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卓恩楷即永新金屬企業行、錱觕工程有限公司、賴威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卓恩楷即永新金屬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賴淑靜 被 告 錱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原告獨資經營之永新金屬企業行之承辦人卓永新,約定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許,前往南投市○○○路00號業 主住家丈量頂樓採光罩及4樓後陽台鋁窗等鐵件工程後,原 告於110年5月4日傳送報價單給被告,經被告在報價單上簽 名後回傳予原告同意由原告承作前開工程,原告並於110年6月底完成工程。又上開工程於110年6月施工期間,業主追加一樓車庫採光罩工程,原告於110年7月8日傳送報價單給被 告,經被告在報價單上簽名後回傳予原告同意原告施作該追加工程,原告並於110年8月底完成工程。詎原告於110年9月22日向被告請領上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6,300 元,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前開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簽名之報價單、採光罩完工照片、請款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1萬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自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工程款、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