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森旺餐飲有限公司、魏皓恩、謝孟承、謝明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孟承 被 告 謝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孟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3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之惡魔島加盟合約書第17條第3項約定,以 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謝孟承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 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並已具備反訴之程式,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4日簽立惡魔島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告謝孟承加盟原告旗下「惡魔島世界炸雞」品牌,其加盟店預計自110年10月31日起,在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開始營業。簽約前,原告於110年9月27日 已提供加盟合約電子檔予被告謝孟承審閱,並當面說明細節,復於110年10月3日詢問被告謝孟承合約有何問題,其答稱沒有問題,始於翌日簽約。簽約後,原告隨即安排被告謝孟承於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20日止進行教育訓練。教育 訓練結束後,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告知其肉品供貨商資訊 時,被告謝孟承竟表示不願配合原告指定之肉品供貨商(利豹雞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甚至於110年10月27日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此舉顯係假借簽約加盟,習得原告傳授之專業技術或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後,再藉故主張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第4目、第6目分別約定,被告謝孟承若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或第11條第2項,須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16條 約定,若被告謝孟承違約時,保證人當依合約條款對原告負保證及損害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謝明珠為被告謝孟承之保證人,當依約負責。爰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尚未合法生效: 1.締約前之資訊揭露說明與審閱期提供之義務,即加盟業主在締約前對欲加盟者有重要資訊揭露的義務,除了因為契約內容是加盟業主預先擬定外,尚因契約當事人間對於專門知識與資訊收集等,存在有顯著落差,此義務即是解決欲加盟者此部分的劣勢,以確保契約的正義。2.系爭合約應係民法第247條之1明文之附和契約,且契約之附件亦同屬契約之一部,並有一般預先擬訂條款與特別約定條款之適用。 3.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4.原告自始即以詐欺之手段,使被告陷於錯誤與其簽約,此觀原告與訴外人即租賃處房東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業已約定不得轉租,則依法原告何能再轉租與被告,甚連該房東亦完全不知道。 5.就系爭合約預先擬訂之一般條款第11條第1項合約期間 自簽約日(即110年10月4日)起開始生效;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筆以手寫方式於其與訴外人振由商行加盟契約後另增一紙之特別約定加註「本合約自民國110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附件1第2條亦有特別約定條款有 關兩造間之租賃期間係自110年10月31日起。 6.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乙方須經甲方同意始得轉讓。 振由商行讓渡被告業經原告同意,振由商行於是日前與原告之加盟契約仍存續中。據此可悉,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亦自前約終止後始為生效,亦係當時之共識。 7.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屬一般性之預先擬定條款,附件1第2條即係特別約定之磋商性條款,原告與振由商行之 契約關係仍存續,此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伊並自陳係其不頂給被告經營,卻又濫行起訴本件。原告投機取巧,意圖以訟取利,浪費司法資源甚明,自亦非有何不明確而得任由原告無限上綱率為全然盡利於己之解釋,任憑架空特別約款。 8.兩造系爭合約終止後,原告另行對振由商行於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振由商行拆除店內裝潢,亦足認前述有關兩造共識就系爭合約生效日確為110年10月31日無疑。 