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楊乙軒、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朱瓊惠、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林卉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原 告 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惠 原 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 被 告 林卉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 第11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審理(107年度附民字第715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6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新臺幣1,419元 ,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新臺幣3,750 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6元、新臺幣1,419元及新臺幣3,750元,分別為第1至3項之原告預供擔保,分別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慧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原名美麗境界精品店),乃同一集團事業體下之公司及商號。被告自民國103年03月3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 ,受僱於原群慧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集團事業體下各公司、商號之業務人員乙職,專責公司產品之銷售業務。原告等公司之銷售規則,顧客購買商品時,可選擇以刷卡或現金方式進行交易,原告等公司並不會另外向顧客收取額外之費用,被告熟知此一銷售規則之漏洞,竟於客戶使用現金付款之交易時,利用職務之便,未經客戶及原告等公司同意,擅自改變交易方式,逕使用自己的信用卡,以刷卡方式辦理商品銷帳,進而將顧客所交付應繳回原告等公司之貨款,侵吞入己。被告且為掩蓋侵占公款之事實,更於刷卡單上偽簽顧客之姓名,原告等公司始未察覺上情。被告即以上開手法,獲取個人不法利益(公司貨款、刷卡紅利等),侵占(或未交付)理應由顧客領取之「贈品」(下稱系爭贈品)價值共1,939,502元。另並造成原告等公司額外支付與銀行間信 用卡手續費之損害,計新臺幣(下同)5,245元,原告損失金 額合計為1,944,747元。 (二)原告所受上揭5,245元損害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所受上揭1,939,502元損害部 分,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747元,及自104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伊承認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伊有罪並致原告多支出5,245元部分 之犯罪事實。原告所主張受有5,245元損害部分,即係刑案 判決附表一刷卡衍生費用欄及附表二損害金額欄之總和無誤(計算式:(56+2+18+1290+129)+(1500+900+1350),見本院 卷第47-48、128頁),但伊沒有拿原告所主張之贈品等語。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4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造成原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原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分別受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附表一刷卡衍生費用欄及附表二損害金額欄 之損害,即原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及原告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分別受有76元、1419元及3,750元之損害,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金額部分,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39,502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 ,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 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者 ,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 ,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 2、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贈品,或縱未侵占系爭贈品,然被告 將本應交予客戶之贈品,未讓客戶領取,而違背受原告委任 之任務,即屬生損害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贈品之事實,主要係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763號起訴書為據,惟該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就被告涉嫌侵占系爭贈品犯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查,核諸證人林佳儀、林亭吟、李筠甄、蔣欣人、黃欣鈺、江易芳、古麗雯等人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詳參本院卷第40-43頁),證人林佳儀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等公司商品之銷售及取用流程;證人江易芳 、古麗雯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可能有於他卷第171頁監視器顯示之104年10月3日20時至20時20分許,自原告林森 拉娜時尚等公司取走內裝有卸妝洗臉、化妝水、精華液等商 品之箱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箱子內之物品與本件所主 張遭被告侵占之系爭贈品(按即刑案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之商品)有何關聯;而證人林亭吟、李筠甄、蔣欣人、黃欣鈺之證述僅能證明其等於原告公司消費之情形及認識被告之經 過,其4人之證述及刑案卷內之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精品店內銷貨單(含客戶領取貨品確認單)、林富美、康美蘭 、沈珮瑩、張傑、徐睿娟、陳慧倫、黃欣鈺、蔣欣人、李筠 甄、林孟儒、李惠芬、王美慧、謝幸娟、林亭吟、陳雅雯、 張成儀、杜古筠、林賴淑微聲明狀影本、交易買賣確認書等 ,充其量僅能認定其等未自原告公司取得本件原告主張遭被 告侵占之系爭贈品,然尚不足作為系爭贈品均為被告取走侵 占之憑據。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告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 公司精品店內銷貨單等,均不足作為被告有侵占系爭贈品認 定之依據。 (2)原告雖請求調取刑事案卷,將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109年1月8日刑事陳情暨聲請狀所檢附之附件1精品店內銷貨單上黃色螢光筆標示號碼處「貨號」、「單價」、「數量」、「銷售日 期及客戶姓名」欄內各數字及文字之字跡及附件2談話內容、109年1月21日刑事陳報㈣狀暨檢附之附件談話內容紅字書寫之 字跡(即被告坦承為其書寫部分之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或中央 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化學鑑定小組為筆跡鑑定。惟 查,刑案一審法院已曾檢送該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 跡鑑定,然該局以109年5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903199960號函覆稱:因參鑑資料不足,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見刑案一審 卷二第457頁);嗣刑案一審法院復依法務部調查局上開函文意旨,除上開資料外,並提供告訴人109年6月15日刑事陳報㈥ 狀檢附之談話內容以紅筆書寫之數字及文字、折讓金額收取 單經辦人之簽名、支出證明單簽收欄之簽名、群慧菁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等文件上藍筆書寫數字及文字( 被告皆坦認為其書寫書面之原本)、被告於109年6月15日當 庭書寫之「黃欣鈺」、「蔣欣人」、「簡素芬」、「李惠芬 」、「李敬容」、「謝幸娟」、「陳雅雯」、「文琦津」、 「林孟儒」、「徐睿娟」、「林亭吟」、「康美兰」、「陳 慧倫」等文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109年7月6日(109)新光銀南台中字第1090007號函檢附之被告 開戶文件上書寫之文字字跡供參鑑,再經該局以109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10903269910號函覆稱:可供憑比之筆跡仍不足,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見刑案一審卷三第299頁)。另刑案二審法院亦曾將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1交易客戶「李敬蓉」等21人簽名部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 跡鑑定,嗣經該局函覆待鑑文件上「貨號」、「單價」、「 數量」等欄位之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特徵不明確,故是 否為被告所書寫,無從認定;另欠缺待鑑文件之原本,及被 告平日所書寫,且與待鑑文件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 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無法鑑定,有該局民國110年6 月18日函可憑等節,亦有該二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考,本院 審酌上情,因認原告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憑供比對鑑定之資料 ,即無再將原資料送其他單位鑑定必要,附此指明。 3、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侵占系爭贈品之事 實,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又被告縱未將客戶本可領取 之贈品交予客戶,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拿取該等 贈品之事實,即難認對原告有造成何損害,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39,502元,及自10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給付,及均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雖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39,502元部分,應繳納裁判費,並據原告繳納(見本院卷第71頁),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