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李佳芳
-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
-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方一珊 被 告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0二二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分配表(定於民國一一0年 十一月十六日分配),次序六代扣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次序八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各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10701700590號函廢止登記,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法應行清算。次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022號請求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9月23日所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由國庫為被告代扣 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次序8所列被告應受 分配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50萬元(下合稱系爭分配 額)皆應予剔除。而訴外人柯定宏即柯天恩(下稱柯定宏)係於83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於同年11月14日經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系爭土地於91年間即據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838號事件查封在 案,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8月7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二字第137022號函無誤,堪認本件涉及被告經廢止登記前已生之債權,核屬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是被告之法人格於此範圍內仍然存續。又被告因其全體董監事之任期已於99年10月18日屆滿,惟未於106 年3月30日改選完成,據經濟部函知其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 ,而其章程並未另定清算人人選,復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經濟部105年12月22日經授商字第10501293860號函、被告章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57頁)。本院因認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王俊凱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係逕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將其列入分配。惟被告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其債權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6、8所列系爭分配額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陳以:被告之債權應不存在;退步言之,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並於時效完成後,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僅屬補充、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有關時效之主張係訴之追加云云,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姜言馨會計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柯定宏所遺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在案,於110年9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未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將系爭分配額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8分配。然被告對柯定宏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柯定宏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並於時效完成後,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分配額自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遭廢止登記,又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而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伊所為參與分配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不合法。次伊之債權確實存在,且伊固未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至第4項規定,應按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150萬元將伊列入分配,故伊縱未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仍得參與分配,僅係不得領取分配款,原告不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0288號債權憑證、101年度司執字第52748號債權憑證、94年度執字第386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姜言馨會計師(即柯定宏之遺產管理人)管理之柯定宏所遺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57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系爭土地經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3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16日分配。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未曾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逕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將系爭分配額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8分配。又柯定宏於83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經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0月12日中院平民執109司執二字第137022號函及所附系爭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同意分配表所 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並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或債務人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查原告業於110年11月8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8所列系爭分配額具狀聲明異議,而同年月16日分配期日無人到場,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民事聲明異議狀、分配筆錄、民事陳報狀暨所附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019號裁定及繳費證明可憑,堪認原告業已合法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又原定分配期日既未經取消,系爭分配表亦未據更正,無論被告是否因未受合法通知而未能聲明參與分配,是項程序疑義均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合法要件無涉。被告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所為參與分配之通知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乃 擔保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881條之14規定,該不特定債權須於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時,始歸於具體特定,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須於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對債務人有特定債權存在,方得就該特定債權優先受償。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受抵押權擔保之特定債權存在,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優先受償者,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柯定宏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柯定宏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援引林芳民於本院另案110年度訴字第3170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出具之111年2月21日聲明書,以為被告對柯定宏有債權存在之佐據。惟觀諸上開聲明書所載「有關台中市北區賴厝部段31-10,31-12,31-16等地號土 地拍賣分配一案,查三采公司目前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另本案處分標的附近的台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情況與本案相同(應係同一債權設定),法院曾於101年拍賣分配在案,三采公司應得之分配款1,245,780元亦因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無法提領,致被法院提存…」,業據本院調取另案全卷,核閱卷附前述聲明書無誤(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70號卷第111頁),顯見林芳民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對柯定宏究有何債權暨該債權成立之時間與緣由,更坦言無法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自難徒憑前揭林芳民單方面之模糊陳詞,遽謂被告對柯定宏確有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柯定宏有何債權存在,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柯定宏無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應堪採信。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8所列系爭分配額,自應予剔除。 ㈢被告固復抗辯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按設定擔保之最高限額150萬元將伊列入分配,故伊縱未能提出債權 證明文件,仍得參與分配,僅係不得領取分配款,原告不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額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至第4項乃基於現行法就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者採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而設,因而規定執行法院於知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時,應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後該債權人如不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仍應將該已知之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參照)。至執行法院依上揭規定將已知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後,其他債權人倘對該債權之存否或範圍等實體事項不服,仍得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該分配額,乃屬當然。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剔除系爭分配額云云,殊無可取。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 所持見解為佐。然該判決旨在闡述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得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與本件所涉原因事實要不相同,無從攀附。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 配表次序6、8所列系爭分配額予以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蔡柏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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