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羽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41號 原 告 張羽翔 訴訟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秝蕎 被 告 龍之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萬8,70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029號卷,下稱簡 字卷,第16至1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87、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龍之國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義務,竟怠於修繕維護屬共用部分之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水錶槽(下稱系爭水錶槽)內水錶前銅閥(下稱系爭銅閥),致系爭銅閥老舊破裂,水流積滿系爭水錶槽後,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往下滲入樓板流進系爭房屋主臥室;經伊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告此情,被告復怠於處理,遲於5日後始修繕系爭銅閥,致漏水與損害情形持續發生,造成 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壁紙掀起破損、水泥牆三處壁面油漆全部斑駁掉落及系統櫃泡水,回復原狀所需修繕必要費用為12萬8,709元,並嚴重影響伊之居住生活品質,致伊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計22萬8,709元。被告上開行為,過失不法 侵害伊之家具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受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共用設施之義務,竟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銅閥及即時修繕責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銅閥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非屬共用部分,伊不負修繕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11日確有發生漏水,況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迄今已有30年之久,可能造成之漏水原因眾多,且110年1月11日之降雨量佔當月降雨量70%,系爭房屋之漏水非無可能係因當日大雨自然災害介入所致。次伊非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主體,不具侵權行為能力,非得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與原告間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大樓於101年9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決議 系爭大樓頂樓防水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行僱工翻修,並由系爭大樓自社區管理費支出9萬元補貼施工費用,且於廠商 所提供10年保固期間內之維修保養由該戶負全責(下稱系爭決議);兩造亦依系爭決議簽立協議書,約定倘伊已補助9 萬元,該防水工程即應由原告自行負責10年,10年內如發現瑕疵,原告應自行改正(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業自行僱工施作系爭大樓頂樓防漏、隔熱工程,伊亦依系爭決議內容補助9萬元予原告,故於111年9月7日前,原告如發現頂樓防漏、隔熱工程有滲漏水情形,應自行維護改正,伊未怠於履行管理維護修繕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僅係分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訂定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之公寓大廈修繕、維護支出費用分擔標準,並非課予管理委員會負有完全修繕義務,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伊於110年1月12日接獲原告反映漏水問題後,即委請廠商勘查,並委由訴外人杰興水電行更換系爭銅閥開關,未怠於職務上注意,已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所定義務,無須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壁紙掀起破損、水泥牆壁面油漆斑駁掉落及系統櫃受損之原因,係因漏水所致,亦未舉證證明修繕必要費用為若干。另本件漏水期間非長,衡情尚未達侵擾原告日常生活起居之程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損且情節重大,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居住該處;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與大業路95號均屬系爭大樓之一部。 ㈡系爭房屋上方即為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 ㈢如簡字卷第33至39頁所示水錶前銅閥(即系爭銅閥)位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路00號之頂樓,並 裝設在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系爭水錶槽內。 ㈣被告於110年1月12日,收到原告反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形之通知。經被告委請廠商檢查,於同年月13日發現系爭銅閥開關有損壞情形。 ㈤系爭銅閥開關經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修繕完畢。 ㈥系爭房屋主臥室客觀上有壁紙掀起破損、水泥牆三處壁面油漆斑駁掉落及系統櫃受損情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銅閥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詎被告怠於修繕維護,致系爭銅閥老舊破裂,水流積滿系爭水錶槽後,於110年1月11日往下滲入樓板流進系爭房屋主臥室;經原告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告此情,被告復怠於處理,遲於5日後始修 繕系爭銅閥,致漏水與損害情形持續發生,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之壁紙掀起破損、水泥牆三處壁面油漆全部斑駁掉落及系統櫃泡水。被告上開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家具所有權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法律,復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銅閥及即時修繕責任,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必要費用12萬8,70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銅閥是否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查: ㈠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 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管線如係專為專有部分之利用而設置之分支部分,除去該部分不至影響區分所有建築物(即公寓大廈)之使用者,仍屬專有部分,縱該管線係在專有部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外與主管線接合者亦然。㈡經本院就系爭銅閥之作用為何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覆:系爭大樓採間接供水方式,此種供水方式為配水管分歧接出給水管後,先流入受水池或蓄水池,再利用抽水機抽至高置水塔,或直接以馬達加壓方式供水。亦即自來水公司入大樓前有一總錶,總錶前(責任分界點)由自來水公司負責,總錶後由社區管委會或住戶負責,通常總錶進來後先到地下蓄水池,再由揚水馬達打到頂樓水塔,頂樓水塔再配管接到各戶水錶。該漏水處為主管出來後住戶分支要到戶錶前之控制水筏,屬於住戶應自行維修權責。系爭銅閥開關方向為從屋頂水塔往下流之水管,此銅閥係控制水流進入水管內,水流方向為右往左,關閉銅閥則該用戶無水可用,打開銅閥則會產生水費,且此水錶銅閥開關僅該水錶用戶使用,有臺中土木技師公會112年3月29日(111)中土鑑發字第601-06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兩造就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系爭大樓頂樓水塔、各戶水管、水錶暨系爭銅閥之客觀物理結構及作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足 見系爭銅閥乃專供系爭房屋單獨使用,係為達成供應系爭房屋用水之目的而設,且除去該部分亦不至影響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使用,揆之前揭說明,自屬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 ㈢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所持見解,以為系爭銅閥應為共用部分之佐據(見簡字卷第41至61頁)。然該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認屬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管線漏水,因而對該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修繕費用及賠償損害,與本件所涉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且細觀該判決所載「然經本院向技師公會函詢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給水管滲漏點係公有部分、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據技師公會以109年5月22日(109 )南土技字第673號函覆以:⑴大樓住戶供水系統說明如下: 自頂樓水塔至各戶位於頂樓水錶間之給水幹管為一次側水管,自各戶位於頂樓之水錶經管道間至各戶室內使用之給水管為二次側水管,每一戶水錶二次側均搭配一支專屬使用之水管經管道間至各該戶。⑵上述二次側水管屬『專有部分』,自 被上訴人房屋頂樓水錶經管道間至被上訴人房屋住宅使用之給水管均為被上訴人房屋使用,無其他人使用,故屬被上訴人房屋專有部分等語」(見簡字卷第50頁),亦未認定上述「一次側水管」即為共用部分。原告執上開判決主張系爭銅閥位處一次側水管,故應屬共用部分云云,容非可採。 ㈣是以,系爭銅閥既非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並不負修繕、管理、維護系爭銅閥之義務。則無論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或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銅閥損壞,致主臥室於110年1月10日發生滲漏水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因系爭銅閥損壞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 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萬8,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