議,原告無法接受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失敗,因而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於買賣進行中不斷向被告反覆確認、提醒系爭戒指應具備全新品之品質,不願接受二手整新品,被告公司業務亦保證是全新品,顯示被告就原告對系爭戒指是否具備新品品質一事有清楚認知;系爭戒指正常使用、保存之情形下,短短不到一個月內,便出現寶石脫落而需送回維修之瑕疵,足見系爭戒指不具備應有之品質;原告有充分理由合理懷疑被告將前次遭原告退貨之商品重新整理後,誆稱全新品再次銷售予原告,顯與原告要求應具備之全新品質不符;被告於原告首次同意將系爭戒指送修時,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費用,足見被告內部認定該次維修屬於瑕疵保固,不應向客戶收取整修費用,得徵被告交付原告之商品自始即具瑕疵。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 給付瑕疵據以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364條規定主張給付瑕疵,備位請求另行交物無瑕疵之物 。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 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民法第364條瑕疵 擔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全新無瑕疵之型號N0000000、戒圍52號之戒指1只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08年3月29日購買之型號N0000000戒指,其產品序號為HCT807、進口日期為108年1月24日,原告於108年4月26日要求退貨,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而同意。被告於108年9月通知原告有同型號新品(即系爭戒指),係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始自國外進口,產品序號(S/N)HVF470,故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出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戒指並 非整新品。又系爭戒指之毀損狀況,包括戒指鑲座損壞、底部刮痕、左邊額頭瑪瑙掉落、左耳瑪瑙碎裂、右邊額頭瑪瑙碎裂、右耳瑪瑙碎裂等,並不是只有原告所稱之瑪瑙脫落而已,此種瑕疵甚為明顯,外觀明顯可見,系爭戒指於交付原告時,原告不可能沒有發現,顯見系爭戒指於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存在。 (二)法國珠寶維修中心先前因新冠疫情而停止運作,於109年5月12日重新恢復運作,因系爭戒指必須送往法國進行維修,故原告雖然是於109年1月9日送修,但截至109年5月12 日後,被告才能開始處理相關維護作業。依法國維修中心於109年5月13日透過系統寄發予被告之維修建議,所載必要維修項目:戒指尺寸為52、戒指有刮痕、鑲做已損壞、7個瑪瑙損壞、2個瑪瑙遺失,將更換9個瑪瑙。該次原始 維修費用報價為45,250元,但因原告一直爭執,被告基於服務客戶之精神,最後決定不向原告收取當次維修費用,故於109年6月2日之維修報價文件上並無維修費用之記載 。系爭戒指維修完成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30日交付予原告,當場經原告檢查確認戒指狀態一切良好後由其簽名確認。 (三)原告於109年1月9日第一次送修時之戒指損壞狀況,明顯 是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蓋18K金鑲座是不會自己出現損 壞、凹洞、刮痕等情形,寶石也不會自己出現碎裂、刮痕、脫落等情形,惟有出現撞擊、震盪、摩擦時才會出現,其損壞情形是在109年1月間出現,足證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戒指予原告時,系爭戒指並無前開損壞情形存在 。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第二次送修時,有戒指損壞、刮傷、凹洞,及豹戒指頭蓋上方1顆寶石掉落,另有多處擦 痕,該損壞狀況,明顯也是原告不當使用所造成,其損壞情形是在110年3月間始出現,損壞發生時間與交付時間相距甚遠,而被告於第一次維修後交付戒指予原告時,業經檢查並簽名確認戒指狀態一切完好,足證系爭戒指於109 年9月30日交付時並無前開損壞情形存在。是系爭戒指在 交付予原告當時既無瑕疵,被告自不負瑕疵責任。至於,就原告於109年1月9日將系爭戒指送修時,被告之回應僅 係勸說原告進行維修,並未同意如果維修不好就可解約退貨。 (四)退步言之,系爭戒指係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予原告,當 時原告業已檢查過一次戒指狀況,卻在2個月後即109年1 月9日才向被告主張系爭戒指有瑕疵,而原告主張之瑕疵 及損壞狀況,均相當明顯可見,並非依通常檢查無法發現之瑕疵,原告卻未即時通知,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 為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被告依法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於109年1月9日將系爭戒指送修,被告於109年9月30日交付維修後戒指予原告時,原告已經檢查確認過 戒指狀態一切良好,並簽名證明「確認寶石鑲崁狀態良好」、「貨品維修妥善,本人同意接受」,且截至半年後即110年3月31日方始主張系爭戒指具有瑕疵,有鑑於原告主張之瑕疵均明顯可見,並非依通常檢查無法發現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無瑕疵, 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系爭戒指於交付時並無瑕疵,縱認具有瑕疵,原告係於109年1月9日通知被告系爭戒指出現損壞情形, 解除權時效期間已逾6個月期間,依法不得解除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又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主張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顯不符民法第364條「不主張解除契約」及「即時提出 請求」之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之要件。故本件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6日以17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系爭型號N0000000卡地亞戒指1只,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之系爭戒指係整新品,並非全新品,先後於109年1月9日、110年3月31日發現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請求被告應於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或不解除契約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等情,被告對於兩造間有前開買賣關係固不否認,惟抗辯:系爭戒指係全新品,交付原告時並無瑕疵,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執事項在於系爭戒指是否為全新品?