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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55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呂麗玉江奇峰鄭百易

原告
呂雅雯即和聖精品佛藝社
被告
紀釋惟即藝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明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訂「著作利用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將其發表於「藝境企業社佛像著作目錄」第一冊之全部佛像著作,授權予原告從事印刷、重製、銷售與其他行銷利用事宜,並約定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被告不得再將前開授權著作提供予第三人,詎原告仍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發現第三人就前開授權著作刊登之銷售廣告,顯見被告有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將前開授權著作提供予第三人,而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項約定之情事,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新臺幣500萬元。基此,本件系爭合約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乃屬著作權爭議事件,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此外,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25條所規定「合意管轄」、「應訴管轄」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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