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陳文爵
- 法定代理人劉自明、王錫河
-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鼎立、集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6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王鼎立 被 告 集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集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集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集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麗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6月19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錦新街口,遭路旁大樓玻璃掉落而砸損(下稱系爭事件),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乙○○為該大樓物業管理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乙○○ 為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卷(下 稱中簡卷)第17-19頁)】。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以集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集安公司)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事件係因系爭房屋之玻璃掉落所致而追加集安公司為被告(本院卷第51-55頁)。原告所 為追加被告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事件所生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集安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淑芬,嗣變更為丙○○,有被告集安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9-173頁 ),被告集安公司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167頁),核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9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北區五權路、錦新街口,遭系爭房屋玻璃掉落砸毀,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北臺中營業所(下稱賓士汽車公司)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7萬元(工資98,919元、烤漆費用169,471元、零件費用501,6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 ㈡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經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材派出所警員告知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管理負責人,故以乙○○為 被告提起本訴,於110年8月30日調解時,原告始知悉被告集安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集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被告集安公司之董事,具有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當時原告有致電被告乙○○商討和解 事宜,過程中皆由被告乙○○以被告集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 原告商討系爭事件賠償事宜,是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集安公司就系爭事件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辯稱: ⒈否認有侵權行為。 ⒉被告乙○○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乃被告集安公司 所有,被告乙○○為集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於系爭事件發 生時是警方通知被告乙○○到場協助,然從未於電話中與原告 商討和解事宜,原告稱系爭事件商討和解過程中皆由被告乙○○以被告集安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對話,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車輛只有後窗玻璃受損,依被告乙○○當時到場協助所拍 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4樓玻璃乃不明原因破裂,是否為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因亦不明。若為系爭房屋4樓玻璃墜落 ,依系爭車輛放置位置,不可能砸破系爭車輛後窗,也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其餘部分之受損。 ㈡被告集安公司辯稱: ⒈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房屋之玻璃掉落物墜落而砸毀,並否認系爭事件係因被告集安公司就系爭房屋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⑴依事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4樓窗戶固有玻 璃碎裂,系爭車輛之車身後方周圍亦有碎裂之玻璃散置於地上,然系爭事件當日並無任何目擊證人看到系爭車輛之車身、尾門或尾門玻璃係因系爭房屋之玻璃掉落物墜落而砸毀,且依照片亦足見系爭房屋之4樓窗戶並非位於系爭車輛之車 身、尾門或尾門玻璃之正上方,依物體掉落之慣性作用,實難認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係因系爭房屋之玻璃掉落物墜落砸毀所致。本件無法排除系爭房屋之4樓窗戶玻璃於系爭事 件之前早已碎裂,而位於系爭車輛車身後方周圍之地上碎玻璃核即為系爭車輛之尾門玻璃碎片,並無系爭房屋之4樓窗 戶玻璃碎片,亦無法排除系爭車輛於系爭事件當日之車身受損係因受他人故意或過失毀損所致,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房屋之玻璃掉落物墜落而砸毀所致。 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房屋之玻璃掉落所致,惟系爭房屋於系爭事件當日為空屋,無人居住使用,且系爭房屋之4樓角落雖有1個窗戶之玻璃有部分呈現不規則之碎裂狀況,然並無窗框或鋁架連同掉落之情事,足見該窗戶之玻璃碎裂亦係因第三人所為之外力撞擊,例如以彈弓或以玩具槍射擊所致,非被告集安公司就系爭房屋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集安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僅有尾門鈑金受損及尾門玻璃破裂,系爭車輛除上開受損外之其餘修復核與系爭事件無關,已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 ⑴依事後在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當日僅有尾門鈑金受損及尾門玻璃破裂,至於其餘車體部分則無任何受損狀況,並無將其他車體零件予以換新或修復之必要,更無將全車烤漆之必要,陳麗琴應係利用系爭車輛投保全險之機會將其餘車體部分先前受損狀況均一併予以修復,是原告就本件請求維修費用總計77萬元,核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依行車執照記載於105年2月出廠,迄至108年6月19日受損為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4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舊額。 ⒊陳麗琴就系爭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縱認系爭車輛受損,係因系爭房屋之玻璃掉落物墜落而砸毀所致,惟系爭車輛當日係因紅線違停以致受損,陳麗琴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集安公司主張過失相抵。 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麗琴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哲嘉於系爭事件當日即已知有損害,並主張該損害係因系爭房屋之玻璃掉落物墜落而砸毀所致,然原告卻迨於111年1月26日始具狀追加被告集安公司請求賠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 告集安公司為時效抗辯。