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黃維彥、美興鋁業有限公司、張天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93號 原 告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彥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美興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祥 被 告 張天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劉佩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興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10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 自民國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美興鋁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原告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美興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美興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5,364元, 及其中1,221,528元部分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45,387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8,449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至7頁 )。 (二)嗣於111年2月17日具狀追加張天祥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1頁),並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美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575,364元,及其中1,221,528元部分自11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545,387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餘1,808,449元部分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及追加聲明第2、3項:「被告張天祥與被告美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75,364元,及其中1,221,528元部分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45,387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1,808,449元部分自110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2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70頁)。 (三)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被告、變更暨追加聲明,均係緣於追加被告張天祥以其所經營之被告美興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未給付貨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起,二者有基礎事實之關聯性,亦有證據資料之共通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更可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訴訟資源之目的,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美興公司自110年5月26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鋁片貨物14批,貨款合計3,575,364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爰依 民法第367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興公司給付買賣價金3,575,364元及遲延利息。 (二)依被告美興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美興公司 已虧損多年,故被告美興公司於向原告訂購貨物前即處於嚴重虧損之狀態,顯無法再支付高達3,575,364元之系爭 貨款,可見被告美興公司於109年起即已陷入資產不足以 清償負債之窘境。又被告張天祥早於110年9月8日以前, 即知被告美興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無法給付貨款,竟先知會其他公司至工廠搬運價值較高之鋁片貨物及電腦以抵債。則被告張天祥既為公司負責人,自應對公司財務虧損之狀況知之甚詳,竟怠於為破產之宣告,仍向原告訂購大批系爭鋁片貨物,並讓其他債權人先行搬運高價之貨物及電腦抵債,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可能。是以,原告係因被告張天祥之故意(或過失)未為破產之宣告受有系爭買賣價款無法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張天祥自應與被告美興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張天祥身為被告美興公司董事並處理公司財務管理與貨物訂購事宜,自應知曉被告美興公司已陷入嚴重虧損,其存款不足以支付應付帳款,仍刻意隱瞞被告美興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無力支付貨款之交易上重要事項,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片貨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製作並交付系爭鋁片貨物,使原告受有貨款債權未受清償之損害,被告張天祥主觀上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有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美興公司對其負責人即被告張天祥於執行公司財務管理、訂購貨物等業務漏未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致原告陷入錯誤並交付貨物,受有貨款不能受償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之規定,被告美興公 司應與被告張天祥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美興公司員工於原告搬取貨物時皆在場,且原告公司員工及負責人係經被告張天祥同意後方搬取貨物,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被告美興公司及被告張天祥應有能力於當場計算遭搬取之貨物數量,故被告應就抵銷數額部分負舉證責任。