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合夥帳簿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鄭世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2號 原 告 鄭世堂 涂文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理人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王旭昇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林世立 訴訟代理人 黃雅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帳簿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廠 』合夥事業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帳簿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供原告查閱。二、被告應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本件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交易往來資料供原告查閱。三、被告應辦理『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廠』合夥事業自10 9年7月24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合夥各年度盈虧決算。四、被告應給付依前項決算結果,自109年7月24日起原告鄭世堂、涂文亮按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及自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前開第4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1~12頁)。嗣 於111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乙、壹所述,並追加林世立為被告(本院卷第105~112頁),核屬請求同一基礎事實範 圍內的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4日簽署合夥契約,經營口罩機器及原料採買、製作及後續銷售等合夥業務(下稱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原告2人與被告王旭昇各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原告涂文亮另於109年8月28日借款20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由王旭昇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系爭合夥並向被告林世立借用其經營之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緯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之1之廠房。 嗣王旭昇告知原告2人,系爭合夥事業持續虧損,業務經營 不佳等消息,原告2人乃「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 ,爰依民法第675條、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694條第1項及第697至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帳簿文書資料、電 腦檔案、銀行交易往來資料,並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旭昇應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廠』合夥 事業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交易往 來資料供原告查閱;被告王旭昇、被告林世立均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二、被告王旭昇應依前項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並將剩餘財產按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給付予原告鄭世堂、涂文亮,及自結算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旭昇以:系爭合夥事業實際出資者只有伊和原告2人 ,林世立則提供翔緯公司之空地興建生產口罩之廠房,作為其應出資之資本(即王旭昇與原告2人出資興建之廠房位於 翔緯公司之空地上,惟該廠房非翔緯公司所有,而屬系爭合夥事業所有),王旭昇與原告2人出資之600萬元,由訴外人即王旭昇之子王登彥負責向國外進口原物料及4部口罩機, 每部25萬人民幣(約新臺幣108萬元),原資本額即已不足 ,且由伊墊款填補不足額部分,而系爭合夥事業由王旭昇經營之寬敏公司負責專屬銷售,並於109年11月25日取得許可 證開始銷售,然當時疫情已經控制穩定,口罩供過於求,故110年4月9日全體合夥人即兩造開會決議資金全部虧損,同 意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嗣後也清算完畢,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林世立則以: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之初,係向伊租廠房,由伊負責將口罩廠裝潢至符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衛生署之規範要求,裝潢費用則由系爭合夥事業負擔,嗣於110 年4月9日全體合夥人即兩造開會決議資金全部虧損,同意系爭合夥事業解散,只是尚有部分清算事項交由不同人進行,而嗣後決議中之清算事項均已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由原告2人與王旭昇各出資200萬元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原告涂文亮並借款200萬元予系爭合夥事業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鄭世堂於109年7月27日匯款150萬 元至被告王旭昇指定之王登彥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35頁)、109年8月5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 戶之彰化銀行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涂文亮於109 年7月23日匯款150萬元、109年8月4日匯款50萬元及109年8 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貳、原告並未能舉證其為「為無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其依照民法第675條主張事務檢查權,為無理由: 一、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又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0條、 第671條、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既一致陳稱於109年7月24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則就合夥事務之執行,自應以契約文意為準,系爭合夥契約載明:「茲就合夥生產醫療用口罩事宜,訂立本契約,其內容如下:一、共同投資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巷000號之1,資本額為600萬元。二、共同經營以下 業務:⒈醫療口罩生產、⒉醫療口罩銷售。三、合夥人詳細資 料。四、營銷金額統一匯入翔緯科技-口罩案專用戶頭(存 簿及大章由翔緯科技保管,小章由鄭世堂先生保管)。五、口罩生產機台由樂活開發生技有限公司進口,無條件租賃給翔緯科技使用。六、由丁方(即林世立)負責一切生產事宜,營業費用實報實銷。七、利潤按出資比例計算。八、合約到期後依各股東商議是否續約,如不續約生產設備變賣後依出資比例分配,以出售給出資人為優先。