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賴昆賢、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繆沂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繆沂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透過訴外人甲○○,於109年8月26日先向被告購買醫療 用口罩90箱,再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加購醫療用口罩110箱(以上合計200箱即8000盒),約定買賣價金為108萬元及132萬元(均含稅,合計24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給付買賣價金108萬元及132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僅交付4000盒口罩予被告,並於109年9月25日退款半數即120萬 元價金予原告,故本件兩造實際交易口罩數量僅為4000盒(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20萬元。被告嗣僅出售292盒 ,尚有3708盒(下稱系爭口罩,買賣價金為111萬2400元(下 稱系爭價金))因未蓋合法鋼印,依衛生福部利部109年9月16日之公告而無法販售,原告已於110年2月5日催告被告更換 ,然被告遲未更換,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蓋用 合法鋼印之時間已過,系爭口罩已無法再補蓋鋼印販售,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本件買賣標的有未加蓋鋼印而無法販售之瑕疵,被告迄未回收系爭口罩加蓋鋼印,致系爭口罩無法販售,原告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買賣價金111萬2400元。又系爭口罩存放於原告倉庫,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被告自應取回存放系爭口罩,被告竟拒不取回,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系爭口罩自110 年5月起存放於原告倉庫之倉儲費用每月459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被告係精準生技股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往來之出貨配合廠商,甲○○係精準公司之員工。系爭口罩係精準公司或甲○○ 向被告訂購口罩並轉售予原告,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係依甲○○指示而將兒童口罩貨款計240萬元直 接匯至被告帳戶,且因被告無法調得兒童口罩貨源,甲○○乃 更換供貨廠商,被告已將原告給付之貨款全數退款予甲○○, 匯至甲○○指定之帳戶。系爭口罩並非被告出售,亦非被告交 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支付倉儲費用,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查: 1、原告係於109年8月19日起向甲○○表達有購買口罩之意,而甲○ ○當時即為精準生技公司之員工,業據甲○○證述在卷,並有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9頁)。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關於甲○○部分亦係記載「甲○○/口罩/精準生技 」(見本院卷第21、第281頁),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向甲○○ 要名片時,甲○○表示「我的名片用完了,我傳我主管的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甲○○傳予原告之主管名片即為 「精準生技股有限公司葉尚典」之名片,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原告與甲○○洽 詢購買口罩事宜時,即知其係向精準公司員工甲○○洽購口罩 至明。又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要求甲○○提供匯款帳戶後,原 告曾向甲○○表示「你們匯款帳號不是公司帳戶嗎?」,甲○○ 即表示「那個是我們精準生技公司負責人的帳戶」、「主管 這邊給我另一個公司的帳戶」、「他說因為大量要開發票, 所以直接入南六貿易公司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益徵原告明知其係與精準公司交易,否則甲○○豈有提供精準 公司負責人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理。 