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湯智証、田語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58號 原 告 湯智証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被 告 田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撥打電話予訴外人林瑋晟,告以「…我想透過你幫我傳一句話給他,跟他講說他完蛋了,他砸我的車,我一定會去找他,…我講真的他會死定了他… 我到時候會找苗栗的人去處理他…我最終究是要他腿斷掉而已,我叫他自己把腿打斷,我一定叫他自己把腿打斷,他打不斷,不然我會叫人打斷。」、「…我可以把我照片傳給你,我跟文哥跟我同學,我們那天上大香的時候,我跟我那個文哥還有我同學三個人合拍了一張照片,那文哥就是住苗栗後龍的,那個文哥黑道的人都知道,那些堂主,我們都很好…。」等語,強調其具有黑道背景,並傳送其與幫派人士合影之照片予林瑋晟,要求林瑋晟轉告原告,令原告心生畏佈。由於被告尚且知悉原告之住居地址,並表示其已將原告之住居地址提供予幫派人士,原告因害怕遭被告挾怨報復,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且長期失眠,而原告之母湯鍾玉枝與其同住,在得知上情後亦長期擔憂生命安全遭危害,鎮日心神不寧,因而患有恐慌症等疾病,持續於醫院接受治療。 (二)本件原告係因得知被告與前妻于美鳳有婚外情致其與前妻離婚,於110年1月25日晚間飲酒後,因一時氣憤而毀損被告汽車之車窗玻璃,原告於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為思慮不周所為之犯行感到相當懊悔,惟被告事後故意以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恫嚇,令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即遭到侵害,又其恐嚇之犯行進而影響原告同住家人之生命安全及居住安寧,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備感煎熬。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素不相識,被告於110年1月25日22時20分許,將所駕駛之車輛臨停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突遭兩 名陌生人持鐵棒襲擊恐嚇,車輛遭嚴重毀損,身體亦遭玻璃碎片刺傷,案發後,年事已高之父親及妻、子終日惶恐不安,被告亦出現驚嚇、恐懼、焦慮、失眠等嚴重創傷衝擊。事隔兩日後,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下午致電訴外人林瑋晟,訴說心中不滿以發洩壓力情緒,因不知林瑋晟是原告之義子,對其偷錄音並將錄音檔交予原告提告,讓被告遭受二次衝突,被告在身心不佳情況下,說了不該說的話,深感悔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告前因懷疑車輛遭原告毀損而心生怨懟,竟於110年1月27日14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原告之乾兒子林瑋晟稱:「…我想透過你幫我傳一句話給他,跟他講說他完蛋了,他砸我的車,我一定會去找他,…我講真的他會死定了他… 我到時候會找苗栗的人去處理他,…我最終究是要他腿斷掉而已,我叫他自己把腿打斷,我一定叫他自己把腿打斷,他打不斷,不然我會叫人打斷…」等語,並委由林瑋晟傳話予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16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7至18、21 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41頁)、被告車輛被砸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被告與林瑋晟LINE對話之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81至105頁)、 林瑋晟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言語恐嚇之故意侵權行為,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原告所為言語恐嚇之行為,足認已使原告之心理及健康遭受侵害。是原告主張其心理健康因被告之言詞恐嚇而有受損且情節重大,洵為有據。從而,原告既受有前開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屬必然。 (三)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大甲高中家具木工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19頁之畢業證書),任職於立安東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副理一職(見本院卷第121頁之服務證明書) ,年薪約130萬元(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之薪轉資料) ,家有高齡76歲母親需奉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79、144頁);而被告為空軍士官學校畢業,先前從事支 援遊覽車司機之工作,目前無業,靠軍中退休俸每月3萬 多元維生,家有高齡百歲之年邁父親及妻、子,家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39、144頁)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證物袋)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因原告砸毀其車輛在先以致為本件出言恐嚇之行為、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前開恐嚇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3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