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龔修賢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被 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信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禾畬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08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及其中被告龔修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龔修賢、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於提供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叁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8 月2 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5,409 元及利息(見附民卷第13頁),嗣於109 年11月6 日變更金額為152 萬2,170 元(見附民院第33頁),又於110 年7 月26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9 萬9,620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龔修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08 年4 月8 日15時50分許,任職於被告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瑞公司),負責載貨予客戶之被告龔修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中投西路3 段167 號前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龔修賢前方,欲至中投西路3 段與十股巷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因被告龔修賢前述之過失,自原告車尾追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5429 號起訴書起訴在案,並經本院109 年度中交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二)原告因被告龔修賢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龔修賢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龔修賢受雇於被告新瑞公司,而被告新瑞公司與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營業所(下稱新竹物流)為關係企業,亦須連帶負責。爰請求199 萬9,620 元,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9 萬9,620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烏日營業所、新瑞公司:否認新竹物流有雇用被告龔修賢,金額部分,對於大里仁愛醫院1,200 元、林森醫院1 千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0 元、醫療器材費用5,600 元、衣物受損費用1,200 元不爭執,否認其餘費用為必要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龔修賢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具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法院直接為判決,無答辯理由(見本院卷第31頁)。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龔修賢受僱於新瑞公司,於108 年4 月8 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投西路3 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投西路3 段167 號前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林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龔修賢前方,欲至中投西路3 段與十股巷交岔路口兩段式左轉,因龔修賢前述之過失,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麗華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2.原告因本件車禍損失的金額中,如附表編號1 、3 、4 、6 、9 的部分金額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1.被告龔修賢有無受僱於新竹物流? 2.原告請求之費用中除上開不爭執部分外,其餘部分是否有理由? 3.本件肇事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被告新瑞公司、新竹物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被告龔修賢則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原告既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龔修賢、新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新竹物流與被告龔修賢並無僱傭關係,有被告龔修賢投保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竹物流應一併負連帶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得請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3萬3,393 元(計算式:1200+1000+980+5600+3413+1200+100000+120000=233393 ),其各項金額及理由分述如下: 1.如附表編號1 、3 、4 、6 、9 的部分金額被告新瑞公司、龔修賢均未爭執,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即有理由。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皇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合計13萬4,575 元部分,原告雖有提出皇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195 頁)及該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見附民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然既經被告新瑞公司否認為必要費用,原告自應證明相關治療內容為必要,惟上開醫療費用明細僅列舉費用,未如大里仁愛醫院醫(見本院卷第9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本院卷第209 頁)、林森醫院(見本院卷第205 頁)所開立之收據,上明載有相關處置之內容及費用,本院無從核認是否為必要費用,再參以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醫急診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至急診就診,經檢查及石膏固定治療後,建議開刀手術治療,病人拒絕,當日自動離院等文(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其後109 年1 月16日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左脛骨平台陳舊性骨折已癒合合併左膝創傷後退化性關節炎,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脊椎炎等文(見本院卷第207 頁),可知原告除車禍受傷之左脛骨平台骨折部分外,實另有右膝退化性關節炎,腰椎退化脊椎炎,而此部分實非原車禍時受創之部位,亦未見原告有何證明此與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於上開皇家中醫診所治療之費用,即難認確實為與本件車禍受傷相關之必要費用,此部分原告舉證不足,無從認列。3.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皇家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皇家中醫診所實開立2 份診斷證明,一為109 年10月8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應受專人看護2 個月等文(見附民卷第57頁),另一為110 年7 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應受專人全日照護6 個月等文(見本院卷第195 頁),上開2 份診斷證明前後矛盾,原告亦到庭自承:本來醫師開6 個月,後來保險公司說改開2 個月,再後來伊想請求6 個月,所以才回過頭請醫師開回原來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可知,此應受專人照護之診斷,實可憑原告之要求,任意更改,本院認此診斷證明書嚴重缺乏醫師診斷證明應依其專業獨立判斷之本質,再參以原告車禍當日於大里仁愛醫院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 頁),上並未載有原告應受專人照護之內容,僅載繼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為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4.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計程車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21 至254 頁),均是從往返皇家中醫診所之車資,且事實上,該證明中所載往返皇家中醫診所之相關文字,應係事後補上,此見原告原於109 年11月6 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㈠狀所附之同一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77至114 頁)其上並無載往返皇家中醫診所之相關文字記載即明,且依皇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於108 年4 月9 日方才開始至皇家中醫診所就診,然上開車資證明竟出現108 年4 月8 日至皇家中醫診所之車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21 頁),已有不實之處,而原告至皇家中醫診所就醫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為必要,說明已如上2.