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李愛、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陳盈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 告 昇輝機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愛 訴訟代理人 蔡信璋 被 告 長宏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志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陸續向被告購買吊架、支柱、鍍鋅輕型鋼等零件加工製品(下稱系爭產品),經結算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65,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支付。然因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辦理退貨並重新計價,被告卻置之不理,甚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0年4月21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1,465,0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6月4日確定(下稱系 爭債權)。因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項、第359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故支付系爭產品貨款之系爭 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兩造交易往來多年,均依原告之圖面需求出售產品,並送至原告工廠經清點數量、驗收無誤,再由原告另行組製成機械成品出售。原告於108年、109年間已積欠款項,經與原告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蔡信璋結算,原告尚積欠1,465,000元貨款未給付,為此開立系爭本票支 付,並約定延後3個月付款。然原告迄今未依約給付,故聲 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依約給付。被告未曾聽聞原告表示系爭產品有瑕疵,故否認系爭產品存有瑕疵之事實。況原告收受系爭產品已逾6個月,罹於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時效,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以系爭本票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1,465,0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6月4日確定 。 (二)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 (三)蔡信璋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產品貨款計算,並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二、爭點: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業經解除買賣契約,故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465,000元及自110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於110年6月4日確 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其主觀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 利息;上開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由蔡信璋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產品之貨款,並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三),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已可認定。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為由,主 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提出系爭產品之不良品退貨統計表、單價異常過高統計表、損害賠償統計表、系爭產品原始設計圖面與有瑕疵部分圖說資料(下稱系爭產品圖說資料),以及銷貨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第103頁至第114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圖說資料為兩造所約定之原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0頁),並爭執 上開證據之真正。觀諸原告提出上開之統計表及圖說資料,均為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報表,並未經被告核實確認,已難採認。原告亦捨棄系爭產品之瑕疵認定送請專業單位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2頁),無從僅憑原告自行製作 之報表即認系爭產品具有瑕疵。 (二)原告另以鄰近廠房負責人張智忠於兩造爭執時在場,聲請通知證人張智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然經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亦未到,嗣以對兩造糾紛並不知情為由,表明拒絕到庭作證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未能證明所述為真,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蔡信璋既代理原告與被告協商系爭產品貨款結算,並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昀潔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219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09年7月1日 200,000元 未載 110年3月22日 NO.667351 002 109年7月1日 1,000,000元 未載 110年3月22日 NO.667352 003 109年7月1日 75,000元 未載 110年3月22日 NO.667353 004 109年7月1日 190,000元 未載 110年3月22日 NO.667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