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43-244頁,並配合訴訟資料修部分文字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集安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之4樓窗戶玻璃,於108年6月19日 13時19分許,因不明原因破裂,玻璃墜落。 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停放在臺中市五權路、錦新街口畫紅線處,如本院卷第95-105頁照片所示位置。 ⒊原告因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9日進廠修復,依保險契約理賠陳麗琴修復費用77萬元(工資98,919元、烤漆費用169,471元、零件費用501,610元)。 ⒋系爭車輛為西元2016年2月出廠。 ⒌被告集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淑芬,於111年2月23日變更為丙○○,被告乙○○為被告集安公司前後任法定代理人之子 ,且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被告集安公司之董事,原告於110 年8月30日知悉被告集安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保險理賠金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於110年5月20日以乙○○為被告提起本訴,嗣於1 11年1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集安公司為共 同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集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對於被告乙○○依保險法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前述對被告集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⒊系爭車輛停放在畫設紅線區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⒋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的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得對被告集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在內。至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集安公司所有系爭房屋之4樓窗戶玻璃,於108年6月 19日13時19分許,因不明原因破裂,玻璃墜落,而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係停放在臺中市五權路、錦新街口畫紅線處,如本院卷第95-105頁照片所示位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本院卷第95-105頁之照片為被告 事後在現場所拍攝,依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緊臨道路處之位置,系爭車輛四周 之地面清晰可見碎玻璃散落、系爭房屋4樓窗戶玻璃破裂及 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另依證人甲○○證稱:當天有接到 一通電話,伊曾任當地三屆的里長到107年,108年已卸任,里長是伊配偶,伊幫忙接電話,電話應該是車主(證人所稱之車主應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材派出所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登載之駕駛人張哲嘉)詢問附近鄰居所得,說車子停在錦新街跟五權路交叉口,被系爭房屋玻璃砸到,該處只有被告所有房子一棟,對方詢問是否認識屋主,伊表示屋主叫丙○○,伊不知道屋主是被告集安公司,車主請伊 聯絡王先生,伊通知屋主王先生兒子即被告乙○○後,伊就到 現場,警察也有到場,到現場看到的情形如同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可知證人甲○○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即 接獲張哲嘉之電話詢問,並於通知被告乙○○後到現場查看, 所見情形如上述照片所示,同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材派出所亦接獲張哲嘉報案而由警員到場,核與原告提出之處理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簿肇事情形記載:「B車(即系 爭車輛)駕駛之之自小客AGF-2557停放於五權路、錦新街口,遭該大樓之掉落玻璃損毀…」等語情節相符(中簡卷第21頁),並參酌證人甲○○證稱該處僅有系爭房屋一棟,則原告 主張系爭事件係因系爭房屋4樓窗戶玻璃破裂墜落砸損停放 在該處系爭車輛之事實,與系爭事件發生當時系爭房屋、系爭車輛及四周環境所呈現之客觀情狀相符,應可採信。 ⒊被告集安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第27頁),依首揭說明,就系爭房屋成份之窗戶玻璃破裂墜落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集安公司 如欲免責,依此條文之推定,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窗戶玻璃之設置或保管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集安公司如未能舉證上述情形存在,則不能主張免責。被告集安公司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窗戶玻璃及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無法排除是遭他人故意、過失毀損,例如以外力擊破所致,惟系爭事件發生後地面除碎玻璃外,並未發現其他可供擊破玻璃之物件掉落遺留在現場,有前述照片及證人甲○○之證述在卷,且 被告集安公司自承本件並無目擊證人在場目睹事件發生之經過,則被告集安公司前揭所辯顯屬單方臆測之想法,尚難憑採。此外,被告集安公司復未舉反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191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 ㈡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不得請求被告乙○○與被告集安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 分別定有明文。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就 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 第28條所定法人應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亦以該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故損害之發生如非肇因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或董事、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即無上開法條規定適用之餘地。⒉被告乙○○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被告集安公司之董事,雖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⒌),惟集安公司之所營事業為「一般投資業」,有被告集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而系爭事件係因系爭房屋之4樓窗戶玻璃不明原因破裂墜落而砸損系爭車輛,已認定如前所述,則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與被告集安公司所營事業之業務執行無關,亦非因被告集安公司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乙○○縱曾就系爭事件 與原告商討賠償事宜,僅為損害發生後之協商行為,並非造成系爭車輛發生損害之原因行為,亦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就本件損害應與被告集安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集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賠償義務人為何人?非經查詢尚無從得知,可查而未查,非等於知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求權人因過失而不知,或得以查詢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而實際上未予查詢者,仍不能認為已經知悉。 ⒉本件原告主張係於提起本訴後,於110年8月30日始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集安公司(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實際知悉時間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0頁、不 爭執項⒌)。則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既於110年8月30日始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集安公司,則原告對被告集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至原告於111年1月26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集安公司時止,尚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對被告集 安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集安公司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無從有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係停放在系爭房屋所臨之臺中市五權路、錦新街口畫紅線處,有被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95-103頁)及證人甲○○之證述(本院卷第242 頁)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堪認屬實。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劃設紅線之位置,固屬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惟就此客觀事實依一般情形加以判斷,殊難認為通常均有發生違規停放之車輛遭大樓墜落物砸損之可能,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行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並不具有相當性,不能謂其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非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被告集安公司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尚無可採。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集安公司賠償之金額: ⒈被告集安公司抗辯:系爭車輛於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僅有尾門鈑金受損及尾門玻璃破裂,除上開受損外其餘維修項目核與系爭事件無關,已超出回復原狀之必要云云。經查: ⑴系爭車輛因系爭事件受損,其受損程度,雖可參考系爭事件發生後現場拍攝之照片,然受限於拍照人員選擇之拍攝角度及拍攝重點,並非所有損害及細微處均經拍攝,且受限於平面視覺及肉眼所能辨識之程度有限,故真實損壞範圍仍以實際檢修車輛受損狀況之維修人員所為之研判,較為精準。被告集安公司僅憑系爭車輛受損後拍攝之車體外觀照片,自行判斷系爭車輛受損及應修復之部位,其精確性自然不如系爭車輛進場維修後,經維修人員實際檢修後所為之研判。 ⑵證人即賓士汽車公司維修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庭結證陳稱 :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19日到本公司進行損害估價,依車主表示有墜落物砸到車子,後擋風玻璃破裂,整台車漆都有受傷。估價單中除了原告刪除部分外,都跟本次墜落物砸損事件有關(庭呈修繕前之照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打勾、三角、打叉,除打叉部分外,均由該公司修復;估價單上噴漆部分,不是全車烤漆,噴漆部分包含後保險桿、左前葉、引擎蓋、左後門、右前門、右後門、左後葉、右後葉、車頂、行李箱蓋,右前葉沒有烤漆;估價單所列項目均與系爭車輛當時被墜落物砸傷、玻璃噴飛有關,且為同一次、同原因、同時間所造成之損傷;被告庭呈之照片編號4(本院卷第229頁),保險桿擦痕應該是碰撞的擦痕,因為後保險桿有其他系爭事件造成的損傷,所以一併修繕;(本院卷第95-105頁照片)可看出後擋風玻璃破裂、後保險桿、車頂損害,其餘損傷由卷附照片無法明確辨認;原告提出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51-165頁)與估價單上修車項目一致;引擎蓋左前 葉板、右前後門烤漆噴漆、零件更換(含前擋玻璃、雨刷臂、雨片、車頂架、天窗、賓士車型及標誌)都與系爭事件有關聯性,噴漆部分是因為都有被玻璃噴濺到,烤漆受損,所以須要噴漆,前擋玻璃也是被玻璃噴濺到,雨刷臂、雨刷片是在後擋風玻璃上有被砸到、車頂架、天窗都有被噴到、賓士車型及標誌因為安裝在後尾門,後尾門更換,標識會損傷,所以一併更換;前雨刷臂也有被玻璃噴濺。因為雨刷臂是鐵製,有被噴濺到的痕跡所以更換;(烤漆部分為何不可以以點漆方式處理?)點漆方式處理雖然比較便宜,但還是看得出來痕跡,會有凸點等語(本院卷第199-203頁)。證人 丁○○為實際檢修系爭車輛之維修人員,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可信性,所述自屬可採,則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足認系 爭車輛經維修人員檢修後,其受損情形分別以噴漆及更換零件之方式修復,均屬合理。 ⑶綜上,本件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既為維修人員實際檢修後所出具之估價單,該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及維修方式,均有修復之必要及合理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原告因系爭車輛 之修復,依保險契約理賠陳麗琴77萬元(工資98,919元、烤漆費用169,471元、零件費用501,6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中簡卷第25-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 ,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於西元2016年(即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中簡卷第23頁),至系爭事件發生之108年6月1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餘,應按使用3年5月計算折舊。依上開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6,6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98,919 元、烤漆費用169,471元,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75,039元(計算式:106,649元+98,919元+169,471元=375,0 39元)。 ⒊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集安公司過失不法毀損,而理賠陳麗琴77萬元保險金,然因陳麗琴就系爭車輛實際上得向被告集安公司請求賠償之損害額僅375,039元,則原告得受讓並代位請求被告 集安公司賠償之金額,亦僅以此金額為限。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集安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為催告之表示(本院卷第77頁),被告集安公司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集安公司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集安公司給付375,039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權宣告假執行; 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集安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1,610×0.369=185,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1,610-185,094=316,516 第2年折舊值 316,516×0.369=116,7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6,516-116,794=199,722 第3年折舊值 199,722×0.369=73,6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722-73,697=126,025 第4年折舊值 126,025×0.369×(5/12)=19,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025-19,376=106,649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