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峻宏、蔡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林峻宏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理人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蔡國華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明軒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5,420元 。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44條請求 被告蔡國華應給付805,420元。嗣於110年12月29日當庭對蔡國華追加民法第227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復於111年2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就蔡明軒部分,特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又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當庭對蔡明軒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對蔡國華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均係基於兩造間代辦留學業務糾 紛而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蔡國華、蔡明軒(即「Larry Tsai」)分別為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業務,負責經營、招攬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委託舊金山科技社及蔡明軒代辦申請New York University(下稱紐約大 學)之入學業務,並與舊金山科技社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且於106年8月18日匯款代辦費25,000元至舊金山科技社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聽從蔡明軒之規劃,委託舊金山科技社代辦申請University of Washington(下稱華盛頓大學)之入學業務,並於106年9月6日 匯款代辦費20,000元至前開帳戶。詎被告2人並未依約完成 紐約大學或華盛頓大學之入學申請,經原告追問後,蔡明軒竟於107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謊稱已獲得華盛頓大學入學准許信件,又向原告謊稱已可直接就讀華盛頓大學,並於舊金山教育集團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恭喜原告錄取華盛頓大學及二人之合照。蔡明軒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舊金山科技社內偽造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財 務協助部長Richard H. Shaw簽名及内容為提供大學入學許 可、獎學金等通知文件,原告即開始準備與家屬飛往美國之相關事宜,蔡明軒又於同年12月4日,在舊金山科技社內偽 造華盛頓大學「學位結算協調員」Joseph Costigen簽名及 内容為原告提供學位無法受華盛頓大學認證、因而無法入學之文件。嗣後,蔡明軒為平息原告怒氣,遂佯稱將免費為原告代辦申請Simon Fraser University之入學業務(下稱西 蒙菲莎大學),惟蔡明軒並未代原告提出西蒙菲莎大學之入學申請,又於108年4月14日於舊金山科技社內偽造西蒙菲莎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簽名及内 容,向原告謊稱已錄取西蒙菲莎大學商學院並給予通知信,及於108年5月10日給予原告偽造之許可函。直至108年6月29日止,因原告遲未收受任何來自西蒙菲莎大學之開學包裹,經原告向華盛頓大學、西蒙菲莎大學詢問後,始知蔡明軒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均為偽造,蔡明軒並未依約辦理華盛頓大學及西蒙菲莎大學入學申請,經原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業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蔡明軒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關於沒收之物部分撤 銷,其餘上訴駁回確定。而蔡明軒上開行為,致原告誤信已獲入學許可,並於107年10月至同年11月以原告母親之信用 卡支付美國租房訂金、住宿費用及機票,共305,420元,且 因蔡明軒於「舊金山教育集團」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恭喜原告錄取華盛頓大學之二人合照,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即 飽受同儕嘲笑並影響其後續之學業規劃,致原告名譽權及意思決定自由權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蔡明軒給付305,420元 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另蔡國華為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 ,其並未善盡其指揮監督之責,自應與蔡明軒同負故意之責任,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77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之1、第224條及第188條,擇一請求蔡國華給付805,420元。且 因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就同一內容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一)蔡明軒應給付原告8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蔡國華應給付原告80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内,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四)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蔡明軒部分:伊有幫原告代辦向華盛頓大學分校申請入學,但原告被分校拒絕,伊有向原告行使偽造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即華盛頓大學主校)錄取通知,但未向原告謊稱已可直接就讀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而係向原告表示取得「直接入學資格」,獲得此直接入學資格後尚須提供符合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所需相關資料及證明,方可正式就讀。而原告主張支出305,420元前往美國之費用,實 際支出者係原告母親,並非原告,且前開費用之支出時間均早於107年11月20日,為伊第一次偽造文書犯行之前, 則305,420元是否為原告前往美國之花費,尚有疑義。