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3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秀菊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德泰概念服裝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宏宜
被告
彭政閔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德泰概念服裝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業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26367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故被告德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股東即張宏宜,嗣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司字第號受理並准予備查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德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清算人張宏宜,合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張宏宜、彭政閔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對被告德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以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德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德泰公司於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8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2.685%計算(現為3.53%),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德泰公司自110年3月28日起未依約償付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3,463,24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主債務人被告德泰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張宏宜、彭政閔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德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求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463,245元 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3% 自民國110年4月29日起110年10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