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陳宗賢、廖純卿、劉育綾
- 法定代理人黃維鈿
- 原告鄭明烽
- 被告中華弘揚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鄭明烽 訴訟代理人 謝惠茹 被 告 中華弘揚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藉由通訊軟體WeChat及LINE添加暱稱「張榕欣」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張榕欣 」於107年12月1日18時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普瑞斯國際集團可賺錢,該外匯平台有內線消息等語,並提供普瑞斯國際網站http://cm.prsfx.com/,致原告陷於錯誤,進入該網站,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067,000元之款 項,匯入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由訴外人黃維鈿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原告因後來無法贖回投資金額,方知受騙。黃維鈿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 判決明確,而原告對黃維鈿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在案。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6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7,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維鈿管理使用,原告將3,067,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後,黃維鈿 即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車手,被告僅獲得原告匯款金額千分之3之利潤,此乃被告之利潤,並非黃 維鈿之利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3,067,000元之款項 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維鈿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且黃維鈿因 本件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 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又原告受詐欺匯款3,06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自承其取得匯款金額千分之3即9,201 元(計算式:0000000×3/1000=9201)做為利潤(見本院卷 第229頁),足認被告確有取得利益9,201元。惟其餘3,057,7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抗辯已由 其法定代理人黃維鈿提領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表示系爭帳戶乃黃維鈿管理使用。參之原告乃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交付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欲投資普瑞斯國際集團,而被告及黃維鈿均陳述系爭帳戶由黃維鈿管理使用(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且黃維鈿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唯一董事、股東,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4頁),又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款項確實經人提領,而原告就其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黃維鈿提領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28頁),足見系爭帳戶雖名義上申設人為被告,惟實際上係由黃維鈿管領,且原告匯款交付對象乃黃維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堪認原告匯款3,067,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受領人為系爭帳戶之實際管領人即 詐欺集團成員黃維鈿,且款項已遭黃維鈿提領,被告僅從中獲得9,201元,並未受領或取得其餘3,057,799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受詐欺匯款3,067,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匯款金額千分之3即9,201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9,201元,自屬有據。至其餘3,057,799元部分,被告既未受領或取得,而未受有利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1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即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見本 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本件相同事實,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維鈿訴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8 號民事判決認定黃維鈿應給付原告3,067,000元本息確定, 是本件判決所命給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所 命給付,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本件被告及另案被告黃維鈿任一對原告為給付時,他方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因LINE暱稱「張榕欣」之人佯稱投資期貨有賺到錢,並提供普瑞斯國際網站http://cm.prsfx.com/,乃陷於錯誤,並進入該網站上,依指示匯款,後來無法贖回投資金額,方知受騙。 107年12月20日 下午5時47分 24,000元 107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分 480,000元 107年12月27日 下午2時35分 560,000元 108年1月3日 下午4時13分 100萬元 108年1月4日 下午2時20分 600,000元 108年1月9日 下午1時49分 393,000元 108年1月9日 下午3時10分 10,000元 合計 3,06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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