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楊信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彬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張家榛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立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4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台幣40萬900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楊信行公司)起訴主張略以: ㈠109年2月初,原告受第三人圓勁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加工圖號T 12AMA00-000-00-0工件(共五件),價金140萬元,為履行 上開合約,及因應未來可能承接之其他工程,楊信行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6日向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立隆公司)購 買新虎將高速機(價金62萬元)、新穎龍門加工機(價金180萬元)、協鴻龍門銑床(價金160萬元)、傳統車床中古機械(價 金7萬元),共計四台機械,總價金409萬元,並簽訂機械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楊信行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條規定,分別於109年2月7日、109年2月21日給付122萬7000元及245萬4000元,就上開機具之總價金已支付立隆公司368萬1000元(總價金之90%),其中新穎龍門加工機(價金180萬元)之部分已支付立隆公司162萬元,尚有18萬元尾款未給付。 ㈡立隆公司於109年2月22日將上開機具運送至陽信行公司之場所,於109年2月底安裝完成後,持續調整至109年3月中旬,其中新穎龍門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具)於109年3月25日開機測試出現異常,立隆公司於109年3月26日委任第三人新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穎公司)之員工前來楊信行公司之場所,先就系爭機具之刀庫、機台精度進行確認及調整。惟系爭機具仍無法正常開機,新穎公司遂將系爭機具之主機板拆下帶回檢測,嗣於109年4月14日開立維修確認單通知雙方,該通知單記載「1.機台NC面板黑屏ERROR15故障異警、2.系統卡損壞,資料參數及PLC資料均當機遺失不見」之瑕疵,該瑕疵經新穎公司於109年5月25日再度修繕,採取「委由瑞宇供應商購買6FC5313-5AG00-0AA2 Simumerik Compactfish card 2G進行換裝,並由德國重新註冊後重新灌錄至系統參數及PLC軟體,由瑞宇陳志東副總協助復原及動作測試」 之處理方式,仍無法排除該瑕疵,新穎公司則再度於109年6月20日「重新更換原廠註冊的系統卡,REL座標位置恢復正 常」。 ㈢除上列瑕疵外,系爭機具尚有以下瑕疵: 1.TS-27R自動刀長量測系統風管破損。 2.無法達到系爭契約備註所載「新虎將、新穎、協鴻三台主軸都一條內」之約定內容(誤差值小於0.01毫米)。 ㈣楊信行公司因系爭機具存有上列瑕疵,導致無法履行第三人圓 勁科技有限公司委託加工圖號T12AMA00-000-00-0之工件,亦無法依照原計畫於購買系爭機具後承接其他客戶之訂單,至 少受有140萬元以上之損失。雖楊信行公司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一部,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 定,請求14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㈤楊信行公司於109年4月14日發見系爭機具有瑕疵後,分別於同 年6月、9月去電立隆公司就系爭機具部分行使解除權,嗣再 度於9月25日、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故系爭契約業已一部合法解除,立隆公司應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返還楊信行公司已給付之價金162萬元。 ㈥綜上,楊信行公司請求立隆公司給付302萬元【計算式:162萬 元+140萬元=3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立隆公司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立隆公司則辯稱略以: ㈠系爭機具於立隆公司交付予楊信行公司時,並無瑕疵,楊信行公司固稱系爭機具有瑕疵云云,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退步言之,系爭機具縱使真有楊信行公司所指之瑕疵(假設語氣,立隆公司否認),楊信行公司亦未盡其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自不得依民法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㈢立隆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具既無瑕疵,楊信行公司請求立隆公司給付所失利益140萬之損害賠償,即非可採。