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峰實建設實業有限公司、郭信宏、賴佳慶、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劉秀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25號 原 告 峰實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賴佳慶 被 告 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29平方公尺)、 同段487-4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同段487-9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原告及被告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各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本件係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繫屬本院,共有人賴瑞訓、賴錕鈺、賴癸州、賴奕銓、賴張素月、張淑娥於起訴後將其等應有部分均移轉予原告及被告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虹公司),原告及被告鼎虹公司業已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告賴瑞訓、賴錕鈺、賴癸州、賴奕銓、賴張素月、張淑娥於111年2月10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9、211、207、197至205、231頁);另原告再於111年3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賴瑞訓等6人之起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上開被告賴瑞訓等6人對於原告之撤回,自本院送達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內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53至263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㈡又原告原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區水湳段4 77-5、486、487-4、487-9等4筆地號土地,惟前開同段486 地號土地經共有人間持分移轉後現由原告及被告鼎虹公司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遂於111月3月1日以民事 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陳稱系爭486地號土地已無與其他土 地合併分割之必要,爰撤回此部分訴訟。此外,被告賴佳慶收受前揭變更訴之聲明狀後於111年4月20具狀表示同意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 鼎虹公司共同取得,並同意受金錢補償等語,亦應視為同意撤回。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佳慶、鼎虹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477-5 、487-4、487-9地號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因兩造間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及被告鼎虹公司分別共有(應有部分為各2分之1),原告及被告鼎虹公司並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內之「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所示金錢補償被告賴佳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賴佳慶、鼎虹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先前具狀陳述均表達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1、32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可採 原物分割予全體共有人或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並金錢補償或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兼變價分割等方式行之。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 ,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73頁至283頁),且該3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均屬第三之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系爭477-5、487-4 、487-9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惟被告賴佳慶所有持分因遭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北台中分行為查封登記,致兩造間無法以私下買賣方式移轉持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套繪 圖、街景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上情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基於上揭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77-5、487-4、487-9地號3筆土地,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查本件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1、323頁),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其等意願,即於分割後仍按原告及被告鼎虹公司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㈢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始得採行變價分割或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變價分割之分割方式。經查,系爭477-5、487-4、487-9 地號土地目前現況為鋪設水泥地面之空地,其上有移動式帆布車棚,且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僅得經由同 段48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大連路一段41巷及水湳路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狀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53頁及估 價報告書之附件一)附卷可參,上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位 置、面積、使用現況及各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再斟酌兩造已達成共識,均同意採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雙方所分配土地面積均等而公平,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尚屬妥適。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且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因合併分割後由原告與被告鼎虹公司 願意維持共有,被告賴佳慶則表明不分配土地,同意以金錢補償。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與被告鼎虹公司各應補償被告賴佳慶之金額為鑑定,經該所以111年6月15日111威名第00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鑑定報 告書及111年7月4日111威名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25、377頁及外放報告書)。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對於土地評估係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之方法,再經估價師現場勘查後,訪查當地鄰近地價,而作成估價報告(詳見估價報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本院爰審酌前開估價結果,認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及應付金額,分別按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77-5、487-4、487-9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輔以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所進行鑑價之鑑定報告書計算分割後互為找 補之金額,較符合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即就系爭477-5、487-4、487-9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賴佳慶 1/20 2 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9/40 3 峰實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19/40 合 計 1/1 附表二: 應付金額 \ 應受補金額 鼎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峰實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合 計 賴佳慶 290,202元 290,202元 580,404元 合 計 290,202元 290,202元 580,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