且 伊雖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然伊並無任何對外宣揚或損害原告名譽之行為,難認原告名譽權有受到侵害,縱原告受伊之欺瞞,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亦未達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二)蔡國華部分:系爭合約為舊金山科技社應為原告代為辦理申請紐約大學之入學事項,嗣兩造再補充約定代為申請華盛頓大學。而蔡明軒均有向原告回報華盛頓大學之申請進度,並為原告開立Gmail帳戶、開線上申請流程表格、幫 原告填表格、提供原告基本資料給學校等,亦有要求原告協助托福成績加發給華盛頓大學、提供體檢資料,惟兩造當初並未約定申請華盛頓大學主校或分校,蔡明軒代原告申請之學校為華盛頓大學西雅圖分校,且原告係因私人原因而未前往華盛頓大學就讀,是舊金山科技社、蔡明軒均有履行系爭合約上所載之義務,並未有任何不完全給付或就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縱有,亦屬原告不願為協力行為,而不可歸責於舊金山科技社。又系爭合約並未保證原告可以錄取,蔡明軒所偽造之華盛頓錄取通知函,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內容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蔡國華、蔡明軒分別為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業務,負責經營、招攬代辦出國留學等申請業務。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委託舊金山科技社代辦申請紐約大學之入學業務,並與舊金科技社與簽立系爭合約,已依約於106年8月18日匯款代辦費25,000元至前開帳戶,原告復委託舊金山科技社代辦申請華盛頓大學之入學業務,並於106年9月6日 匯款代辦費20,000元至前開帳戶完畢。詎被告蔡明軒竟於107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謊稱已獲得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入學准許信件,並於舊金山教育集團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恭喜原告獲得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直接入學資格及二人之合照。蔡明軒又於同年12月4日,在舊金山科技社內偽造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 學位結算協調員」Joseph Costigen簽名及内容為原告提 供學位無法受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認證、因而無法入學之文件。又蔡明軒並未代原告提出西蒙菲莎大學之入學申請,竟於108年4月14日於舊金山科技社內偽造西蒙菲莎大學「學生招募與拓展部門教務長」Fred Pierce簽名及内 容,向原告謊稱已錄取西蒙菲莎大學商學院並給予通知信,並於108年5月10日持上開偽造之許可函向原告行使。嗣於108年6月29日,原告遲未收受任何來自西蒙菲莎大學之開學包裹,經原告向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西蒙菲莎大學詢問後,始知原告自始未獲得上開2校入學許可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舊金山教育集團官方網站列印資料、系爭合約、匯款單2紙、107年7月16至18日 原告與蔡明軒LINE對話截圖、舊金山教育集團臉書截圖、107年11月20日原告與蔡明軒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 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錄取通知函、偽造之華盛頓大學主校通知審核未通過函、偽造之西蒙菲莎大學入學許可通知文件、偽造之西蒙菲莎大學確定入學通知函、原告與舊金山留學LINE對話截圖影本、原告與西蒙菲莎大學人員電子郵件往來截圖、原告與華盛頓大學電子郵件往來截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29 頁、第31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67頁至75頁、第77頁至79頁、第81頁至83頁、第85至103頁 、第169至1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明軒明知其未完成代辦華盛頓大學入學申請,向原告謊稱已錄取華盛頓大學,並持偽造之華盛頓大學錄取通知向原告行使,且於舊金山教育集團臉書網站上刊登恭喜原告錄取及2人合照,致損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 決定自由權,且原告為前往美國西雅圖已支出機票、住宿等費用合計305,420元亦有損害,被告蔡國華係被告蔡明 軒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由」之內涵為何,學 說上有包含精神自由、言論自由、投票自由等;實務上(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亦有肯認以強 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亦包含在內者,惟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使侵害他人自由成為一個概括條款且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的保護(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9月版,第134-136頁)。 ⒉查,被告蔡明軒有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0月26日在「舊金 山教育集團」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2人合照並恭喜原告 錄取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之訊息之行為,及向原告行使其偽造之華盛頓大學西雅圖校區錄取通知函、偽造西蒙菲莎大學入學許可通知文件及偽造西蒙菲莎大學確定入學通知函之不法行為,致原告誤認已取得華盛頓大學及西蒙菲莎大學入學許可,最終因上開文件均係偽造,而無法入學,固堪認被告蔡明軒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然未獲國外大學入學許可,對原告而言雖係求學過程中之挫折,尚非屬不名譽之事,再被告蔡明軒雖明知其所刊登臉書訊息內容係屬不實,惟被告刊登之臉書訊息內容則非貶抑人格之事,原告最終無法至華盛頓大學或西蒙菲莎大學就學,且因該被告刊登上開臉書訊息,使較多人得悉該不實訊息,雖會導致原告身心負面效果(遭同學恥笑),及情緒低落,然不致使其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因而貶損,是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其因而導致之身心負面效果,亦不在慰撫金規範之範疇。至於被告將不實資訊傳遞予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刊登臉書訊息、不再申請其他所大學等),並未因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暴力壓制而有干預其本於自由意思而為決定,縱認其意思自由受到資訊錯誤之干擾,未改其仍是基於自己的意志判斷而為之狀態,是否達到受侵害之程度,仍有可議,自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50,000元,尚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因誤認已取得華盛頓大學入學許可,為前往美國西雅圖因而附表所示費用合計305,420元,該費用係 由原告母親贈與原告,故係原告支出一節。