就此亦有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曾向原告法代要求早日 回彰化和美店完成交接亦足證系爭合約生效日為110年10月31日。 9.原告顯自始即刻意欺瞞重要事項,陷被告於錯誤與之簽訂系爭合約與經公證之租約,被告亦已依法撤銷該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終止尚未生效之系爭合約。 10.被告業已依法針對原告所涉之詐欺罪嫌提出刑事告訴。據悉,亦有他人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故相牽連案件合併偵查。據此顯見可能亦有其他如被告之被害人遭被告所詐欺受害。從而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認尚未合法生效。 (二)被告本得自行選定肉品來源: 1.原告顯有意圖欺瞞藉訴訟詐欺之手段,提供不完整乃至不實之訴訟資料,假此斷章取義,扭曲事實真相,誤導司法程序之進行,即原告竟不敢附呈完整版之系爭合約(含附件),以及兩造間從頭到尾之LINE對話截圖。 2.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3.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應向原告統一採購之「主要項目原物料」係明文約定醃料、炸粉、調味粉與包裝材四類。系爭合約就「次要項目」之「其餘原物料」則定於同條第3項。 4.原告為招募加盟之宣傳資料本即明示加盟優勢為「雞肉可自主採購,降低營業成本」(依據乙證8-1、11-1、11-2網頁資料)。可見原告係為謀增加自己獲利而片面 無限上綱「其餘原物料」反成「主要原物料」,意圖以此剝削被告而有損誠信原則,濫用契約優勢地位之非行與濫訴。 5.原告起訴狀主張主要營業項目為「炸雞」,固非不實;惟其以括弧方式表示上揭第3項「次要項目」之「其餘 原物料」(包含肉品)不實。任何契約概無可能將至關重要之主要項目,竟未使列舉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應向原告統一採購之「主要項目」中,反係將所稱「主要項目」定於「次要項目」之「其餘原物料」約款之理?曾幾何時「次要項目」之「其餘原物料」反成「主要項目」而能於簽約後無限上綱?原告此節主張至為荒謬,堪認不實甚明。 6.原告森旺餐飲加盟店訂貨系統並無肉品項目。果如原告所稱「肉品係至關重要之主要項目」,豈能於訂貨系統中無肉品之項目可供訂購?足認原告此節主張不實。 7.就次要項目之「其餘原物料」,縱擬於簽約後,原告始欲片面將肉品列入,亦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本著 誠信原則互相協議解決,而非強行禁止被告開始營業。主要項目與次要項目之原物料,亦非有何不明確而得任由原告無限上綱解釋。 8.振由商行亦對被告言明肉品可自行選定進貨廠商,並無應向原告進貨之義務,且同加盟體系之汐止加盟店亦係自行選定肉品進貨廠商,並無受限於應向原告指定之廠商進貨,甚納悶表示「想不懂跟你簽約後才公告所以你要用自己的肉商他不准嗎怎麼他要指定肉商不是自己醃嗎哪間肉商有差嗎」,即汐止加盟店針對何以原告突 然率爾片面強行指定肉品廠商所表示之不解與疑惑。 9.原告荒誕主張至關重要之主要項目肉品亦屬概括條款中次要項目之「其餘原物料」,而非列舉於主要項目內,亦不曾於兩造簽約當時具體說明肉品屬次要項目之其餘原物料,此觀被告竟於110年10月26、27日,未依契約 所定協議,甫片面強行於LINE群組公告所謂指定肉商,足以證明原告於簽約之始,即無視公平交易法,自有未善盡據實說明義務與禁反言之違法。 10.附呈系爭完整合約書含附件與LINE對話截圖供審酌以明詳情。 (三)退萬步言,被告尚未能開始實際營業,何來違反原告此之肉商指定事實。如從此認,則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自無所據亦無理由至明云云,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兩造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原告為甲方,被告謝孟承為乙方,被告謝明珠為被告謝孟承之保證人,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甲證一、乙證15前半段)為憑,互核相符。依系爭合約第2條(營業地點租賃)約定,乙方須 與甲方另簽訂附件1「惡魔島店面租賃契約」,業據被告 提出該文書(乙證15後半段),原告亦不爭執其為真正,自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第4目、第6目分別記載:「乙方若有違反以下條款,甲方得無條件終止本合約與租賃契約,乙方須賠償如下述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以上述商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供甲方強制執行使用,乙方無任何異議:……(二)乙方若違反以下條款須賠償甲方新 台幣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4、第八條第六項。……6 、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16條第1項記載:「乙方應覓 妥甲方認可之保證人,保證乙方履行本合約之諸條款。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合約時,保證人當依本合約條款對甲方負保證及損害賠償責任,保證人並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茲原告以被告謝孟承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第4目、第6目及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原告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尚 未合法生效、被告謝孟承本得自行選定肉品來源及尚未能開始實際營業為由置辯。