2、再依109年8月27日甲○○向原告表示「剛剛我回報給公司,主 管回覆說昨天就下訂單給了工廠120箱的量,我們這邊跟工廠還有公司內部討論了一下,我們可以幫你們吸收掉一部分的 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109年8月28日原告向甲○○表 示要加購110箱口罩後,甲○○即表示「好的我這邊跟公司回報 」(見本院卷第31頁);109年8月29日原告詢問甲○○「會補給 我們嗎?」,甲○○表示「請告訴我少多少,我請工廠補。感 謝。抱歉造成這種不便我們會再緊盯工廠的出貸。..我請工 廠寄20個給你們。」(見本院卷第32-33頁);109年8月31日甲○○向原告表示「今天工廠會處理,今天寄出」,同日原告向 甲○○表示「這次口罩也是荷華的嗎」,甲○○即稱『我們』現在 正在努力叫『他』生出來」,旋甲○○復稱「其他台廠的牌子你 們可以嗎?」,原告即稱「哪家的?價格一樣嗎」,同日甲○○ 復表示「這次8/25出貨這批,只有你們是有拿到貨的,因為 你們比其他人都早匯款。現在主管還在被那些訂了20 30 40 箱的客戶追殺怎麼還沒出貨」(見本院卷第33-34頁);109年9月2日原告向甲○○表示沒有買其他家的,因為已經跟你們訂了 等語,甲○○亦表示「你可以跟老闆說我們的口罩絕對不會怕 拿到假的。而且我們不會哄抬價格。且『我家老闆(董事長)葉 明功』是食藥署前署長,這些相關的法令都是他以前的專業, ..,關於我公司的董事長網路上都可以查到公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109年9月3日甲○○向原告表示「南六兩 千箱這個部分公司願意讓利未稅,直接讓給你們,直接不賺 了」(本院卷第43頁)、「因為公司決定當作大家交朋友維持 良好關係,我們決定9/15號這批就不賺了,希望你們可以吃 下來,而且工廠下一批就漲價了算起來這樣你們賺更多,賺 了單片0.2元」、「『我老闆說』最少數量要1/8..250箱,一片 就是5.4均價,少的話他乾脆整批退回去」(本院卷第44-45頁);109年9月8日甲○○向原告表示「我們的兒童口罩『會換一間 廠商』。但我們能確定的是你們的200箱交期不會延誤,然後我們有跟新廠商確認他的原料和檢驗報告符合規定,且全段(含原料)皆為台灣製造。『聽主管說董事長』再跟他們溝通說要 確認,講到後面甚至直接『跟董事長講說他們不出貨』,我們 所有主管都覺得很奇怪,所以決定為了保障大家的權益以及 不要造成大家的困擾,『所以決定換一間』,『我們』都確認過 沒有問題且可以配合生產的廠商...我們也是千百個不想換廠商,可是有問題就要解決他..『身為大盤供應商,我們』會希 望商品無虞且品質優先」;109年9月10日甲○○向原告表示「『 董事長也說』如果真的運氣真的不好,連我們檢查都沒有發現 ,那就是全額退款,然後再找新廠商..:...就是12/17沒賣完就由廠商負責收回去蓋印章以後再拿出來賣」(本院卷第50-51頁),同日原告亦向甲○○表示「這部分你可能要幫我們跟廠 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09年9月11日甲○○對原告表 示「『我這邊』跟『荷華』溝通,他說這批50荷先跟你收回來處 理,換一批雙鋼印的給你們,希望你們可以給個時間,荷華 派車去收貨....然後兒童這批我們有跟廠商討論很有可能我 們會直接弄雙鋼印的出來,不然後續實在太麻煩了。」,原 告亦表示「那成人口罩換貨,我的貨會何時再給我。...小朋友的呢(本院卷第51-52頁),甲○○即表示「我這份剛剛詢問了 公司,他上面是是說南六現在生產的口罩因為都沒有鋼印, 所以南六我們從現在開始是暫停發貨的,等到南六可以生產 出雙鋼印的口罩我會再次進行發貨。然後第二條是針對九月 這個批次,八月底那批是半個月前的事情,『公司』是跟我說 請你們繼續賣,12/17號左右還沒賣完的公司會再進行回收。這個部份『我』會請『荷華』發一份詳細的聲明」(見本院卷第52 頁);109年9月13日原告表示「上面『沒有你們公司』名字嗎? 」,甲○○表示「好,這個『我們』可以『請荷華』叫南六開。」( 見本院卷第53-54頁);109年9月21日,原告向甲○○表示「口 罩可能無法收因為無法賣」,甲○○向原告表示「如果你收到 貨之前我還沒有給你報告,可以退運沒問題,『我們』叫『荷華 』處理」(見本院卷第62頁);109年9月22日原告向甲○○表示「 兒童口罩先不出。待資料」,甲○○表示「創心那邊昨天出了 大包,所以我們要全部轉單,這邊『我』幫你的兒童升級成立 體的,預期是有花樣的底圖。」、「簡單來說前供應商出大 包所以『我們兒童口罩的部分全部換掉,重新跟廠商簽約』」( 本院卷第63-64頁);109年9月24日,原告向甲○○表示「兒童 口罩呢?你們確定了嗎?」,甲○○即向原告表示「抱歉早上 都在跟廠商開會,現在正式簽約了,抱歉因為前廠商跳票, 我們緊急再與其他供應商簽約,目前已經確定為台灣國際生 醫的兒童醫療口罩,日前開始陸續出貨,預計10/5前會發完 貨。」,同日原告除向甲○○表示請寄80箱口罩至新北市,20 至中和市外,並表示「幫我這周退款300*100*40 =*1.200,000*」,甲○○即表示「好,明天早上幫你退」(見本院卷第64-6 5頁);109年9月25日原告向甲○○表示尚未收到退款,甲○○即 稱「『公司說』已經請銀行專員處理了」等語,同日原告即向 甲○○表示已收到退款(見本院卷第66頁);109年9月26日甲○○ 向原告表示「..好消息是『我們』搶到了豐生銳和順易利各25 箱」(見本院卷第69頁);109年9月29日原告向甲○○表示「所 以兒童口罩要換廠商?」