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彭進宗、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賴皇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54號 原 告 彭進宗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分別自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11月10日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分別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2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14萬9,395元,及其中40萬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其中70萬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餘4萬9,395元自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5頁)。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6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9日止,向訴 外人即原告母親彭游王雲承租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及 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租金10萬元,並給付押租金20萬元。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僅供倉庫使用,惟被告卻將系爭房屋作為床墊加工之工廠使用,原告屢次要求停工,卻未獲置理,被告並自110年10月10 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乃於111年7月18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至111年9月9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尚積 欠原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租金92萬9,032元。嗣因彭游王雲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無償將系爭房地借給原告,並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應返還自111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0,968元予原告。另兩造約定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之電費由被告負擔,然被告自110年10月 起即未給付,原告已墊付共4萬9,395元。爰依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9,395元,及其中40萬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其中70萬元自112年4月8日起,其餘4萬9,395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已知悉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要作為床墊加工之工廠,並經原告同意後始簽訂系爭租約,因原告表示不報稅,被告始配合在系爭租約記載系爭房屋僅供倉庫使用,但原告確已同意被告得將系爭房屋作為工廠使用。又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中旬因屋頂破洞漏水,造成屋內積水,被告通知原告修繕,卻未獲原告置理。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1日又因大雨漏水,導致屋內積水嚴重,被 告之床墊原物料及貨品均泡水毀損,受有237萬6,000元之損害,且被告已支付押租金20萬元,爰以此損害賠償及押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 (一)兩造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押租金20萬元,訴 外人王銘源為見證人。 (二)系爭房地均為彭游王雲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使用。 (三)系爭租約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之約定記載:「本廠房 係供倉庫」等語。 (四)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10年10月5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稽查,認定被告規模未達工廠認定標準,得免辦工廠登記,無涉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但要求被告立即停工,不得再生產。 (五)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10年12月10日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 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卻有水泥鋪面、鐵皮圍籬及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以110年10月14日中 市農地字第1100037660號函認定係農地違規,而裁罰被告6萬元,並限期於111年6月20日前停止使用。 (六)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10月分)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11年9月9日前,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放置其所有之棧板、辦公桌椅、彈簧床部件及其他廢棄物。 (七)被告已於111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八)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租金92萬9,032元,為有理由: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 租約第3條租金之約定記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0萬元, 兩造約定1個月為1期,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繳付租金,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2.經查,兩造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10萬元,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9日止,惟被告自110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且直至111年7月18日系爭租約終止前,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放置其所有之棧板、辦公桌椅、彈簧床部件及其他廢棄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自110年10月1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而系爭租 約於111年7月18日始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 租金92萬9,032元(計算式:10萬元×9個月+10萬元×9日/3 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9日 起至111年9月9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0,968元,及代墊電費共4萬9,395元,均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惟被告至111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前,仍占有系爭房屋,放置 其所有之棧板、辦公桌椅、彈簧床部件及其他廢棄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即因系爭租約終止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9月9日止,屬無權占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兩造先前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0萬元,堪認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0萬元,並致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彭游王雲受有損害。又彭游王雲已於111年3月1日將 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有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3頁),原告並於112年4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繕本所附上開協議書提示於被告而生通知之效力,是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11年7月19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7萬0,968元(計算式:10萬元×1個月+10萬元×22/ 31=17萬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3.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替被告墊付電費共4萬9,3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6頁),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9,395元,亦屬有據 。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22萬0,363元,為有理由。 (三)被告以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20萬元主張抵銷,為有理由;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7萬6,000元主張抵銷,則無理由: 1.被告抗辯其已交付押租金20萬元,且系爭租約於111年7月18日終止,其已於111年9月9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等 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即負有返還押租金20萬元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以此押租金債權對系爭租約110年10月 分及11月分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2.被告另抗辯因系爭房屋於110年8月1日屋頂破洞漏水,導 致其所有床墊原物料及貨品均泡水毀損,受有237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進口報單及床墊原物料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87頁、第317至359頁),然觀諸該進口報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0年6月21日進口床墊原物料,然系爭房屋內究剩餘多少床墊原物料,已無從證明。又依被告提出之床墊原物料照片,有部分係棄置在系爭房屋外,亦難認係因系爭房屋漏水所致。另被告於110年8月3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其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30幾萬元 之損害等語,然此與被告本件主張抵銷之金額相差甚鉅,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因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損害,是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37萬6,000元主張抵銷,為無理由。3.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租 金92萬9,032元,經被告以對原告之押租金債權20萬元主 張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租金72萬9,032元(計算式:92萬9,032 元-20萬元=72萬9,032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1.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7月18日止之租金共72萬9,032元,而被告依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當月分之租金 ,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惟被告未為給付,被告應自每月11日起,就當月分租金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中20萬元,給付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就其餘52萬9,032元,給付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2.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共22 萬0,363元,其給付則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已先於111年11月15日催告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電費4萬9,395元(見本院卷第423、436頁),復於112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催告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萬0,968元( 見本院卷第435頁),惟被告均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4萬9,395元,給付自111年11月16日 起,就其餘17萬0,968元,給付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9,032元,及其中20萬元自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其餘52萬9,032元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0,363元,及其中4萬9,395元自111年11月16日起,其餘17萬0,968元自11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江慧貞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月分 期間 積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10月 110年10月10日至110年11月9日 10萬元 110年10月11日 2 11月 110年11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 10萬元 110年11月11日 3 12月 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 10萬元 110年12月11日 4 1月 111年1月10日至111年2月9日 10萬元 111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