經查: 1.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記載:「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 開始生效,至合約終止為止。」兩造既於110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自應於110年10月4日起生效。至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尚未合法生效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7日已提供加盟合約電子檔予被告謝孟承審閱並當面說明細節,復於110年10月3日詢問被告謝孟承合約有何問題,其答稱沒有問題,始於翌日簽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均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通訊紀錄(甲證二、甲證三)可證。又系爭合約第19條(揭露事項)業經乙方即被告謝孟承逐項打勾表示所列資料均詳閱無誤並同意,此觀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即明。被告空言「締約前之資訊揭露說明與審閱期提供之義務」云云,卻未能具體指出原告有何違反加盟契約審閱期間之法律條款,復無因此影響其簽約效力之法律效果,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⑵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加盟契約,其附件1「惡魔島店面租 賃契約」則為店面租賃契約,係屬不同之契約,於系爭合約第2條已明定此二契約間之關係。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記載:「合約期間自簽約日起開始生效,至合約終止為止。」而附件1「惡魔島店面租賃契約」 第2條第1項記載: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至114年7月22日止。兩者係就不同事項所為之約定,自無所 謂一般條款與特別約定條款之關係。系爭合約有關於商圈保障、品牌授權及限制、教育訓練等權利義務,於租用店面可供裝潢及營業前,即有其實益,故店面租賃期間之始日晚於加盟契約之簽約日,亦與情理無違。被告竟稱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為「一般條款」 ,而店面租賃期間為「特別約定條款」云云,藉此欲消滅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效力,顯係卸責之詞, 殊不足取。 ⑶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並非振由商行將其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謝孟承承受,並獲原告承認之情形;而是原告分別與振由商行終止合約,另與被告簽約。至系爭合約第12條第6項關於「合約轉讓」之約定, 亦與契約承擔之情形不同。因此,原告與振由商行間加盟合約之終止日期,及原告另訴振由商行拆除店內裝潢等情,均不影響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生效時點。同理,被告與振由商行間自行約定提早交接等情,縱有告知原告,對原告亦無拘束力,更不影響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生效時點。從而,被告以此類情事置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⑷被告聲稱原告自始詐欺即欺瞞重要事項,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所謂欺瞞重要事項,參照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證1-1),無非指原告 向房東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即被告加盟 店址之契約明定不得轉租云云。原告則以其承租該店面時,已有向房東表明此店面是由公司承租,再轉租給加盟商,亦取得房東同意等語反駁。查該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1.本房屋係供營業之使用。2.未 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或將 租 賃權轉讓他人,否則甲方得將租賃關係立即終止,乙方不得要求退還保證金。但轉出予『振由商行即黃正湋』不在此限。……」足見原告所言不虛,故被告所謂 詐欺實不可取,被告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魏皓恩詐欺罪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155號、第4899號,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則被告主張其撤銷該陷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並終止尚未生效之系爭合約云云,於法無據,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⑸查無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⑹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合約尚未合法生效云云,均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2.