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立隆公司提起反訴主張略以: ㈠楊信行公司主張立隆公司所給付之系爭機器存有瑕疵,欲藉此解除契約,並請求立隆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惟立隆公司則以楊信行公司已就系爭機器完成點交及驗收,視為楊信行公司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故提起反訴請求楊信行公司給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尾款及委任費用與報酬,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訴訟資料顯然共通,並可互為利用,又因無礙訴訟終結,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故立隆公司提起反訴,自屬合法。 ㈡楊信行公司於109年2月6日向立隆公司購買新虎將高速機、新 穎龍門加工機、協鴻龍門铣床、傳統車床中古機械共四台機器,總價金為409萬元,雙方並簽訂機械買賣合約書在案( 反證1)。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楊信行公 司)於合約簽定之時,交付訂金壹佰貳拾貳萬柒仟元,交機前60%:貳佰肆拾伍萬肆仟元整、尾款10%:肆拾萬玖仟元整,於中華民國年 月 日前交貨同時以現金一次付清甲方(指立隆公司)」。而立隆公司業於109年2月21日交付系爭四台機器設備予楊信行公司,並經楊信行公司林進國點交及驗收,惟楊信行公司竟未依約給付尾款40萬9000元。 ㈢又因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及有效運作需要,楊信行公司亦委託立隆公司提供地基螺栓、壓枕等零件為系爭機器進行組裝,並調整校正機器暨操作教學,而立隆公司已完成該委任事務,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楊信行公司 給付委任事務相關費用及報酬共計5萬8200元予立隆公司, 然楊信行公司則遲未給付,經立隆公司一再催討前揭尾款肆拾萬玖仟元及報酬與費用5萬8200元(共計46萬7200元), 楊信行公司均藉詞拖延,立隆公司不得已乃提起反訴尋求救濟。爰依系爭買買契約、民法買賣及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楊信行公司如數給付。 ㈣並聲明:楊信行公司應給付立隆公司467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楊信行公司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楊信行公司則辯稱略以: ㈠楊信行公司起訴僅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四台之其中一台即系爭機具(新穎龍門加工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立隆公司返還楊信行公司就系爭機具已付之162萬元款項及因此造 成楊信行公司訂單損失140萬元,惟立隆公司反訴則係針對 系爭契約全部尾款及配件安裝所需相關零件請求報酬,與本訴之標的不同,反訴是否合法,尚值商榷。 ㈡楊信行公司於本訴部分,業已證明系爭機具確於交付時即有多樣之瑕疵,是據以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於法有據,立隆公司自無從請求系爭機具之尾款。至於安裝配件所需零件,則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不應另行請款。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立隆公司之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6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楊信行公司主張系爭機具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立隆公司則主張系爭機具已經交付、驗收完畢,依上開法律規定,楊信行公司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一部解除系爭契約。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在於:系爭機具是否業已交付並經楊信行公司驗收完畢? ㈢首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交付之日期,主張不一,楊信行公司主張109年2月22日交機,立隆公司則主張同年月21日即已一次性交付四台機具完畢。惟依楊信行公司提出上由立隆公司負責交機人員記載「交機」字樣之該公司維修單,則有4紙(見本院卷第181-187頁),其上日期分別為同年月21日、22日、26日、27日,立隆公司復自承四台機具無法於交機當日完成所有配件安裝,故於隔日(22日)安裝配件,至於26、27兩日,則係進行四台機具之細項操作教學(見立隆公司110年12月8日陳報狀)及比對原告提出另2紙同 年3月5日、同年月19日立隆公司人員繕具之維修單(見本院卷第189-191頁),由其上「處理內容欄」記載觀之,雖亦 針對系爭契約買賣之四台機具為之,惟已無記載「交機」字樣,足證,此四部機具之交機日程,應係自109年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7日,共分四天交機並為必要之安裝完畢,且該四日內立隆人員在維修單處理內容欄所記載之:機械下車、定位、水平粗校正、水平校正、配件安裝、壓板固定、配件組裝、十字○○校正(○○二字無法辨識具體內容)、換刀校正測 試、機械鈑金安裝等作業內容,均係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交機程序之必要過程。且經楊信行公司人員林進國在四紙維修單上客戶確認欄簽名確認。 ㈢次查,楊信行公司主張迄同年3月底,系爭機具均無法正常使 用,此一瑕疵非依通常程序檢查即可發現,並提出上開5日 、19日維修單欲證明並無所謂驗收完畢之事實。惟查,由上開6紙維修單記載內容可知,楊信行公司如認交機程序尚未 完成,均會要求立隆公司負責交機人員記載於當日之維修單上,然而上開四紙有記載「交機」之維修單上,並無如3月19日維修單上記載之「新穎網路連線測試OK」;復參系爭契 約(見本院卷第29頁)備註欄第四點:「賣方:負責推高機上車及交機。