是以,遭搬取之貨物數量及價值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怠為清點計算所導致,自不應將舉證責任倒置由原告負擔,從而,應就抵銷數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稱無法提出證明,則其抵銷之抗辯應不足採。至於,原告實際搬走之貨物及機具其價值,應按比例扣除屬於訴外人嘉誠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所有之貨物價值387,767元部分, 故得抵銷之數額至多為1,086,976元【計算式:(按原證10之原幣進貨金額加總974,743元-屬於嘉誠公司之貨物價值387,767元)+機具價值500,000元=得抵銷數額1,086,97 6元】。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美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575,364元,及其中1,221,528元部分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45,387元部分自110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1,808,449元部分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 告張天祥與被告美興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75,364元, 及其中1,221,528元部分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45,387元部分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1,808,449元部分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所命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後,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美興公司、被告張天祥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美興公司積欠3,575,364元貨款並有開 立支票等事實,雖不爭執,然原告於110年9月9日派員前 往被告美興公司廠房擅自搬空其內之所有貨物及機具,致使被告美興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美興公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賠償4,011,214元之損 失,而就此部分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美興公司已無積欠原告貨款: 1、原告於110年9月9日8時左右,派遣訴外人楊美修、柯昆祐、趙國証、李冠達、蕭右蒼、范榮清等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之被告美興公司工廠守候,乘被告美興公司 工廠大門開啟營業之際,即將大貨車駛入工廠內,藉以卡住工廠大門令被告美興公司無法關閉,而後率眾進入廠區,擅自搬空置放於廠內之諸多貨品、營業機具,直至工廠內值錢之物幾乎全數搬空為止。 2、原告於被告美興公司支票跳票之翌日,即已計畫逕到被告美興公司工廠搬貨抵償欠款,顯然並未取得被告張天祥之同意。再者,被告張天祥於110年9月8日得知跳票當日, 即已在電話中向楊美修表示因一時資金週轉不靈須延後付款一事,並請楊美修傳真原告公司匯款帳號以利日後匯款事宜,而被告美興公司亦於110年9月9日10時31分收受該 傳真之公司帳號資料,足徵兩造於110年9月8日跳票當時 確已達成延後付款之合意,故被告張天祥自不可能同意原告於110年9月9日直接將被告美興公司廠房搬空以抵償欠 款,且被告張天祥亦無不到場指揮監督並紀錄原告搬走之貨品、價值等情而作為抵償欠款依據之理,原告指示其員工楊美修等人在未得被告美興公司之同意下,即擅自搬走所有貨物及機具,實屬故意侵害被告美興公司所有權之行為,而原告其等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3、細算被告美興公司之工廠內遭原告搬走之貨物內容及營業機具之價值,因被告美興公司並無盤點紀錄表,而原告提出之進出貨清單僅有記載「部分貨物」並非完整紀錄,依被告張天祥所整理之庫存貨物清單,公司庫存之貨品規格多達70種,被告美興公司為便利鋁片加工生產出貨,至少都會存有30%之存貨量,故本件僅得以被告美興公司於110 年8月間進貨明細表所示之品項(含被告美興公司以嘉誠 金屬有限公司之名義進貨部分,此僅係被告美興公司為節稅而以嘉誠公司名義買進)暨其平均庫存量加以推估工廠內所放置之貨物價值總計應有3,511,214元。另原告亦將 被告美興公司所有之剪床機、貼膜機等機械搬走,而該等機械之價值為50萬元,且尚有諸多小型工具及包材無法估算價值,僅就得以計算之部分至少已損失4,011,214元, 故被告美興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4,011,214元之損失。 4、基上,被告美興公司得向原告請求4,011,214元之損害賠 償,而原告請求被告美興公司尚未給付之貨款3,575,364 元,該二項給付之種類同為金錢,且屬兩造互負之債務,被告美興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被告美興公司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575,364 元,即無理由。 5、退萬步言,原告既已自認其有自被告美興公司工廠搬運貨物及機械設備作為抵償被告美興公司所欠之本案貨款債務,倘認被告美興公司前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不可採,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進出貨清單及關於機械之出售單據,被告美興公司至少仍得主張抵銷1,474,743元【計算式:974,743+500,000=1,474,743】,而非原 告所稱之1,086,976元。 (二)就原告追加被告張天祥為被告,並依民法第35條第2項、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 1、被告美興公司雖於109年之保留盈餘項目累積為-21,191,250元、本期損益為-3,690,552元,然該些財務報表之數字僅能顯示被告美興公司當年度並無獲利之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美興公司已無法支付系爭買賣價款,實屬無據。