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成秝洋即成玉傑、江淑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6號 原 告 成秝洋即成玉傑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江淑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三九九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經查,被告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3992號(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3月6日設立箱空間有限公司,經 營餐酒館,被告認為有利可圖,向伊表示欲共同投資經營。兩造遂於109年3月30日約定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成立幾何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幾何箱公司),由伊取得60%股權,被告則取得40%股權,並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即係擔保被告順利辦理入資取得40%股權而簽發。嗣109年8月25 日幾何箱公司完成設立登記,股份總數660,100股每股10元 ,資本總額為6,601,000元,伊持有幾何箱公司股份33萬股 、被告加計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紅房子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房子公司)之持股合計為330,100股。因被告已取 得幾何箱公司逾40%之330,100股股權,系爭本票之擔保責任已不存在,該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書狀:伊否認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協議所簽發。系爭協議書未有任何擔保之約定,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70萬元,合計270萬元,與系爭協議書所載伊之出資額300萬元並不相符,又系爭本票亦非與系爭協議書同 時開立,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實在,原告應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 票應記載事項已具備,被告為該本票之執票人,即得行使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之抗辯事由,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原告擔保被告順利入資幾何箱公司所簽發?而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系爭本票為擔保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簽發 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順利入股幾何箱公司所簽發等情,已提出箱空間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幾何箱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02號起訴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107頁)。而兩造曾 因幾何箱公司經營糾紛,被告向原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亦提出系爭協議書佐證兩造投資約定,此經調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2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與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真正。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第1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出資額為300萬元,由甲方 (即箱空間有限公司)取得60%股權,被告及其代理人取 得40%股權」「第4條第1項:合約簽訂後乙方若行使入資 權,則以乙方先前貸予甲方之200萬元加計100萬元共300 萬元之投資金額,匯入兩造合資之公司名下帳戶」「第6 條懲罰條款:若於109年7月1日前甲方及其負責人成玉傑 (即原告)之過失,致乙方無法行使入資權,甲方(系爭協議書誤繕為乙方)應賠償100萬元,並償還先前乙方貸 予甲方負責人成玉傑之200萬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足證兩造確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共同投資幾何箱公司,應可認定。 ⒉參酌兩造於109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7頁),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31日 ,即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翌日,且該本票票面金額為200萬,亦與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之200萬元相符。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9年6月19日簽發,票 面金額為70萬元,亦與系爭協議書第6條懲罰條款約定之 入資時間109年7月1日相近,且與約定之金額100萬元大致吻合。足認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應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具關聯性。參以被告設立登記幾何箱公司之資本額6,601,000元,其中原告之出資額330萬元,亦由被告所代墊,並於幾何箱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由被告全數取回股款等情,被告因而違反公司法,經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02號案件偵查中亦坦承不諱,並有匯款紀錄可證(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02號卷第48頁、第53頁),足認被告已取回所投資之全部款項。兩造另因幾何箱公司經營糾紛,被告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現由本院111年 度易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亦未見被告提及兩造尚有其 他牽涉系爭本票之債務存在,此經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簽發時間既與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緊密,且金額與發票日期亦無矛盾之處,應與實情相符。被告迄今僅否認原告之主張,然均未到庭說明是否有其他簽發本票之原因,應認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所簽發,自可採信。 ⒊答辯意旨雖以系爭本票之日期、金額與系爭協議書未完全相符,且亦無擔保之約定置辯。然簽發本票擔保契約之履行條件,事涉雙方信用及協商結果,倘擔保金額與履行金額相距不遠,已可達擔保之效果,當無金額完全合致之必要。且兩造既不具法律專業,認以簽發本票即足擔保,未再於系爭協議書載明擔保之意旨,亦與常情無違,自不應以系爭協議書未為相關記載,即認無擔保之事實存在,答辯意旨非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經查,幾何箱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為兩造,監察人則為紅房子公司(由訴外人江天農代表),此有幾何箱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江天農亦於原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到庭證稱:原告找其與被告一同投資幾何箱公司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14號卷第24頁),經核與系爭 協議書第1條之「被告及其代理人」之約定相符。參以被 告設立登記幾何箱公司所匯入之款項,均由被告分別以原告及紅房子公司名義所代墊匯入,並由被告自行將該款項領回,此有匯款紀錄可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702號卷第53頁)。參以幾何箱公司因經營糾紛,已於110 年4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改列董事僅為被告1人,監察人為紅房子公司,堪認紅房子公司即為原告所掌控,應屬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被告之代理人。 ⒉參酌幾何箱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可認原告持股為33萬股,被告及紅房子公司持股合計為330,100股,被告持股已逾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股權。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被告得 以順利入股而簽發,已認定如前,被告既已順利入股,甚至已取回所投資之股款,被告就此既無其他說明,或提出系爭本票有其他簽發原因之佐證,則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系爭本票之發票原因已消滅,該債權自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返還該本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堪認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該本票予原告,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3月31日 2,000,000元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1日 WG0000000 002 109年6月19日 700,000元 109年6月19日 109年6月2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