九、本契約書內容未盡事宜之處,悉依照共同簽署之醫療口罩合作簡案與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十、於合約生效後3個月召開合夥會議,另 行對此合約內容進行檢討修正」(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然並未約定要由被告王旭昇一人單獨執行合夥事務,也未約定應由被告王旭昇管帳,且未約定原告2人「沒有合夥事 務執行權」,是原告2人主張其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要依 照民法第6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旭昇提出帳簿,已屬無 據。 二、雖兩造均稱嗣後沒有按照合夥契約第4條之規定,將營運金 額統一匯入訴外人翔緯公司專用帳戶,存簿及大章由翔緯科技保管,小章由原告鄭世堂保管,然兩造並未按照契約內容執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王旭昇個人,亦不因此導致自願付出之合夥人承擔更多義務。原告雖提出涂文亮與王旭昇之LINE對話(經整理略以),被告王旭昇稱:「我這邊都有做好帳的,只是沒有用電腦整理,請隨時來查詢」(本院卷第45 頁),然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完畢(詳如下述),原告仍請求檢 查合夥事務,更屬無據。 參、原告依照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王旭昇交 付系爭合夥事業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亦屬無據: 一、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又依民法第680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680條準用委任之意旨在於,如因執行合夥業務而自第3人處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應歸屬合夥財產。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旭昇因執行合夥業務,自他人處取得系爭合夥事業之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及銀行帳戶交易往來資料,應交付予原告,然查,原告並未舉證王旭昇曾自第3人處 收受上開資料之事實,況系爭合夥已經清算完畢(詳如下述),是原告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王旭昇交付上開物品,自屬無據。 肆、系爭合夥已於110年4月9日解散,確認各股東投資額均已虧 損完畢,該日會議紀錄所列清算事項,嗣後亦已執行完畢:一、按民法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 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又清算依民法第40條規定,係指: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查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合夥業於110年4月9日 解散,並有口罩合作案會議紀錄在本院卷第83頁可參,第一點已明列「此合作案至民國110年4月9日止」,自堪認為有 民法第692條第2款「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而解散」之情形。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畢,然依照本院卷第83頁口罩合作案會議紀錄,兩造同意下列事項: ㈠會議內容二、列明:股東投資額200萬,以投資損失認列。足 認被告辯稱系爭合夥已清算,各股東出資額已虧損完畢,應屬事實。 ㈡會議內容三、前段為:「庫存一般色(粉紅色、綠色、藍色)之成品及原料統計總數量告知所有股東」,此部分經林世立之訴訟代理人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由林世立負責履行(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由原告複代理人當庭自認:「原告涂文亮有偕同清點,就數量統計與告知股東之義務,林世立確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624頁),是該決議事項堪認已履行 完畢。會議內容三、後段為:「(庫存一般色口罩)銷售後之款項優先償還涂文亮先生匯入王登彥戶頭之200萬元及其 利息」,此部分經王旭昇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由其負責(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由林世立之訴訟代 理人於111年5月23日當庭表示,優先償還涂文亮200萬元之 原因為:「當下(110年4月9日決議)有講庫存還有剩100多萬片之一般色口罩,因當時涂文亮說有用保險借錢給公司,說利息很重,雖然前面都結清了,但200萬可不可以先還他 ,所以當下大家討論後說既然還有庫存,就把成品賣完把錢還給涂文亮,王旭昇說可以處理這件事,由王旭昇負責賣掉成品再還錢給涂文亮,不管賣的結果如何,王旭昇當場承諾他會自行負擔,我們已經把成品給王旭昇,也已經點收完畢」(見本院卷第628至629頁)。 ㈢被告王旭昇表示已履行上開決議事項等語,為原告否認之。經查:王旭昇曾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票號HV0000000,發票日為110年8月30日,金額為200萬之支票1張( 下稱甲支票),又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票號為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HV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50萬元之支票4張(下稱乙支票),此 有上開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139至143頁)。被告王旭昇於本院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依當事人訊問規定具結陳述(經整理略以):(法官問:關於履行的證據為何?)透過後續4張票據(即乙支票),這是涂文亮 請陳健龍來跟我拿這4張票據,第1張是110年8月30日兌現,但陳健龍來取時大約是110年8月20日左右,這4張50萬元的 票據才是我履行會議紀錄的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參以證人陳健龍於111年5月23日到庭證述(經整理略以):「我沒有投資翔緯公司平鎮廠口罩生產,我有透過涂文亮投資(后里的)登穩公司200萬元,甲支票是涂文亮交給我的 ,因股東名稱沒有我的名字,我就要退,我給出去多少錢就要拿回來多少錢,就是要還我200萬元,我曾收受乙支票, 王旭昇說甲支票跳票,才拿乙支票跟我換,是被告王旭昇通知我去換票,我最後有把乙支票共計200萬兌現等語(見本 院卷第618至621頁)」,是被告王旭昇應給付涂文亮借款予系爭合夥事業之200萬元,而涂文亮應返還訴外人陳健龍對 登穩公司之出資200萬元,則王旭昇辯稱,已按照涂文亮之 指示直接將乙支票交付給陳健龍兌現,該決議事項已履行完畢等情,應可採信。 ㈣會議內容四為:「特殊色成品及原料之成本由王旭昇先生私人承接」,是該決議事項符合民法第40條第3款規定「移交 剩餘財產於應得者」之清算意義,王旭昇亦表示此部分已承接完畢(見本院卷第626頁),則該決議事項亦已履行完畢 。 三、綜合上開事證,足認110年4月9日之會議中,兩造已確認解 散並談妥如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並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且會議紀錄上之決議事項均已履行完畢,實質上已清算完畢,原告仍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並請求被告王旭昇應依前項清算結果,返還出資額予原告,並將剩餘財產按原告出資比例所得請求之利益給付予原告2人,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5條、同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 、第694條第1項及第697至699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帳簿文書資料、電腦檔案、銀行交易往來資料,並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事業財產,返還出資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翔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口罩廠」合夥事業之財產目錄、各種原始憑證、會計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等帳簿文書資料及電腦檔案。 ⒉ 被告子女王登彥名下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