(見本院卷第69頁) ,甲○○於同日向 原告表示「兒童換成這個確定。已簽約,下禮拜一出貨,禮 拜二到。終於弄到貨了」(見本院卷第70頁)、「這間是目前 已經確定的了,已經不會變了。」老實跟你說,為了拿到這 批貨,我已經被丁的滿頭包,『被我家董事長說拿到都不賺錢 』幹嘛要做會..。」、「『我跟老闆說』是不行啦,都講好給人 家訂貨了,就算不賺錢也要出給人家。」(見本院卷第71頁) ;109年10月6日甲○○向原告表示:伊請公司詢問貨運行,確 認明天會到貨,伊心急,差點都想去開貨車了(見本院卷第73頁);109年10月8日甲○○向原告表示「我也老實跟你說,這一 單在我最後跟這個供應商接洽的時候,『董事長』就來找我講 話了,他說這一單你還虧了運費,你為什麼做?我是跟『我董事長』說不行啦人家這樣信任我,我不能就這樣丟一句話說沒 有貨,然後就什麼都不管了,我是跟董事長說不管怎樣這批 貨虧本我也要做。而且這批貨為什麼找中間商也是因為每一 間工廠都跟我們說他們24號後都不能出廠了,出廠就是違法 ,我們才協調找到這個中間商,他說他還有庫存,我們才跟 他簽,真的是沒想到出了這麼多事情。」,原告即向張永為 表示「一在跳票。也不是『你們董事長說』不做就不做,這是 商譽問題。」,甲○○又稱「是的,你說的沒有錯,我們也是 一直被跳票,然後我們也一直很努力的去找解決方法。我不 能放著我的合作夥伴這樣信任我,我卻沒辦法出貸給人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109年10月14日原告向甲○○表 示「現在可以出雙鋼印了!你能幫找換了?」(見本院卷第76頁);109年10月15日原告向甲○○表示「那你還欠我10箱,何時 幫我出成雙鋼印?」、「還有發票喔。」、「也沒貨單」,甲○○表示「你上面提到的,『我都請廠商寄』了」(見本院卷第77 頁);109年10月16日甲○○主動向原告表示「現有聚泰成人雙 鋼印醫療口罩(粉) 5.4/片含稅含運,下週四準時出貨,請問有需要嗎?」(見本院卷第77頁);109年10月21日甲○○向原告 表示「另外有件事跟你商量一下,因為這邊我們談到的價錢 比較低,含運含稅280元1盒,你在我們這邊還有12萬的餘款 ,請問你想要的是補足差額11箱出給你,還是『我們』退給你 差額呢」,原告即表示「退我們差額就好(本院卷第79-80頁);109年10月22日甲○○向原告表示「10箱兒童今日已寄出」, 原告表示「退款的部分?」,甲○○表示「『我請公司』確認一 下」(本院卷第80頁);109年10月23日原告向張永為表示「請問款項幫我退了嗎?」,甲○○表示「我直接從我這邊退給妳, 『我再跟公司』拿。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8000元到你 的帳戶..。」(本院卷第80-81頁);109年11月30日甲○○向原 告表示「我這邊我應該可以這麼理解吧--算在我們約定範圍 內的數量事都沒有少的對吧--我們當初的約定數量是18萬片3600盒,而你現在收到了18萬9千7百50片和3600個盒子-那個 多出來的部分--不再我們的責任範圍內吧」,原告即表示「 那我可以提告吧。你們延期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109年11月9日甲○○向原告表示「依據契約精神,我方已盡 力達到當初約定交貨之90箱3600盒180,000片之交貨,並無缺損以及短少,『本公司』於單鋼印雙鋼印變更之初,努力『與廠 商協調』貨物之歸屬,以期能夠順利交貨,若有其餘需求,凡 請來訊溝通,感恩」(本院卷第82頁);109年12月3日甲○○原 告表示「以宣佈的司法調查結果以及精碳公司聲明為準,他 們怎麼說,『我們就請配合廠商怎麼做』。此批的製造批號是 在八月,基本上九月開始有違法的這批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109年12月23日,原告向甲○○表示「口罩單鋼印 只能販售到明天,請問你們何時會派人來回收呢?」,甲○○於 翌日即同年月24向原告表示「已經連絡廠商請他們收回,現 正等廠商回覆收回的時間。」、「『發票還沒收到』??『我順 便來詢問廠商發票事宜』」(本院卷第85頁);110年1月19日甲 ○○向原告表示「這個才是負責口罩的」,原告表示「律師說 以我們匯款的帳戶唷」、「而且我跟你接洽,不知道利美達 ,我只知道荷華。」,甲○○即表示「我可以了解。可是那個 時候我們在聯絡的時候就有說更換廠商,你們也說好。所以 是換成這間喔。麻煩你們寄存證過去,這邊我們會協助幫忙 處理。」,原告復表示「哈囉,你可能誤會了,更換廠商是 你們的口罩廠商供應商更換吧,簡單來說,是你們要給我的 貨更換了,那是你們跟你的廠商問題,而我們公司至始至終 都是跟你們交易,跟你們接洽,錢也是你們收的,交貨時間 也是你們跟我約定的,還有對話紀錄有當初我有詢問口罩單 鋼印屆時更換問題,你是說荷華處理唷。現在推我們去跟你 的廠商接洽不合理吧,一家大公司是這樣處理事務的嗎?」 ,張永為即又表示「那個時候問的是南六的成人口罩單鋼印 更換的問題。南六成人更換是荷華沒錯喔」,原告又表示「 總之我會匯款的是荷華,就是找荷華。國稅局也是這麼說的 」(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情觀之,足見原告顯係與大盤商精準公司之人員甲○○洽談,而與精準公司為本件口罩交易,被 告僅係精準公司之供貨廠商無誤。 