業已提出信用卡帳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惟查,本件被告蔡明軒先於107年7月16日13時33分許,以LINE對話向原告謊稱候補成功華盛頓大學,然科系尚未確定,復於同年10月26日在「舊金山教育集團」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2人合照並恭喜原告錄取華盛頓大學西 雅圖校區,獲得Foster School of Business直接入學 資格之訊息,嗣蔡明軒再於107年11月20日偽造華盛頓 大學西雅圖校區錄取通知函後持以向原告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原告支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租房子訂金交易時間係107年10月22日,顯早於蔡明軒刊登 上開臉書訊息時間,機票費用交易時間係107年11月20 日,亦早於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行為時間即107年11月20日偽造完成後,再觀之原告提出之刷卡帳 單註記,原告已支付租屋訂金,何需另支付AIR B&B費 用,且原告購買之機票為2張,同時另刷卡在EXPEDIA網站消費37,158元(帳單手寫註記美->英3人,見本院卷 第107頁,非本件請求項目),是原告支付附表所示費 用,亦可能係原告與家人之旅遊計畫,且衡諸常情,前往美國留學均須先取得學校錄取通知函,並辦理美國學生簽證,取得學生簽證後,再計畫出國之時間及住宿,通常並不會於未收到錄取通知及學生簽證前即先行支付前往美國之機票及住宿費用,是本件尚難認原告支出附表所示費用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財產上損害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得賠償之範圍,原告支付附表所示費用既與被告蔡明軒之不法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305,420元損 害賠償,亦屬無據。 ⒋就原告所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規定而侵害其權益部分,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行為人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規係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而被告雖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參酌前 揭刑法規定,其立法意旨應係在禁止行為人擅自偽造未經授權製作之文件,並持之行使以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或信用之行為,亦即刑法係對行為人從事偽造私文書甚至持以行使之行為,以國家刑罰權對該行為予以評價之準則,然尚非屬課以行為人即被告特定之行為義務以避免侵害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之法規範,故原告就被告蔡明軒前揭犯罪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因被告蔡明軒之不法行為受有何損害,且被告蔡明軒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復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國為舊金山科技社負責人,受原告委任代辦華盛頓大學、西蒙菲莎大學入學申請,被告蔡國華應對被告蔡明軒執行業務過程為充分監督,詎被告蔡國華未善盡指揮監督之責,放任被告蔡明軒持偽造之入學許可等文件詐欺原告,未依約辦理入學申請,致原告額外支出305,420元,並造成原告名譽權及意思決定權受侵害情節 重大,請求被告蔡國華賠償305,42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 元。被告蔡明軒固不爭執其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辯稱原告一開始委託就是要辦理華盛頓大學分校入學申請,伊也有為原告代辦華盛頓大學分校入學申請,則就兩造約定要代辦華盛頓大學主校申請,且被告蔡明軒未依約辦理華盛頓大學主校、西蒙菲莎大學入學申請,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證稱簽約時因不知道華盛頓大學有分校,故沒有約定清楚,提供託福是蔡明軒為幫伊申請華盛頓大學分校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被告蔡明軒有為原告代辦華 盛頓大學分校入學申請,原告空言主張係與被告蔡明軒約定代辦華盛頓主校入學申請,尚不足採。且原告雖主張僅收到偽造之華盛頓大校主校錄取通知及偽造西蒙菲莎大學入學許可,惟被告可能係因發覺原告均未獲錄取,為安撫原告情緒而偽造上開入學許可,尚不得以此反推被告蔡明軒未代辦西蒙菲莎大學入學申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明軒有未依約代辦西蒙菲莎大學入學申請。是本件被告蔡明軒就申請華盛頓大學主校、西蒙菲莎大學部分固有未據實將委任事務進行情況向原告報告之過失,然仍非對原告人格權(固有權)之侵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慰撫金50萬元,尚屬無據。又原告支出附表所示機票等費用合計305,420元,與被告蔡明軒未據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 情況,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同前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蔡國華負給付305,420元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無法前往華盛頓大學或西蒙菲莎求學,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之不法行為或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過失,造成原告固有權受侵害,且其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5,42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國華給付805,42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 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刷卡金額 刷卡銀行 備註 1 107年10月22日 1,547元 玉山銀行 租房子訂金 2 107年10月22日 23元 玉山銀行 國外交易手續費 3 107年10月22日 9,279元 玉山銀行 租房子訂金 4 107年10月22日 139元 玉山銀行 國外交易手續費 5 107年11月19日 21,350元 台新銀行 AIRB&B美國住宿頭款 6 107年11月19日 27,382元 玉山銀行 AIRB&B美國住宿尾款 7 107年11月20日 134,800元 玉山銀行 臺灣飛美國機票2人 8 107年11月20日 110,900元 台新銀行 臺灣飛美國機票2人 總計305,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