況且,公司虧損之原因甚多,被告美興公司係因近來金屬原物料成本不斷上漲,導致獲利狀況不佳,始會於帳面上呈現虧損而無獲利之情事,斷不能憑此遽認公司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應行破產,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如被告張天祥有「即時」向法院聲請破產,將使原告之債權「較有受償之可能」,則原告依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 天祥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2、被告美興公司於110年1月至8月之銷售紀錄,此段期間每 月之營業額皆能達到4至500萬元,被告美興公司之所以無法如期支付本案貨款,實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之影響,有諸多應收帳款一時間無法順利收回,造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方會跳票而未能如期給付貨款而已,且原告另對被告張天祥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證被告張天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時並無刻意隱匿之不法詐欺意圖,故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天祥與被告美興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被告美興公司對原告已無系爭貨款債務,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美興公司為原告之鋁製產品下游廠商,於110年5月26日至110年8月26日之期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片貨品(品名規格:鋁5052、鋁1050、鋁1100等)合計14批,貨款總計3,575,364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 被告美興公司欠款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3、61頁、本院卷第87至89、137頁)、原告公司銷貨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 (見司促卷第23至36、63至89頁、本院卷第99至126、138至152頁)、被告美興公司簽發之付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郵局存證信函(司促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司促卷第45頁)為證,被告美興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 原告主張被告美興公司積欠貨款3,575,364元未償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1、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2月23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112101987號函檢送之被告美興公司109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49至260頁),由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 院卷第259頁)可知,被告美興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營業收入淨額為22,851,967元, 全年所得額經自行依法調整後之金額為1,080,673元;而 由109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260頁)可知,當時公司流動資產有現金33,160元、銀行存款24,706元、機械設備價值50萬元;流動負債有短期借款4,729,046 元、應付帳款7,254,088元、保留盈餘-21,191,259元。 2、本件原告僅以被告美興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見本院 卷第75頁),其109年保留盈餘項目累積為「-21,191,250元」、本期損益為「-3,690,552元」,短期借款、應付帳款分別高達4,729,046元、7,254,088元,據以主張被告美興公司已虧損多年,資產不足以支付貨款,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天祥如即時為破產之聲請,原告之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 3、況且,破產係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者宣告之。除另有規定外,債權人或債務人均得聲請宣告之。原告如認被告美興公司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其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亦得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而向管轄法院聲請宣告被告美興公司破產,無待被告張天祥為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其所負之債務者,並非當然能獲得法院為破產之宣告,如無多數債權人,或雖經破產宣告,然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即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仍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且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應先於破產債權而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4、是以,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如被告張天祥即時聲請破產,其債權即有受償可能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張天祥應依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 難准許。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固以被告張天祥明知被告美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仍於110年5月26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止,以被告美興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鋁片 貨品,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貨品後,因而受有系爭貨款無法受償之損害為由,主張被告張天祥有詐欺之情。 