3、甲○○於109年8月24日雖向原告表示:「這次出貨方是荷華達 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你們的款項也是進它們的公司戶 ,先前我們已經確認了款項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然甲○○僅係表示出貨方為原告,原告之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帳 戶內,並未表示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口 罩之買賣,原告既均係與甲○○洽談,且買賣雙方採跳開發票 方式交易,逕以第三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實屬常見 而於民間經濟活動及商業交易中,中間交易商因相關稅務考 量,要求買受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與中間交易商配合之出貨廠 商帳戶,並要求出貨廠商直接出貨並開發票予買受人,確有 其稅務實益,此觀之上揭甲○○向原告表示「主管這邊給我另 一個公司的帳戶」、「他說因為大量要開發票,所以直接入 南六貿易公司的帳」(見本院卷第21-22頁)、「『發票還沒收到』??『我順便來詢問廠商發票事宜』」(本院卷第85頁)等語 即明。本件自難以甲○○指示原告將貨款直接匯至被告帳戶, 及被告曾於109年8月26日直接開金額為132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逕認兩造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又被告因其為精準公 司供貨廠商,曾另交付一批成人口罩予原告,被告係應允處 理成人口罩補蓋雙鋼印事宜,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誤, 被告既為該批成人口罩之供貨商,則兩造及精準公司基於便 利,約定由供貨商即被告直接與買受人即原告接洽處理相關 事宜,亦符一般交易常情,自難因此即認精準公司之供貨廠 即被告即變成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人。此外,被告因無法 調得兒童口罩,精準公司乃更換供貨廠商,甲○○亦有告知原 告該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LINE對話錄 可憑,而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即退款696萬1420元至甲○○指定 之葉明功(即甲○○所稱之精準公司董事長)帳戶,業據被告提 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精準公司函文(見本院 卷第219頁)為證,並據人甲○○證稱被告已將200箱兒童口罩之 貨款全部退款,後來全部由利美達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在卷。衡情,被告主觀上如認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人 係原告,理應要求將貨款退至原告帳戶內,豈有將所退貨款 匯至甲○○指定之葉明功帳戶之理,益徵被告抗辯與其成立買 賣契約之人係甲○○或精準公司,並非原告等語,堪信屬實。 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另有給伊報酬等語,惟甲○○接得原告 之訂單後,找被告為供貨廠商,被告因此給甲○○之報酬,要 屬被告與甲○○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並不因此即成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出賣人。再證人甲○○雖又稱精準公司有告知伊伊有受 被告公司授權云云,惟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甲○○顯係以精 準公司員工身分代理精準公司與原告為本件口罩買賣交易, 業如前述。況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甲○○又何須向原 告表示兒童口罩要更換廠商之事,甲○○及精準公司又何須於 被告無法供貨並退款後,積極尋找兒童口罩之供貨廠商,最 後終覓得利美達公司出貨予原告必要。 (二)基上,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精準公司之供貨廠商,原告所匯買賣價金被告已因精準公司更換供貨 廠商,而全部退款至甲○○指定帳戶,系爭口罩並非被告所出 之貨物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並已將原告給付之全部貨款退還予精準公司,復非系爭口罩 之出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按月給付倉儲費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 法第231條、第260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