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李悌愷
- 原告陳黃綉合、陳柔穎、陳淑卿、陳水雷、陳威如、陳瑩真
- 被告陳永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63號 原 告 陳黃綉合 陳柔穎 陳淑卿 陳水雷 陳威如 陳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被 告 陳永欽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多次向訴外人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榜公司)借款,同時由被繼承人陳森介擔任保證人,而因被告經營永春不動產經紀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不動產公司)多年虧損,陳森介生前曾多次代替被告向崧榜公司清償借款,計自民國97年至99年間共計清償350萬元(計算式:97年還 款100萬元+98年還款150萬元+99年還款100萬元=350萬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陳森介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崧 榜公司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嗣陳森介於110年4月5日去世,原告陳黃綉合為陳森介之配偶,原告 陳柔穎、陳淑卿、陳水雷、陳威如、陳瑩真及被告均為陳森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乃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納入陳森介之遺產範圍,然被告迄今否認且拒絕返還金錢予全體繼承人,原告等人為保障自身權益,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以及同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予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森介之全體繼承人3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稱: ㈠系爭借款是否為被告所借,應由原告先行舉證釐清。縱認被告應負責,惟原告主張之債務多有自90年初迄今者,不論是崧榜公司或陳森介均未向被告催討過任何一筆債務,則是否已有免除或並非被告所應負擔者,已有疑義,更涉及各該筆債務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縱有代償事實而主張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倘所承受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遲至110年11月10日始具狀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行使權利,被告亦得就已罹於時效之債務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有陳森介簽章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形式真正,縱該聲明書真正,亦無從證明有代被告清償之事實,且無法證明所述代被告清償5,000萬元以上之事實 ,與本件主張之350萬元有何關聯或係屬同一。況依該聲明 書之內容,適足以反證被繼承人陳森介已針對其代償被告債務之行為,表示拋棄或屬贈與或因早已離於消滅時效,而無請求被告償還之意。 ㈢原告尚無法證明陳森介與崧榜公司間存在保證契約,以及陳森介所保證之債務,係被告本人而非屬永春不動產之債務等相關事證,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森介於110年4月5日死亡,本件兩造為陳森介之全 體繼承人。(見本院卷第387至403頁) ㈡永春不動產於102年變更負責人為謝丁強前,係由被告擔任負 責人,自107年後變更負責人為李泰龍迄今。(見本院卷第268頁,臺中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82140 號函附永春不動產經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 ㈢兩造對臺中市政府於111年1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002130 號函暨崧榜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8頁) ㈣訴外人崧榜公司於111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查陳永欽曾與陳森介共同連續向本公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720萬元、705萬元,共計2425萬元,此有借據乙紙為憑」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234、274頁) ㈤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被告於98年9月14日書立之同意書(即系 爭同意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277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森介曾於97年、98年、99年代被告清償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予訴外人崧榜公司,而 依民法第74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叁、本院判斷: 一、按第三人清償時,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亦生債務消滅之效力,與債務人自行清償所生債務消滅效力並無不同。其情形又可分為利害關係人清償及非利害關係人清償。所謂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保證人之於被保證債務(民法第749條)、合夥人之於合夥債務(民法第681條)、物上保證人之於擔保債務(民法第879條1項),而利害關係人清償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即當然發生債權移轉。至於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亦稱為一般第三人清償,其清償效力內容須視第三人與債務人內部關係而定,如第三人係為履行贈與或清償其對債務人債務之手段者,則第三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消滅,尚無求償權可言;如第三人係受債務人委託而清償者,依委任規定求償(民法第546條1項);如無上述關係者,第三人與債務人間為無因管理,第三人得依無因管理規定求償(民法第176 條)。