2、惟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75至478頁)之理由可知:原告於偵查中已自承被告美興公司於110年5月至8月間,向 原告所訂購之商品,和過去雙方交易內容並無不同,交易價格也都依市場價格所定等情,可見被告張天祥並無以異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誘使原告進行交易;又原告亦自承被告美興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於110年1月至8月間均有如期 兌現,足認被告美興公司在系爭貨款之支票退票前,均有如期支應貨款;則以被告美興公司於109年至110年間均維持每月數百萬元之銷售額,且於110年9月跳票前均有如期支應貨款,尚堪認被告張天祥於110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之期間,向原告訂購鋁片之際,被告美興公司仍可正 常營運。綜觀上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張天祥及其所經營之被告美興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事後無力清償欠款,遽予認定被告張天祥於執行職務期間,有何故意損害原告權益之情。 3、是以,原告對於被告張天祥因執行職務有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張天祥、被告美興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為抵償債務,於110年9月8日8時許,派遣其員工楊美修、柯昆祐、趙國証、李冠達、蕭右蒼、范榮清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1樓被告美興公司,進入廠區內搬 取如原證10所示3003、鋁5052、鋁1050、5000系分條切邊ALSK等鋁片貨品、如原證11所示5吋平剪機1台、如原證12所示貼膜機1台等情,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至61 、389至397頁)、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公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首鋁金屬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6頁)、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貨車過磅照片(見本院卷第399至401頁)、 鋒德地磅行秤量傳票(見本院卷第403頁)、原告提出之內部進出貨清單(見本院卷第405頁)在卷可稽,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95至499頁)之理由可知: ⑴原告公司員工楊美修等人與被告張天祥就廠區內之固定機台是否可搬離乙節有所爭執,係經警方到場協調並徵得被告張天祥同意後,始將鋁製貨物等搬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美興公司前員工吳靜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原告公司員工楊美修等人並無被告美興公司所稱未經同意擅自搬取廠區內系爭鋁片貨物及機具之情。 ⑵又被告美興公司廠房並未設置門禁管理機制,事發當天亦無人阻擋原告公司員工楊美修等人陸續進入廠區,且楊美修、李冠達係在徵得被告張天祥之同意後,始通知何昆祐、趙國証、蕭右蒼、范榮清進入廠房內搬運貨品,於搬運期間,亦未限制廠內員工行動或正常行使業務等情,亦據被告美興公司前員工吳靜如、劉育承、藍銘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認楊美修等人並無擅自侵入被告美興公司廠區,亦無使用強暴或脅迫之手段,以搬取系爭貨品抵債之情。 3、再者,依據證人楊美修、李冠達、劉育承、劉金鋆下列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公司課長楊美修係於被告美興公司110 年9月8日支票跳票後,聯絡不上被告張天祥,遂於翌日即110年9月9日一早逕行前往被告美興公司,而被告張天祥 並未即時指示其公司在場人員制止原告公司人員搬取貨物,亦未要求公司在場人員報警處理,且被告張天祥到場時,更未對於原告公司人員搬取被告美興公司廠區內有價值物品之行為,出面制止或表示異議,復未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提出指控,僅係針對貼膜之膜、辦公室電腦等特定項目,要求原告公司人員不得搬走,其餘均未提出爭執,更未要求當場清點或簽收: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課長楊美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李冠達於110年9月9日早上8點半左右到達被告美興公司,打電話聯絡不上被告張天祥,就請其公司會計小姐聯絡,被告張天祥在電話中表示不要出面,但公司現場的東西都可以讓我們搬,伊就請李冠達叫原告臺中廠之貨車司機來載;後來被告張天祥又打電話進來表示4尺平剪機已經賣給別 人不可以搬,但舊的5尺平剪機、貼膜機及鋁片可以搬; 接近中午我們要搬電腦時,被告張天祥有到場,要求我們把貼膜的膜搬下來,讓另一家公司載走,其餘東西都讓我們載走;被告張天祥在場有指揮我們哪些可以載、哪些不可以載,當時現場還有其他人在場,被告張天祥表示要將公司轉給耕亞公司,要求不可以把電腦搬走,最後我們就沒有搬走電腦;過程中,被告美興公司職員並未主動要求簽收或盤點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 ⑵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李冠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在場者有伊、楊美修、司機張書源、趙國証、何昆祐、蕭右蒼、范榮欽、被告張天祥、被告美興公司員工、兩位小姐、幾位師傅、茗笠公司來載膜者、賀華鋁業吳先生、臺灣首鋁公司廖先生;當時係由楊美修跟被告美興公司接洽,楊美修與被告張天祥聯絡不上,就進去被告美興公司辦公室以室內電話聯絡被告張天祥,聯絡之後,楊美修告知,被告張天祥不出面,但同意讓我們把現場的東西搬走,伊就聯絡臺中分公司之兩部貨車到場;被告張天祥於中午12點左右到場表示貼膜材料不能載走,要求我們把膜搬下車,警察依被告張天祥報案到場後,把我們的資料抄一抄,經我們告知是債務問題,就讓我們自行處理,警察離開後,我們都依照被告張天祥之指示,看什麼東西能載、什麼不能載,膜不能載即搬下車,4尺平剪機也不能載, 其他都是經其指示可載走者;過程中,被告美興公司之職員沒有主動要求簽收或盤點貨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作業員劉育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上班時,就看到很多車子在公司外面,一開始以為要送貨,公司開門後,他們進來就說要搬貨,便一直將東西搬上車,搬到下午連工作機器都被搬走無法工作;伊和公司員工並未阻止原告公司人員進工廠搬貨,原告搬走的東西很多,有工作材料、鋁板、工具、切割工具,幾乎所有看得到的都拿;伊和公司同事並沒有要求原告進行盤點;過程中,我們都係在工作區裡面,伊不認識楊美修,但當天有很多人在辦公室裡面打電話;110年8、9月工廠存貨應該蠻 多的,但價值不知道,沒有經過特別清點;被告張天祥是在過中午後才來,來了之後也沒有衝突的情形,公司也沒有請我們協助清點被搬走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3至356頁)。 ⑷證人即臺灣首鋁金屬有限公司協理廖金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美興公司及原告都是同業,當天路過,本想進去找被告張天祥,正好看到原告公司兩部貨車,那時被告張天祥不在,辦公室裡面有被告公司小姐及楊美修、李冠達,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楊美修告知被告美興公司積欠貨款,打電話一直聯絡不到,後來楊美修要搬電腦時,被告張天祥才出現,伊是旁人,聽他們講一講,約30分鐘就離開了,詳情不瞭解;伊在場時,被告美興公司員工並沒有阻止原告公司人員搬貨或請原告公司員工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57頁)。 4、至於,被告張天祥雖提出原告公司匯款帳戶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439頁),據以主張其於110年9月8日跳票當日,即於電話中與原告達成延後付款之合意云云,然經原告否認屬實,而依被告美興公司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匯款帳戶傳真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美興公司間確有延後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公司聯絡人楊美修於110年9月9 日上午8點半即抵達被告美興公司,並曾與被告張天祥電 話聯繫,事後被告張天祥亦有到場,更有報警處理,若雙方真有延後付款之合意,則被告張天祥理當迅速到場制止或於警察據報到場時,借助公權力,以保障自己之權益,何以捨此而不為,任令原告搬取貨物抵債,故被告美興公司及被告張天祥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5、從而,被告美興公司主張原告公司員工楊美修等人未經被告張天祥之同意,擅自搬取被告美興公司之貨物及機具而有侵害被告美興公司權利之行為,尚屬無據,要難採信。是以,被告美興公司抗辯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本件對原告所負之給付貨款債務,為抵銷權之行使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原告於110年9月9日自被告美興公司廠區所搬取之貨物及 機具,被告美興公司既未當場要求清點,事後亦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明資料,以供認定實際遭搬取之貨物品項及數量,則本件就原告於現場所搬取之貨物品項、數量及機具,僅能依原告事後進行清點所提出如原證10所示之內部進出貨清單(見本院卷第405頁)為據,合先敘明。茲就原告 所搬取之前開貨物及機具,可供抵償本件貨款債務之具體價額,悉述如下: 1、依據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內部進出貨清單(見本院卷第405頁)、原證10-1之銷貨單(見本院卷第407至421頁)可 知:⑴其中序號1-3、5、10-15、17、19-30、32所示之鋁片,未經實際銷售,被告亦無法提出價值計算依據,爰依原告提出之「原幣單位進價」乘以「計價數量」而得之「原幣進貨金額」,據以計算其價額,此部分合計為700,437元。⑵而就序號4、6、9、18所示之鋁5052,序號7、8、3 1所示之鋁1050,序號16所示之鋁3003,其中部分鋁片業 經原告轉售,此部分應以實際銷售金額為據,合計為158,750元。⑶另就序號4部分,計價數量為313公斤,銷售95公 斤,剩餘218公斤,按原幣單位進價每公斤136.3元計算為29,713元(元以下4捨5入);序號6部分,計價數量為168公斤,銷售19公斤,剩餘149公斤,按原幣單位進價每公 斤134.3元計算為20,011元(元以下4捨5入);序號8部分,計價數量為216公斤,銷售169公斤,剩餘47公斤,按原幣單位進價每公斤102.2146元計算為4,804元(元以下4捨5入);序號9部分,計價數量為395公斤,銷售13公斤, 剩餘382公斤,按原幣單位進價每公斤104.9083元計算為40,075元(元以下4捨5入);序號18部分,計價數量為143公斤,銷售29公斤,剩餘114公斤,按原幣單位進價每公 斤107.6914元計算為12,277元(元以下4捨5入);序號31部分,計價數量為298公斤,銷售121公斤,剩餘177公斤 ,按原幣單位進價每公斤120.75元計算為21,373元(元以下4捨5入);此部分合計為128,253元。⑷依此推論,原告 自被告美興公司搬取之系爭鋁片等貨品,其價值合計為987,440元(計算式:700,437+158,750+128,253=987,440) 。 2、又依原證11之送貨單(見本院卷第423頁)可知,原告將 自被告美興公司搬取之5吋平剪機1台,銷售後已經取得20萬元之款項;而依原證12之拓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25頁)可知,原告自被告美興公司搬取之 貼膜機1台,其市場價值為30萬元。依此足認,原告自被 告美興公司搬取之前開機具,其價值合計為5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金額3,575,364元,自應先行扣除 前開鋁片等貨品及機具之價值即1,487,440元(計算式:987,440+500,000=1,487,4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美興公 司給付之貨款金額應為2,087,924元(計算式:3,575,364-1,487,440=2,087,924)。 3、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證10所示之貨品其中39.79%部分,屬 於訴外人嘉誠公司所有,此部分應予扣除等情,並以被證4之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63頁)、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嘉誠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為據。然經被告否認屬實,辯稱:原證10所示之貨品,係包含被告美興公司以嘉誠公司名義進貨部分,廠區所放置之貨品皆為被告美興公司所有,僅係為節稅之目的,方以嘉誠公司為買受人買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61、465頁)。依據嘉誠公司於被告美興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及原告公司人員前往搬貨抵債後,未曾出面向原告主張對於系爭貨品之所有權,而原告自現場搬取之貨物亦無封條,足供辨認其所有權歸屬(見本院卷第444頁),且原告亦未將此部分貨品交付嘉 誠公司等情,據以推論,如原證10所示之鋁片貨品,應可認均屬被告美興公司所有之財產。