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豪順興業有限公司、葉哲豪、翰鉅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7號 原 告 豪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哲豪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翰鉅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依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翰鉅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依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翰鉅有限公司(下稱翰鉅公司)、李依柔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依柔因個人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如數匯款至被告李依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被告翰鉅公司因資金周轉問題,要求原告為其代墊其所積欠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6萬3013元、積欠臺灣樂金電器股 份有限公司之貨款15萬8142元,原告亦已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09年9月17日代為墊付該等款項。 ㈢又被告翰鉅公司向原告調貨,原告於110年2月8日代為出貨, 被告翰鉅公司因而積欠原告18萬6077元之貨款。 ㈣嗣經原告於110年5月31日以臺中北屯郵局存證信函第462號( 下稱第4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李依柔償還上開借款60萬 元,催告被告翰鉅公司清償上開代墊款22萬1155元,貨款18萬6077元,被告2人仍未償還,爰依契約關係、消費借貸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李依柔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翰鉅公司應給付原告40萬7232元,及均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僅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依柔所借款之60萬元,業於109年10月11日以現金方式 ,在原告公司清償其中之30萬元。 ㈡原告所代墊之貨款6萬3013元,被告翰鉅公司業於110年4月6日以面額6萬9000元之客票清償之。 ㈢原告頂讓被告翰鉅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面, 尚積欠被告翰鉅公司146萬3790元未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影本、貨款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第462號存證信 函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97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23頁、39至47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雖提出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答辯如前,經查: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依柔固不否認向原告借款60萬元之事,僅抗辯已就其中30萬元已清償完畢;被告翰鉅公司亦不否認原告代為墊付貨款、代為出貨等事實,僅抗辯業已交付面額6萬9000元之 客票已為清償。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李依柔就其已清償30萬元之事實、被告翰鉅公司就已交付面額6萬9000元之客票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李依柔、被告翰鉅公司未提出任何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等清償之抗辯可採。 ⒊又被告翰鉅公司主張原告對其尚有146萬3790元之店面頂讓費 用未返還等語,核其真意,應為主張抵銷之意。被告翰鉅公司固提出展示機清單(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為證,然該清單上僅記載商品之品名、數量、價格等,其上之「同意簽名」欄位則為空白,難以據此證明原告與被告翰鉅公司有頂讓之合意,亦難證明頂讓時店內物品之數量及價格,自無從證明被告翰鉅公司主張抵銷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李依柔給付6 0萬元,請求被告翰鉅公司給付40萬7232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依柔給付60萬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翰鉅公司給付40萬7232元,及均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2 日起(見司促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