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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3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深圳市泰佑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弘閔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告
泰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婉如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請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8,027元,惟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向本院遞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50,873元、美金96,804.5元。而依臺灣銀行於起訴當日之現金匯率,人民幣賣出係新台幣4.421元、美金賣出係新台幣28.08元,故經換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385,280元(人民幣150873x4.421=新台幣667010元;美金96804.5x28.08=新台幣0000000元,667010+0000000=3385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4,561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8,027元,尚欠新台幣6,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泰侑有限公司之公司最新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趙婉如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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