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偉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14號 原 告 艾格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智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與訴外人達和興有限公司(下稱達和興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由達和興公司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6日止,以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及 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台),是原告為系爭機台所有權人,達和興公司僅為系爭機台之承租人,不得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詎達和興公司竟於108年12月2日就系爭機台與被告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於108年12月6日經臺中市政府辦理擔保債權金額150萬元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下稱系爭動產 抵押權),被告並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機台,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484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意旨,達和興公司既非所有權人,顯無從提出所有權文件,被告僅憑達和興公司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即應依切結書所載向達和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無從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機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達和興公司於108年12月間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而將系爭機台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被告指示達和興公司將系爭機台置放於被告所指定之處,被告係善意信賴系爭機台為達和興公司所有,不知達和興公司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而同意與達和興公司締約。前開150萬元借款 後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15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就系爭機台強制執行。縱系爭機台原為原告所有,達和興公司將其設定系爭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屬無權處分,惟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21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被告信賴達和興公司占有之外 觀,況系爭動產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具有公示效力,而動產抵押權與民法質權之要件固不相同,但其相同者,係善意受讓者對無權處分人占有標的物之信賴,為維護交易安全,應肯定動產抵押權得為善意取得之客體,始符民法創設善意取得規範之目的,是本件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善意取得規定,達和興公司縱非系爭機台所有權人,被告亦已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並得對抗原告及任何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機台為其所有而出租予達和興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更正處分通知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原告前於110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 達和興公司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機台,達和興公司陳稱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而同意原告取回系爭機台等語,後原告與達和興公司即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2號和解成立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與達和興公司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前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後被告於110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機台,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信賴達和興公司占有系爭機台之外觀,而善意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云云。惟按民法善意取得之規定,均以受讓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為要件,此觀民法第801條,948條,886條規定自明,而動產抵押則係以不以 移轉占有為特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規定,動產擔保 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正因不移轉占有,故法律創設以登記為對抗效力,足見動產抵押與民法質權之要件並不相同,自不能類推適用動產質權之善意取得。又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登記時應 具備之證件包括標的物之有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執照者,其文件或執照並應由債務人出具切結書擔保標的物具有完整之所有權,足見設定動產抵押並非僅以占有動產為表徵,如第三人僅憑債務人之切結書而設定動產抵押,自應依切結書所載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應類推適用使第三人善意取得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達和興公司既自始未曾取得系爭機台之所有權,其以之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自屬無權處分,且原告未予承認,被告不能因善意而取得系爭動產抵押權,自無從行使系爭動產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機台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台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編號 機台 1 雙主軸DSV-500綜合加工中心機(機器編號:18DSV0000000) 設備 2 Fanuc OiMF控制器,三軸馬達α12iF、α12iF、α30BiF*2 3 日紳10000RPM高速主軸,主軸馬達為Fanucα6/10000i兩顆 4 圓盤式油水分離機 5 鐵屑輸送機+鐵屑車 6 機器操作手冊 7 潭佳AR-170R四軸分度盤+ATTJ-170氣動頂針尾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