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于珊、張凱傑、林珈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3號 原 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律師 被 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茹婷 被 告 林珈儀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12、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乙○○之配偶。詎被告明知伊與被告乙○○ 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被告甲○○未加以查證被告乙○○之婚姻狀 態而有過失,竟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同住宿及用餐之行為,均已逾越一般男女間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破壞伊與被告乙○○夫妻間婚姻之圓滿幸福,而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部分: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非與被告甲○○共同住宿,就附表編 號5部分,則否認於該時間入住臺北北門citizenM酒店(下 稱北門酒店);被告雖共同投宿雙人房,然僅聊天並無踰矩之行為;而朋友間之用餐行為實屬正常社交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況伊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形同陌路,伊並無違婚姻應負之誠實義務,縱有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部分:就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就附表編號1、5部分,則否認於該時間與被告乙○○共同住 宿;且被告雖共同住宿,然並無踰矩之行為;而朋友間之用餐行為實屬正常社交行為,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伊於110年1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乙○○, 然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方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 之人;縱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97年6月17日結婚,被告乙○○竟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為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行 為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承億文旅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65頁),且有維春 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111年1月14日維春信義字第1110001號函暨監視畫面光碟、111年1月28日維春信義字 第1110002號函暨檢附之賓客登記表、健保卡影本、承恩餐 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11年1月10日承恩慕字第001號函暨監視畫面光碟、好食慢慢旗艦店結帳單、承億文旅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0日文法字第111008號函暨檢附之旅客健康聲明書暨實名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 、第55頁、第75頁、第79-83頁、第185-19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除上開所指共同住宿及用餐之行為外,被告尚有附表編號1、5所示共同住宿之行為,均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共同住宿及用餐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⒉被告甲○○ 於何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⒊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若為肯定,其數額為何?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則該配偶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用餐之行為,已侵害其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在公眾場合一同用餐,縱有引起原告之不快,衡情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單獨用餐之際,另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美滿幸福之舉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單獨用餐行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尚乏其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有附表編號5所示共同住宿之行為等節,然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北門酒店於110年12月17日起至同 年月18日之入住紀錄,除被告乙○○外無其他入住者資訊乙情 ,有世民酒店台北北門111年2月15日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於上開時間入住北門 酒店云云,並無可採;然尚無從以此即認被告乙○○有於上開 時間與他人共同入住北門酒店,遑論係與被告甲○○,原告就 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為,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正當。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住宿之行為等節,然被告 固不否認被告乙○○有與其他女子共同住宿,然辯稱並非與被 告甲○○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Moxy Taichung 台中豐邑MOXY酒店(下稱豐邑酒店)當日大廳及走廊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乙○○ 與另一名身著背面有白色翅膀的黑色外套之女子,狀似親密於大廳辦理手續,嗣後共同進入雙人房,然該名女子全程配戴口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64頁),是被告乙○○有與一名女子共同住宿等節,固堪認定 。然本院考量監視器拍攝距離非近及該名女子全程配戴口罩等因素,無法窺視該名女子完整清晰之全貌,客觀上難以區辨其是否為被告甲○○,是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另原告主張被告甲○○亦有與監視器畫面之女子相同之背面 有白色翅膀之黑色外套,可見與被告乙○○共同住宿之人即為 被告甲○○云云,固據提出被告甲○○社群軟體IG之貼文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311頁),然本院審酌服裝相似類型所在多 有,甚至相同款式,亦非罕見,尚難以此推論前開監視器畫面之女子即為被告甲○○,是原告據此主張與被告乙○○共同住 宿之人即為被告甲○○云云,應屬無憑。惟被告乙○○與不詳女 子於上開飯店單獨休憩相處長達一晚之久,衡諸常情,已難謂合乎一般男女社交交往分際之行為。不論被告甲○○當時是 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詳後述),均堪認被告乙○○ 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㈣被告甲○○於何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9月19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陽光 運動團之朔溪、登山、潛水、滑雪、射擊」(下稱系爭群組)即明知或未經查證可得而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 被告乙○○共同住宿云云,固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79頁),然被告甲○○固不否認有 於110年9月19日以暱稱「Abi」加入系爭群組,然辯稱其並 未閱讀原告所傳送之任何訊息即被退出系爭群組等語。觀諸原告提出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原告固於110年12月4日在系爭群組傳送:「@Abi」、「請你加我的line」,再於同年月6日傳送:「@Abi逃避不是聰明的行為!已給過妳坐下來好 好談和解的機會,也等了妳兩天,妳卻選擇視而不見,我方只能訴求法律途徑解決,將會一併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等訊息,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群組對話紀錄相符,亦有本院勘驗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0-0-000-0頁)。 