所載,則此部分之車資證明即更為真,亦無法認定為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5.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機車修理收據上載1 萬650 元,並提出估價單說明維修部分(見本院卷第257 、259 頁),尚堪認定,又此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於83年6 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業已超過三年之耐用年限,是零件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殘值,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工資為1,000 元,不予折舊,其餘部分9,650 元,經折舊後,應為2,413 元(計算式:9650/4≒241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共3,413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理由。 6.原告另請求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訴訟用文具支出費用及鑑定費用,惟此即更為真,亦屬訴訟費用部分,應待判決確定後再依法核定,原告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 7.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工資損失、年終獎金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依據乃皇家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應在家休養12個月等文(見附民卷第57頁),然皇家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否有依其專業獨立判斷,實有疑問,已如上3.所載,難認屬可信之證明,且再參以原告車禍當日於大里仁愛醫院醫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 頁),上並未載有原告應在家休養12個月之內容,僅載繼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是否應在家休養12個月,已難認原告能證明。另外,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 萬5 千元,並提出之徠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袋為證(見附民卷第125 頁),然徠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業已命令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足參,而依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勞保投保資料,亦非徠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投保金額亦低於基本工資,有原告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彌封袋),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在。基此,原告此部分工資損失、年終獎金損失之請求,原告舉證不足,均無理由。 8.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部分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認原告目前症狀為站立10至15分鐘後即開始感到酸及無力,坐臥躺無法長時間固定同一姿勢,且左腳較無力,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2% 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 至138 頁),又原告為48年5 月30日生,可工作至113 年5 月29日(65歲退休),本件車禍事故於108 年4 月8 日發生(含),距退休尚有5 年1 月又22日。薪資部分,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已如上7.所述,本院認原告仍有基本之工作能力,而依勞動部所公佈之108 年1 月1 日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網頁資料在卷足參,並為原告與被告新瑞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 頁),本院原告之月收入,應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100 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萬2,445元【計算方式為:2,772×54.45457 732+ (2,772×0.67741935)×(55.25191951-54.45457732 )=152,445.34262887048。其中54.45457732為月別單利(5/12)%第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5.25191951為月別單利(5/12)%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7741935為未滿一月部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1=0.6774193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僅請求10萬元,自應准許。又被告新瑞公司雖抗辯原告至中醫診所,用錯誤的醫療方式,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此部分除原告於大里仁愛醫院醫急診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至急診就診,經檢查及石膏固定治療後,建議開刀手術治療,病人拒絕,當日自動離院等文(見本院卷第187 頁)外,實無其他證據,本院認此部分被告舉證不足,其抗辯無理由。 9.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兩造之資歷(見本院卷彌封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四)就本件之過失責任比,依上開所認定車禍發生之事實經過,審酌本件為同向同車道,原告為前車,被告龔修賢為後車,原告依規定欲兩段式左轉時遭後車即被告龔修賢追撞,應認屬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應付全部之過失責任,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是被告龔修賢自應負全部比例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新瑞公司依上開規定,則應連帶負責。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萬3,3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對被告新竹物流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龔修賢、新瑞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本院認屬被告應賠償部分之金額,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於109 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龔修賢(見附民卷第15頁),並於109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新瑞公司,並於110 年1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5 頁),被告龔修賢、新瑞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龔修賢、新瑞公司連帶給付23萬3,393 元及其中被告龔修賢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新瑞公司自110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因鑑定等程序及原告擴張聲明等事項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為簡易程序,是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原告求償明細表 ┌──┬───────────────┬───────┐│編號│項目 │金額 │├──┼───────────────┼───────┤│1 │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 │1200 │├──┼───────────────┼───────┤│2 │皇家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134575 │├──┼───────────────┼───────┤│3 │林森醫院骨科醫療費用 │1000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980 │├──┼───────────────┼───────┤│5 │看護費用 │610500 │├──┼───────────────┼───────┤│6 │醫療器材費用 │5600 │├──┼───────────────┼───────┤│7 │交通費用 │41865 │├──┼───────────────┼───────┤│8 │機車修理費用 │10000 │├──┼───────────────┼───────┤│9 │衣物受損費用 │1200 │├──┼───────────────┼───────┤│10 │訴訟用文具支出費用 │9050 │├──┼───────────────┼───────┤│11 │訴訟用鑑定支出費用 │3000 │├──┼───────────────┼───────┤│12 │工資損失 │660000 │├──┼───────────────┼───────┤│13 │年終獎金 │55000 │├──┼───────────────┼───────┤│14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00000 │├──┼───────────────┼───────┤│15 │精神慰撫金 │365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