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承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5項 及第6項,被告則以被告謝孟承本得自行選定肉品來源 及尚未能開始實際營業為由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8條全文記載:「 一、為維持產品品質之控管,乙方必須向甲方統一採購以下原物料: (一)、醃料:如脆皮雞排醃料、傳統雞排醃料、美式炸雞醃料…等,以及未來新上架之原物料。 (二)、炸粉:如脆皮麵漿粉、酥炸粉、美式炸粉…等,以及未來新上架之原物料。 (三)、調味粉:如胡椒鹽、辣椒粉、甘梅粉、海苔粉…等 ,以及未來新上架之調味粉。 (四)、包裝材:如紙袋、塑膠袋、貼紙、文宣品與印有本事業形象標誌之耗材…等,以及未來新上架之包裝材。 二、上述原物料乙方不得轉售予第三者,或於非本事業之商店或平台販售。 三、其餘原物料,乙方須遵照甲方指示向指定品牌或廠商採購,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任意更換。甲方認為不適當廠牌之商品,經甲方告知後,乙方不得再使用。 四、乙方向甲方訂購原物料之款項,如有積欠者,應於甲方通知後三日內結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延。 五、原物料售價、訂購方式、配送時間由甲方訂之。六、甲、乙雙方未能遵守如上約定,且經書面勸諭仍不改善者,視為他方違約。」 ⑵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互核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第3項,顯而易見 第1項列舉「乙方必須向甲方統一採購」之原物料, 第3項所稱之其餘原物料,即除第1項以外之原物料,被告謝孟承須遵照原告指示向指定品牌或廠商採購。參照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所稱之原物料並無限制,即任何原物料,售價、訂購方式、配送時間,均由原告訂之。換言之,被告謝孟承就此加盟之原物料之採購來源、訂購方式等,並無任何決策權。肉品,既不在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範圍內,自非必須向原告統一採購,即須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遵照原告指示向指定品牌或廠商採購。 ⑶至被告聲稱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所稱之其餘原物料為「次要項目」,不可能包含應屬「主要項目」之肉品云云,藉此反覆堆砌,大做文章,其所謂主要項目、次要項目云云,純屬無中生有,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⑷至被告宣稱原告為招募加盟之宣傳資料本即明示加盟優勢為「雞肉可自主採購,降低營業成本」,則無非提出乙證8-1、11-1、11-2之網頁資料,為其論據。 原告則以其經營不同炸雞品牌加盟輔導為業,旗下惡魔島世界炸雞為「店面式」加盟品牌,魔王雞排系列(如魔王傳統雞排、魔王起司雞排、魔王狂爆雞排、魔王泰國椒麻雞、魔王新疆碳烤雞排…等)為「攤車式」加盟品牌,乙證8網址demonafc.blogspot.com為「魔王起司雞排」加盟頁面,乙證11-1為原告刊登在「yes頂尖」創業加盟網(網址:https://yesally.com.tw/list_in.php?ID=1361)的「魔王傳統雞排」加盟資訊,乙證11-2則是原告刊登在「1111創業加盟網」(網址:https://yesally.com.tw/list_in.php?ID=1361)的「魔王傳統雞排」加盟資訊,在yes頂尖 創業加盟網或1111創業加盟網都可容易找到「惡魔島世界炸雞」的加盟資訊,被告豈有混淆之理?上頭也都清楚揭露「肉品總部統一醃漬」,被告豈會不知?足證被告引用錯誤資料之故意!如果在法庭上的證據資料都敢如此明目張膽惡意混淆,那被告敢惡意違反加盟合約自然也是意料中的事了!等語反駁。經本院依職權按兩造提出之網站搜尋列印原告三種品牌加盟宣傳網頁列印完整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91頁)並命兩造閱覽後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查被告提出之乙證8-1、11-1、11-2,確係將「魔王 起司雞排」、「魔王傳統雞排」之加盟網頁去頭去尾冒充「惡魔島世界炸雞」之加盟網頁,真正「惡魔島世界炸雞」之加盟網頁也確實容易搜尋,其內容非僅無「雞肉可自主採購,降低營業成本」之說明,反而是有「肉品總部統一醃漬」之說明,足見應該是被告變造證據以欺瞞本院,其主張自毫無可信。被告指摘原告顯有意圖欺瞞藉訴訟詐欺之手段,提供不完整乃至不實之訴訟資料,假此斷章取義,扭曲事實真相,誤導司法程序之進行云云,實在是被告惡人先告狀,含血噴人。 ⑸至被告辯稱振由商行言明肉品可自行選定進貨廠商,並無應向原告進貨之義務,同加盟體系之汐止加盟店亦係自行選定肉品進貨廠商云云,姑不論真偽,縱令屬實,依債之相對性,對原告均無拘束力,亦不影響被告謝孟承須受到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拘束之效力。⑹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LINE傳訊息告知被告謝孟承肉 品供貨商資訊時,被告謝孟承竟表示不願配合原告指定之肉品供貨商「利豹雞肉」,並經原告勸諭無果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通訊紀錄(甲證四)可證,堪信屬實。