然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被告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 節,自無從僅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謂被告甲○○於加入系爭群組 時,已知悉原告及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者,系爭 群組內之成員,並非全然瞭解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狀態,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62頁),實難僅憑被告甲○○加 入有原告在內之系爭群組,遽認被告甲○○明知或可得而知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姻狀態。況被告間相識於110年10月間, 為原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認識期間短暫,本院復審酌現代社會婚姻觀念逐漸改變,且人際互動交友型態多元,自難課與被告甲○○有查證與其短暫相識之被告乙○○婚姻狀態之義務 。是原告就被告甲○○自始明知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 ,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甲○○加入系爭群組,遽而主 張被告甲○○乃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 云,自無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於110年12月4日在豐邑酒店外與被告相遇,當即向被告甲○○表示欲報警,並要求被告甲○○與其商談,故被 告甲○○於斯時起即知悉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等語,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19頁), 被告甲○○固坦認有在上開時、地與原告相遇,惟否認其知悉 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云云。查被告於110年12 月4日在豐邑酒店外十指緊扣步行而出,即遭原告攔阻,現 場原告之友人即稱:「找律師,那不然直接找律師」;原告稱:「我現在叫律師,現在移步過去」;被告乙○○稱:「找 律師」;原告稱:「我現在要報警」;被告乙○○稱:「找律 師」;原告稱:「可以那我現在報警」;被告乙○○稱:「上 車上車」;原告之友人稱:「你確定不好好坐下來談下嗎?」;原告稱:「和誘罪、刑事」;被告乙○○稱:「我們找律 師」;原告稱:「那你現在要談嗎?你告訴我」;被告乙○○ 稱:「他曾經發生的事情有跟你們講過嗎?他曾經發生的事情有跟你們講過嗎?」;原告之友人稱:「有請警察來直接談就好了」;被告乙○○稱:「我那時候也有請警察來,他那 時候跟甚麼人發生甚麼事你可以好好問他們一下,我還有照片,我甚麼都有」;原告之友人稱:「對啊,要不要請警察來」;原告稱:「那你覺得呢?這位小姐你要不要談」,有對話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由原告在現場看見被告宛若情侶般牽手之舉止,數度喊話「找律師」、「報警」,更提及「和誘罪」、「刑事」等語,並要求被告甲○○坐下來商談等情節以觀,衡情一般人均 可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應為配偶關係。再者,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其認為被告乙○○邀約用餐、出遊及住宿之行為 係欲追求自己等語(見本院卷383頁),而被告甲○○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見本院卷第260 頁、第386頁),於遭遇上開原告嚴厲之質問及佯稱報警、 找律師後,豈有可能未向欲追求自己之被告乙○○探詢與原告 之關係及其婚姻狀態。況被告甲○○亦自承110年12月後,其 曾詢問被告乙○○是否有配偶,但被告乙○○並無正式回覆;其 後續更有要求被告乙○○須向其說明110年12月4日在豐邑酒店 事件之發展,並請被告乙○○好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頁、第384頁),足見被告甲○○應已向被告乙○○探詢其婚姻 狀態。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甲○○於110年12月4日對被告 乙○○有配偶乙情當有所瞭解,是被告甲○○辯稱其迄至收受本 件起訴狀繕本方得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要屬卸責 之詞,核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2月4日時起已 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應為可信。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女子 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住宿之行為;與被告甲○○所為附表 編號2、4、6所示共同住宿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 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甲○○於110年12月4日後即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住宿 之行為,亦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為更係共同為之,均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痛苦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附表編號 1、2、4、6所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被告應就附表編 號6所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 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主張,應無可取。 ㈥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碩士在學中,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7頁、第204頁、第386頁);被告 乙○○則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45,000元,現為公司負責人, 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數筆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13頁、第386頁);被告甲○○為大學畢業,約聘教師 ,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卷第260頁、第386頁),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原告與被告乙○○婚 後育有2名子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事實,認原 告就附表編號1、2、4所示共同住宿部分,請求被告乙○○賠 償精神慰撫金,合計以24萬元為適當;就附表編號6所示共 同住宿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2-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24萬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元,及均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共同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Moxy Taichung 台中豐邑MOXY酒店雙人房。 24萬元 2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至同年月4日共同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Moxy Taichung 台中豐邑MOXY酒店雙人房。 24萬元 3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共同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好食慢慢餐廳用餐。 4萬元 4 被告於110年11月5日至同年6日,共同入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典酒店式公寓雙人房。 24萬元 5 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共同入住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北門citizenM酒店雙人房。 24萬元 6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同入住位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日月潭承億文旅605號房。 1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