系爭戒指於交付原告時,有無存在瑕疵?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參照)。 查: 1、原告係於108年9月26日在臺中大遠百週年慶期間,以173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卡地亞品牌、型號N0000000之戒指,而原告所購買型號N0000000、產品序號S/N:HVF470 之戒指,係於108年10月30日自國外進口後,始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予原告,此有原告108年9月26日之刷卡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公司108年11月11日發票及 產品中文說明(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被告庫存管理系統螢幕截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抗辯系爭戒指係全新品 之情,核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戒指係先前退貨之整新品,非全新品云云,然就其先前於108年1月24日所購買,其後於108年4月26日辦理退貨之同品牌、同型號戒指,其產品序號S/N為HCT807、進口日期為108年1月24日 ,此有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在卷為憑,核與系爭戒指前開產品序號並不相同,二者進口入關時間相距9個月餘,客觀上無從認定係屬同一,而原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戒指並非全新品乙節,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雖將系爭戒指之產品序號記載為「NVF470」(見本院卷第249頁),然對照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購買品項所載「Ref:N0000000」、「Serial:HVF470」(見本院卷第45頁),及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內所載「S/N:HVF470」(見本院卷第141頁),明顯可知前開保證書之產品序號明顯係將「HVF470」誤載為「NVF470」,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系爭戒指之同一性,故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戒指非屬全新品之情。 2、系爭戒指於109年1月9日送修時,經被告人員當場檢視, 戒指有損害、遺失、刮傷、凹洞、鬆脫之情形,且底部金屬有明顯配戴刮痕、3顆縞瑪瑙遺失、兩顆邊角碎裂等狀 況,經送往法國維修中心維修,建議必要維修項目:戒指尺寸52、戒指有刮痕、鑲座已損壞、7顆瑪瑙損壞、2顆瑪瑙遺失,將更換9顆瑪瑙,維修費用報價45,250元,經兩 造協調由被告特別提供一次性免費維修,系爭戒指經更換9顆黑瑪瑙及進行鑲嵌寶石、拋光、清潔、鍍銠後,兩造 於109年9月30日當場確認寶石鑲嵌狀態良好,並進行功能及外觀檢查後,經原告簽名確認後交付原告取回,此有109年1月9日維修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145至147頁) 、109年6月2日維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61頁)、109年9 月30日維修取回確認單(見本院卷第63、157頁)、被告 回覆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戒指送修時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5、79、163至177頁)、法國維修中心回覆郵件(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在卷為憑。依此可知,系爭戒指於109年1月9日送修時,係有前開明 顯可見之損壞,若系爭戒指於108年11月11日交付原告取 得之時,即存在前開損壞,原告當可即時檢查發現而拒絕受領,則以原告於受領時未拒絕受領之情推論,系爭戒指於交付之時並無前開明顯損壞存在之情,始屬合理。 3、次以,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再度將系爭戒指送修,經被告人員當場檢視系爭戒指有損壞、刮傷、凹洞、豹戒指頭蓋上方1顆寶石掉落,另有多處擦痕等問題,此有110年3月31日維修收件單(見本院卷第65至67、159至161頁)、被 告回覆臺中市政府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系爭戒指送修時狀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3、81、179、199至205頁 )在卷為憑,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由被告員工陳彥 淳當場出示系爭戒指,當庭勘驗後,確認有前開損壞情形存在(見本院卷第185頁)。而系爭戒指於109年1月9日送修後,被告即檢送法國維修中心進行維修及更換9顆瑪瑙 修復後,經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當場確認寶石鑲嵌狀態良好,並進行功能及外觀檢查後,經原告簽名確認後交付原告取回,業如前述,則系爭戒指於109年9月30日交付原告取回時,係屬於無瑕疵存在之狀態,應屬合理之推論。依此推論,原告於取回經其確認修復良好之系爭戒指後,相隔半年後,再就系爭戒指前開損壞情形,主張係屬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即有可議之處,況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則其主張系爭戒指前開損壞情形,係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正。 4、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以資證明系爭戒指並非全新品,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二次損壞情形,均係被告於交付系爭戒指時即存在之瑕疵,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同款戒指,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以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由,依民法第359條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364條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交付全新無瑕疵之型號N0000000、戒圍52號之戒指1只予原告;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