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則其主張貨品價值應扣除嘉誠公司名義所購買貨品部分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4、另就被告美興公司提出賀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 、3日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卓揚五金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8月16、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公司110年8月26日收銀機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65頁)、台灣首鋁金屬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6頁)、亞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8月2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110年8月份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據以抗辯原告 所搬取之鋁片等貨品之價值應為3,511,214元等語。惟: ⑴觀諸前開進貨明細表之記載可知,進貨時間為110年8月2日 至110年8月27日,距離原告公司員工前往搬取貨物之時間110年9月9日,已相隔13日,期間被告美興公司仍有繼續 營業,自難僅以110年8月份進貨之數量及金額,據以推算原告搬取貨品之價值。況且,若被告美興公司於110年9月9日當天庫存之貨品價值尚有3,511,214元,與其積欠原告之本件貨款3,575,364元,僅差64,150元,則被告張天祥 理當要求公司員工清點原告所搬取貨品之數量,並據實計算可抵償之貨款金額,而非任由原告隨意自行搬取。再者,若被告美興公司所述屬實,被告美興公司廠區內庫存貨品之價值,即已接近積欠之貨款價額,何以會同意原告將營業用之機具搬走?衡情以觀,當係被告公司當時庫存之貨品已不足供抵償債務所致。 ⑵再者,被告美興公司於110年9月8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 登字第11007533720號為解散登記,被告張天祥擔任清算 人,此有被告美興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司促卷第15至22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司促卷第47頁)、被告美興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司促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美興公司於110年9月8日前,即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辦理清算,衡情 以觀,被告美興公司自不可能於110年9月9日在原告公司 員工前往搬取貨品抵債時,仍有如110年8月份進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之大量庫存貨品存在,更無可能如被告張天祥所言,仍有如其所提庫存清單(見本院卷第473頁)所示多達70種規格之貨品存在。 ⑶另就被告所提110年1月至8月之營業額(見本院卷第275至3 18頁),業經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該文書上並無製作權人之記載,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對其真實性,而被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是以,被告美興公司抗辯系爭鋁片等貨品可供抵償之金額為3,511,214元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1、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就系爭貨款總金額3,575,364元,其中第1筆貨款1,221,528元部分,被告美興公司 有簽發如原證5所示之同面額支票(見本院卷第127頁)用以支付,依該支票發票日之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該筆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10年9月8日,核屬有據;又第2筆貨款545,387元部分,被告美興公司亦有簽發如原證6所示之同面額支票(見本院卷第129頁)用以支付,依該支票發票日之 記載,原告據以主張該筆貨款之給付期限為110年10月8日,核屬有據;而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前開2筆貨款得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係自前開給付期限 屆滿時起算,故前開第1、2筆貨款應分別自前開支票到期日之翌日即110年9月9日、110年10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2、至於,第3筆其餘貨款1,808,449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確定給付期限之證明,而原告係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經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1483號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3至94頁),並於11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美興公司收受(見司促卷第115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第3筆貨款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即應以本院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之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始屬有據。 3、本件原告前於110年9月9日自被告美興公司搬取之貨物及 機具,其價值合計為1,487,440元,可供扣抵前開貨款; 而按前開貨款債權給付期限依序扣抵後,第1筆貨款1,221,528元部分已經全額受償,第2筆貨款545,387元可受償265,912元,尚積欠279,475元,第3筆貨款1,808,449元亦無法受償,故原告請求被告美興公司就第2筆剩餘貨款279,475元自110年10月9日起,就第3筆貨款1,808,449元自110 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美興公司應給付原告2,087,924元,其中279,475元自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808,449元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