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魏皓恩、陳敬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陳敬格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爰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系爭合約書為屬法人之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以電腦打字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定型化約款,不容被告有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10樓,又經被告具狀陳明其確實 住在該址,且原加盟店亦在基隆市,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65-69頁)可參,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均在臺灣基隆地區,倘發生紛爭而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管轄條款約束,勢須為本件訴訟遠赴本院應訴,則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故原告事先擬定之系爭合約書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早在被告加盟原告事業前,即已於原加盟店相同地址設立「臻鮮炸屋」商號,且該商號持續營運至今,尚不足採。況依原告起訴狀聲請調查證據,亦係傳喚居住基隆市之證人,如要求被告、證人至本院應訊,勢必造成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亦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由此可見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前揭條款約定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核諸上情,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上開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而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