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賴皇亦、彭進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昇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皇亦 被 上訴人 彭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