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邱珈麒、羅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7號 原 告 邱珈麒 被 告 羅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8年10月間起,受雇於原告,在址設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之「夠時尚精品店」,負責銷售業務,其因 經濟困難,遂於108年11月19日,在上開店內,以夠時尚精 品店之名義,販售仿冒名牌包、鞋及衣物予第三人涂渙霖,但其後涂渙霖發現所購買商品非真品,被告為求脫免責任,竟基於妨害信用及誹謗之犯意,向涂渙霖佯稱商品來自於夠時尚精品店,涂渙霖因此轉述於友人王繼國,王繼國即於109年1月22日凌晨,至夠時尚精品店網頁留言:「假貨店家?」,被告並於同日18時許,夥同涂渙霖等7位成年男子,抵 達夠時尚精品店,對店長邱佩華及另員工稱:「 邱珈麒、夠時尚精品店販賣假貨」等語,邱佩華立即聯繫原告,原告斯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舍」洽談生意,遂請被 告等人前來,被告帶著該7名男子到達阿Q茶舍,圍繞原告,在滿是客人之環境中,被告竟散布流言大聲指摘原告販賣仿冒品,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妨害信用罪及誹謗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確定。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引發消費者質疑原告販售盜版商品或有詐騙行為,而引發原告經營之店面有退訂等狀況,導致原告收入減少。又原告因名譽受有嚴重損害,身心受創,引發原發性失眠症、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損失及非財產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伊等到達阿Q茶舍後並未圍繞原告,當天伊只有與原告對話 ,不是伊大聲指摘原告販賣仿冒品。伊並未造成原告經營之損失。原告稱其精神上出狀況也有疑問,因原告這段時間也不斷傳訊息給伊。此外,當天在臺中第六分局門口,伊即已當著原告的面,打電話給涂渙霖澄清販賣仿冒品的人是伊,與夠時尚精品無關。伊在刑事案件中也均承認賣仿冒品的人是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間起,受雇於原告,在上址「夠 時尚精品店」負責銷售業務,被告因經濟困難,遂於108年11月19日,在上開店內,以夠時尚精品店之名義,販售仿冒 名牌包、鞋及衣物予涂渙霖。嗣涂渙霖發現所購買商品非真品,被告為求脫免責任,竟基於妨害信用及誹謗之犯意,向涂渙霖佯稱商品來自於夠時尚精品店,涂渙霖因此轉述於友人王繼國,王繼國即於109年1月22日凌晨,至夠時尚精品店網頁留言:「假貨店家?」,被告並於同日18時許,夥同涂渙霖等7位成年男子,抵達夠時尚精品店,對店長邱姵華及 另一員工稱:「邱珈麒、夠時尚精品店販賣假貨」等語,邱姵華立即聯繫原告,原告適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阿Q茶 舍」洽談生意,遂請被告等人至阿Q茶舍,被告與該7名男子到達阿Q茶舍後,有人在滿是客人之環境中,散布流言大聲 指摘原告販賣仿冒品,而毀損原告之名譽及信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該刑事案卷核無訛,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伊等到達阿Q茶舍後並未 圍繞原告,大聲指摘原告販賣仿冒品的人不是伊,伊只有與原告對話云云。惟查,被告與上開7名男子到達阿Q茶舍,確有圍繞原告,在滿是客人之環境中,被告確有大聲指摘原告販賣仿冒品之事實,業據亦從店內趕至阿Q茶舍之證人邱姵 華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110年度偵續字第84號卷第32-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否認此情尚非可採。從而,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上開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不法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 行為受有名譽、信用損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且查: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引發原發性失眠症、憂鬱情緒 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並提出身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於109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1日至該診所就診,「自述」因與人糾紛後,陸續出現焦慮失眠過度警覺等症狀,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109年1月22日,距離 原告就診之同年11月24日已逾10個月,自難僅憑原告對醫師 之自述情形,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此部分精神上症狀,確係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自難認 原告此部分張屬實。 2、本院審酌被告於109年1月22日在阿Q茶舍發生前揭事情後約1 、2個小時,即已依原告要求當著原告的面打電話給涂渙霖澄清是被告自己販售仿冒品,與夠時尚精品無關等情,為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於偵查中確亦直陳上情,及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經營精品店,月收入約30萬元,有 存款及一輛汽車,無其他財產等語;被告自陳其為五專畢業 ,月收入約35,000元,目前從事產後護理之家的員工,名下 無財產等語,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財產狀況,暨前述被告侵害名譽、 信用之方法、原告受損害之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25,000元為適當 。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收入減少之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收入減少30萬元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影本(見本院卷第53-57頁)及營收資料(見本院卷第65-97頁)為證。惟查: 1、涂渙霖係為了幫被告作業績而透過被告向原告經營之夠時尚 精品店購買商品,因夠時尚精品店當時無涂渙霖所欲購買之 品牌商品,被告乃販賣仿冒商品予涂渙霖,嗣因涂渙霖發現 該等商品係仿冒品,而衍生前揭事實,被告並不知王繼國有 前揭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9 年度他字第1924號卷第139-140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陳稱 :這些人不是在網路或其他地方看到夠時尚精品店的商品才 來購買等語(見同上卷第138頁);證人邱姵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店裏沒有貨,就算有也不會給被告賣,因為還有別人想 要等語(見同上卷第148-149頁);及證人王繼國於偵查中結證情節(見同上卷第209-210頁)相符,足見被告縱未販賣仿冒品予涂渙霖,原告亦無涂渙霖所欲購買之商品可販賣,自難認 被告販賣仿冒品予涂渙霖之行為,有造成原告實際上受有損 害。 2、被告雖曾向涂渙霖謊稱其販賣予涂渙霖之仿冒品來源係夠時 尚精品店,惟王繼國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1月21日聽涂 渙霖說他買得仿冒品是來自夠時尚精品店,伊才於109年1月22日為上開留言,伊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209-210頁),自難令被告對王繼國上開留言行為對原告所造生之不利益負責。又被告於109年1月22日當日即已對涂渙霖澄清事實, 業如前述,且僅憑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及營收資料,亦不足 以證明其他客人退貨及原告收入減少,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收入 減少損失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為金錢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於110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