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宥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 告 宥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宥鑫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鑫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賴柏宇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8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約定借款利率均採分段計 收,均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9%以下機動計收(借款日為年率1%)按月計 付;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按原告公告之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借款日為年率2.5 %)按月計付,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前 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2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有1期不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宥鑫公司自110 年6月22日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編號1之借款本息;自110年6月25日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編號2之借款本息。原告乃分別 於110年7月21日、同年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繳付上開借款本息,均未獲置理,故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是宥鑫公司尚積欠本金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賴柏宇為宥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債權明細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央行貼放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盧弈捷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算 1 20萬元 20萬元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6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 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80萬元 180萬元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24日止 自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萬元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