另第三人如兼具有連帶債務人之身分者,因其自身即係債務人,則其清償即與第三人清償(利害關係人清償)無關,而僅得適用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處理之;又若第三人兼 具有共同債務人之身分者,其對於可分債務之清償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者,對於他債務人而言,當屬第三人清償,就該清償之效力,視第三人即共同債務人之清償目的為何,而分別適用利害關係人清償或非利害關係人清償之規定處理之(例如,就共同買受房屋而言,對於房屋價款,共同買受人即共同債務人若清償全部房屋價款,以避免出賣人行使解除權時,其清償對於其他共同買受人而言,即屬有利害關係人之清償。而就消費借貸契約之共同債務人,若清償全部消費借貸款項時,其清償對其他共同債務人而言,即屬非利害關係人之清償)。 二、至於本件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陳森介與被告間有第三人清償之關係存在,且該清償對被告而言係屬有利害關係人(保證人)之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須負舉證之責任。亦即,本件原告應對 於其所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森介確有為被告清償積欠崧榜公司之債務,及陳森介係被告積欠崧榜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即陳森介與崧榜公司間就被告所積欠債務存在保證契約)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森介確有為被告清償積欠崧榜公司之債務: ㈠崧榜公司於111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函覆:「查陳永欽曾與陳森介共同連續向本公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720萬元、705萬元,共計2425萬元,此有借據乙紙為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1頁)。又該陳報狀所附「借據」其所載金額 與崧榜公司陳報之借款金額相符,並載明「…年中如有分紅願意提供百分50%的紅利,作為償還公司的借款…此次感謝叔 叔的全力幫助,往後絕對不會再造成公司的困擾與負擔。立據人:陳森介 陳永欽 見證人:陳茂貴 中華民國98年9 月7日」等語(見本院卷213頁)。再依證人陳茂貴之證述內容可知該借據係被告所親自書寫,還款則係用陳森介在崧榜公司分紅扣抵(見本院卷367頁)。足認陳森介確有代償被 告之債務。 ㈡依卷附被告於98年9月14日書寫之「同意書」記載:「…這些 年來,都是由父親陳森介即時出面幫我解決困難與難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對本同意書之真正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276至277頁,且對照該同意書與上開崧榜公司所附被告書寫之借據,其字跡相同,可認此同意書文書確實皆由被告親自書立)。亦可認陳森介確有幫助被告借還錢。 ㈢依證人趙木成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340至341頁),其於98年8月6日曾依陳森介之陳述書寫「協意書」一份(見本院卷299頁),該協意書明確記載「因陳永欽欠缺資金於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前陸續向父親陳森介及叔父陳蒼柏、陳佰儒、陳茂貴四兄弟合資公司借款…總計貳仟肆佰貳拾伍萬元整…本人 陳森介同意以股權處理償還以上款項,請三兄弟同意借此款項…」等語。 ㈣依上開證據,均足認定陳森介確有為被告向崧榜公司借錢,且有替被告清償積欠崧榜公司之債務。 四、原告並未能證明陳森介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與崧榜公司間存在保證之法律關係: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森介確有為被告清償積欠崧榜公司之債務乙情,業如前述。然因第三人代為清償之原因多端,亦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主張陳森介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與崧榜公司間存在保證之法律關係,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㈡承上所述,崧榜公司於111年6月10日民事陳報狀函覆:「查陳永欽曾與陳森介共同連續向本公司借款,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720萬元、705萬元,共計2425萬元,此有借據乙紙為憑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另依崧榜公司111年7月12 日民事陳報狀。然由該次陳報狀內容記載:「茲陳報陳永欽與陳森介共同借款之借還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 )。則對於崧榜公司而言,陳永欽固係借款人,然就陳森介本人亦同係借款人或係保證人,依該二份陳報狀所載則應認屬共同借款人,而非係保證人。倘依陳報狀所載陳森介既非保證人,則其以分紅及股權清償債務,當應認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而非以保證人地位清償主債務人即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故崧榜公司之陳報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㈢就本件而言,僅足認定陳森介確有為被告清償積欠崧榜公司之債務,然陳森介清償債務之原因多端,或係因同為借款人而清償債務,或係為贈與被告財產、或係受被告委任代為清償,抑或係財產之預為分配等原因,然無論原因為何,原告既未能證明陳森介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與崧榜公司間存在保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所提出陳森介之聲明書提及被告不得再繼承陳森介所有財產等語(見本院卷31頁),及被告本人書寫之同意書明放棄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251頁),其法律效力為何? 則應於遺產分割程序中處理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春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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