依系爭合約前言:「本合約約定之『書面』告知形式,雙方皆同意以電子通 訊軟體(LINE)方式發佈,經甲方發佈24小時後視為已送達。」就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LINE與被告謝孟 承互傳訊息之情狀,足認被告謝孟承已符合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關於「未能遵守如上約定,且經書面勸諭仍不改善者」之要件。 ⑺至被告辯稱尚未能開始實際營業,何來違反原告此之肉商指定事實云云。惟被告謝孟承既於加盟初期,已拒絕原告指定之肉品供貨商「利豹雞肉」,自屬未能遵守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與其是否已經開始實際營業無關。 ⑻查無原告有何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情事,附此敘明。 ⑼據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謝孟承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 3項、第5項及第6項為可採。被告所辯被告謝孟承本 得自行選定肉品來源及其尚未能開始實際營業云云則無可取。 3.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記載:「乙方不得任意自行終 止本合約或租賃契約,或自行停止營業。」經查: ⑴被告謝孟承於110年10月27日片面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通訊紀錄(甲證七)可證,堪信屬實。 ⑵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當事人之一方違反本 合約之規定經他方書面定期勸導而拒不改善者,他方得終止本合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查無原告違反系爭合約之規定經他方書面定期勸導而拒不改善之情形,被告謝孟承於110年10月27日片面主 張終止系爭合約,即屬任意自行終止系爭合約,即違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已堪認定。 4.既認被告謝孟承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6項、第11條第2項之情事,即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第4目及第6目之要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孟承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三)斟酌被告假借簽約加盟,習得原告傳授之專業技術或知悉原告之營業秘密後,再藉故主張終止合約,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對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民、刑事濫訴及不當訴訟行為,顯毫無悔意,尚難認兩造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故本院不能依職權酌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第4目、第6目及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36,000元押金部分: 1.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原有簽立加盟合約,惟反訴被告率與違反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生效前即強行禁止反訴原告開始營業,並向振由商行自承,係伊不頂讓給反訴原告經營,致系爭合約難以繼續維持。 2.反訴原告見反訴被告無視兩造上所簽訂合約之互惠互利與本諸誠信原則,先以互相協議解決之約定(系爭合約第1條與第17條),即片面變更合約內容與增加原所無 之限制,即忽爾率稱雞肉仍應由其指定。復如上所述,禁止反訴原告開始營業致難以繼續。 3.反訴原告被迫無奈終止與反訴被告之系爭合約,則反訴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反訴被告片面違約之系爭合約,反訴被告自應返還押金36,000元。 4.況本件乃源自於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行詐欺之行為,致使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簽定系爭合約。尤以反訴被告與租賃場所房東所簽訂之公證租約係不得轉租他人即知反訴被告確有詐欺於人之事實。 (二)22,015元貨款部分: 1.反訴原告為開始營業之準備,曾向反訴被告訂購相關原物料,為此反訴被告自應予返還。 2.反訴原告肇因反訴被告前揭事由,即片面變更合約內容與增加原所無之限制,即忽爾率稱雞肉仍應由其指定。復如上所述,禁止反訴原告開始營業致難以繼續。 (三)20,160元薪資部分: 1.反訴被告假以教育訓練之名,實則將反訴原告充做無酬勞工使用,雖反訴原告曾表明振由商行會提供相關接續經營之準備,然反訴被告顯基於無酬勞工使用之意圖,強以反訴原告提供勞務供其之所用。 2.依據當時之基本工資與提供勞務之日數,反訴被告自應給付(參反甲證3反訴被告於人力銀行刊登之薪資表, 即180/H)。 (四)1,000,000元賠償部分: 1.依系爭合約第1條與第15條,參以合約簽訂之目的與體 系觀之,反訴被告即應賠償反訴原告1,000,000元。 2.