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櫻花通運有限公司、黃建源、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71號 原 告 櫻花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訴訟代理人 江筆榮 被 告 群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賀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睿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群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賀公司)邀約原告投資月眉觀光糖廠3D漫原創館事業,原告同意投資新臺幣(下同)230萬元,遂於民國110年4月14日,由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黃建源將30萬元匯入群賀公司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簽發日期110年5月5 日、支票號碼AQ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予群賀公司後如期兌現。嗣因原告發覺被告賴睿騰之財務管理有問題,因而於110年8月11日與群賀公司協議將投資款,改為借款,由群賀公司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由被告賴睿騰簽發發票日110年8月11日、本票號碼772876、面額23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並允諾會盡速還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未見被告有籌款清償債務之跡象,原告遂於110年9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前 清償債務,又於110年10月10日向賴睿騰提示系爭本票,請 求給付票款,惟迄今被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因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就同一內容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則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債務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伊有收受原告所匯之款項230萬元,然該款項 係投資款,並非借款。且原告當初說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是為了給會計師看,伊才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及領款簽收單上簽名用印,日期都是原告自己寫自己訂,並非合意改成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為投資月眉觀光糖廠3D漫原創館事業,於110年4月14日,由黃建源匯款30萬元至群賀公司指定帳戶,並簽發日期為110年5月5日、支票號碼為AQ0000000、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交予群賀公司如期兌現,已交付投資款合計共230萬元,又原告與群賀公司於110年8月11日簽立系爭 借據,並由賴睿騰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2)申請書回條聯、領款簽收單、 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借據、本票乙紙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21、23、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固屬要 物契約,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裁判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11日合意將系爭投資款轉為借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此合意。查原告提出群賀公司於110年8月11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群賀事業有限公司賴睿騰今因合夥投資月眉觀光糖廠3D漫原創館事業等事由,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向櫻花通運有限公司借貸金額,經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二、甲方願將借款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貸予乙方,乙方願簽發本票一紙,作為借貸之證明。…四、本借貸金錢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10年 月日止。五、本借款契約無約定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兩造確有於110年8月11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兩造均同意以該230萬元之投資款之 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亦即作為金錢之交付,揆諸前揭規定,堪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早於110年5月5日給付款項完畢,如 係為交由會計師查帳之用,豈會遲至110年8月11日再補簽單據,且被告稱當時只有黃建源夫妻及伊在場,亦未錄影,無法舉證,是被告空言否認兩造並無借款合意,尚無足採。 ㈣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因群賀公司將合意將投資款變更為借款,故由賴睿騰交付系爭本票一紙作為清償方式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影本為證。賴睿騰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自得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向賴睿騰行使追索權。而原告與群賀公司間已合意將投資款變更為借款,原告並已交付借款230萬元予群賀公司,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原告與賴睿騰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且賴睿騰自承係於簽定系爭借據同日交付系爭本票,系爭借據並已載明系爭借據係做為借款之證明。足證賴睿騰係為清償系爭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原告。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請求賴睿騰給付票額金額230萬元,應屬有據。賴睿騰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說要給會計師看才簽發,尚無足採。 ㈤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且未約定遲延利息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用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 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未定有期間,系爭本票亦未載明到期日,原告於110年9月2日以仁武郵局存證 號碼131號存證信函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110年10月5日前返還系爭230萬元借款並提示付款(見司促卷第29頁),是被告自110年10月6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賀公司返還借款230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睿騰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群賀公司對原告清償230萬元之借款責任 與被告賴睿騰對原告負230萬元之票據責任,兩者之給付 具有同一目的,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群賀事業有限公司給付230萬元,且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賴睿騰給付230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