買方:其餘買方負責。」之記載,即知,並無楊信行公司所主張應經內部網路連線測試,始能完成交機程序之約定甚明。況查,果如楊信行公司主張立隆公司交付之四台機具,其中三台都不符合系爭契約備註欄第一點:「新虎將、新穎、協鴻三台主張都一條內。」之約定(誤差值小於0.01毫米),且系爭機具自交付之初,至同年6月楊信行 公司去電立隆公司解除系爭機具部分之買賣契約時,均無法正常使用,如此嚴重之瑕疵,為何依通常情形檢查仍無法發現?又楊信行公司發現後,何以不責令立隆公司負責交機人員於記載「交機」之上開四紙維修單內記載上開瑕疵(無法正常使用)並通知出賣人(立隆公司)?凡此,均足證,本件系爭契約四台機具買賣之交機及驗收程序在109年2月27日即已完成。 ㈣末查,109年2月27日維修單上,已無任何有關系爭機具瑕疵或未完成安裝之記載,僅於處理內容欄內附註(P.S)勝傑 車床齒輪損壞,待料更換。」應堪認定系爭機具之交機程序已在此日前完成。 ㈤綜上,足認立隆公司已在109年2月27日完成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驗收,依民法第373條及系爭契約備註欄第四 點約定,危險負擔業已由買受人(即楊信行公司)承受。且依同法第356條第3項規定,楊信行公司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其主張解除系爭機具部分契約,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62萬元及損害賠償140萬元,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信隆公司提起之反訴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楊信行公司給付尾款40萬9000元,及安裝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四台機具所需之零件費用,與本訴之標的(系爭契約)及防禦方法(系爭機具有無瑕疵)均相牽連。雖本件反訴請求金額低於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制度,旨在利用本訴之訴訟程序,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在本訴與反訴均係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定其適用之程序者,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二者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明文,故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應依簡易程序之反訴,既可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得認為不應准許。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應認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是立隆公司提起本件反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之。 ㈡立隆公司反訴主張系爭機具並無瑕疵,楊信行公司尚欠系爭契約尾款40萬9000元未給付,楊信行公司對於尚有尾款40萬9000元未給付一節,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惟查,立隆公司交付之系爭機具業經本院認定並無瑕疵,楊信行公司不得解除此部分契約並請求立隆公司返還已收受之系爭機具價金162萬元及損害賠償140萬元,業如上開本訴部分所述,茲不贅,從而,立隆公司依據系爭契約請求楊信行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尾款40萬9000元及自110年8月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立隆公司另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安裝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四台機具所用之地基螺栓3萬7800元、壓枕1萬4400元、協鴻龍門(即系爭機具)水平調整所需費用6000元,合計5萬8200元部分則屬系爭契約出賣人交機之附隨義務,此觀本院 卷第181-187頁四紙維修單(即交機工作之四日)上,負責 交機人員均未在維修單據費用欄填載安裝過程所用零件數量、金額及各項服務(含系爭機具之水平調整)費用即明;而立隆公司提起反訴所附反證2上記載「日期:109.02.21)」(見本院卷第235頁)即立隆公司主張之系爭契約買賣標的 之四台機具交機日,由反證二與上開四紙維修單比對即知,立隆公司就在交機之四日內所使用零件或服務(水平調整)費用,並非另與楊信行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而係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從而,立隆公司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楊信行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尚非有據而應予駁回。 ㈣反訴部分本院判命楊信行公司給付立隆公司之金額40萬9000元,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立隆公司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生促請本院職權發動之效果,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立隆公司之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