反訴原告既係肇因於反訴原告之片面違約,而被迫無奈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反訴被告即應據此賠償反訴原告1,000,000元。 3.兩造加盟合約之前言明示,雙方本諸互惠互利,且就書面告知形式係以LINE為之。 4.系爭合約第4條第9項、第5條第5項、第6條第11項、第7條第4項、第8條第6項與第10條第7項等,均有反訴被告如未能遵守如上約定,且經「書面」勸諭仍不改善者,視為反訴被告違約之條款。 5.系爭合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就違反第8條第6項,應賠償1,000,000元。 6.反訴被告竟片面擴張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內容,且原加盟主即振由商行亦告知,肉品項目可自由進貨,未有受限於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即以LINE勸諭反訴被告,系爭合約本即無限定有關肉品之進貨來源,此亦為兩造所明知。詎料反訴被告竟挾其優勢地位,惡意強制禁止反訴原告開始營業。 7.反訴被告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以及如上所述經反訴原告勸諭後,始於LINE發布肉品進貨來源限定否則違約云云之公告。反訴被告如此蠻横作為,自屬違反上述約款,及違反系爭合約第17條第2項,有關本之誠信先以互相 協議解決約款。 8.就系爭合約前言之互惠互利、權利義相對、契約平等之精神參以上列各款與第15第1項,反訴被告既已有明確 之違約事實,自應同有比照賠償反訴原告1,000,000元 責任至明云云。 (五)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78,175元,及自 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本業經營餐飲連鎖加盟,旗下有上百間加盟商,當然不乏有惡意違約者,反訴原告不正是其中的代表嗎?反訴被告針對惡意違約者據理力爭,捍衛自身權益本就天經地義,反訴原告有何面目作賊喊抓賊?反訴被告承租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店面時,已有向房東表明此店 面是由公司承租,再轉租給加盟商,亦取得房東同意。22,015元的進貨費,反訴被告也如實出貨,反訴原告也已經自行帶走使用,銀貨兩訖,反訴原告有何損失可言?又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沒有收取一分一毫,還提供免費半個月的技術指導訓練,請問反訴被告需要有任何詐欺動機嗎?需要行使任何詐欺手段嗎?接受半個月的技術指導的既得利益者不就是反訴原告本人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36,000元之店面租賃押金部分,無非以反訴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施行詐欺,即反訴被告與租賃場所房東所簽訂之公證租約係不得轉租他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所為 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所 約定得終止合約之要件,自不生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反訴被告亦無對反訴原告施行詐欺,於本訴部分均已敘明,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6,000元之押金,即顯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22,015元之貨款部分,無非以反訴被告片面變更合約內容與增加原所無之限制,即忽爾率稱雞肉仍應由其指定,禁止反訴原告開始營業致難以繼續云云,為其論據。惟反訴被告並無變更合約內容;雞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本須遵照反訴被告指示向指定品牌或廠商採購,於本訴部分亦已敘明。況且反訴原告給付貨款予反訴被告,亦無請求退款之法律依據。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2,015元之貨款,亦顯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請求20,160元之薪資部分,無非以其受反訴被告教育訓練14天期間,以每天8小時,每小時180元計算工資云云,為其論據。惟教育訓練為系爭合約所明定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且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何勞動契約,復未能證明除接受教育訓練外有何勞務付出。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160元之薪資,仍顯無理由。 (四)反訴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賠償部分,無非以比照系爭 合約第15條第4項第2款約定,就違反第8條第6項,應賠償1,000,000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既言「比照」,就是其 本身無依據。何況是反訴原告違約,而非反訴被告違約,於本訴部分均已敘明。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賠償1,000,000元,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78,175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