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80號
- 原告
- 瑪諾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昆賢
- 訴訟代理人
- 周福珊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嘉斌律師
- 被告
- 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繆沂蓁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透過訴外人甲○○,於109年8月26日先向被告購買醫療用口罩90箱,再於同年月28日向被告加購醫療用口罩110箱(以上合計200箱即8000盒),約定買賣價金為108萬元及132萬元(均含稅,合計240萬元),原告已於109年8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給付買賣價金108萬元及132萬元予原告。嗣原告僅交付4000盒口罩予被告,並於109年9月25日退款半數即120萬元價金予原告,故本件兩造實際交易口罩數量僅為4000盒(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120萬元。被告嗣僅出售292盒,尚有3708盒(下稱系爭口罩,買賣價金為111萬2400元(下稱系爭價金))因未蓋合法鋼印,依衛生福部利部109年9月16日之公告而無法販售,原告已於110年2月5日催告被告更換,然被告遲未更換,而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蓋用合法鋼印之時間已過,系爭口罩已無法再補蓋鋼印販售,而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併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另本件買賣標的有未加蓋鋼印而無法販售之瑕疵,被告迄未回收系爭口罩加蓋鋼印,致系爭口罩無法販售,原告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買賣價金111萬2400元。又系爭口罩存放於原告倉庫,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自應取回存放系爭口罩,被告竟拒不取回,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系爭口罩自110年5月起存放於原告倉庫之倉儲費用每月459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110年5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0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精準生技股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往來之出貨配合廠商,甲○○係精準公司之員工。系爭口罩係精準公司或甲○○向被告訂購口罩並轉售予原告,被告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係依甲○○指示而將兒童口罩貨款計240萬元直接匯至被告帳戶,且因被告無法調得兒童口罩貨源,甲○○乃更換供貨廠商,被告已將原告給付之貨款全數退款予甲○○,匯至甲○○指定之帳戶。系爭口罩並非被告出售,亦非被告交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支付倉儲費用,均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者,其契約則自始未成立。查:
1、原告係於109年8月19日起向甲○○表達有購買口罩之意,而甲○○當時即為精準生技公司之員工,業據甲○○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89頁)。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關於甲○○部分亦係記載「甲○○/口罩/精準生技」(見本院卷第21、第281頁),另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向甲○○要名片時,甲○○表示「我的名片用完了,我傳我主管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而甲○○傳予原告之主管名片即為「精準生技股有限公司葉尚典」之名片,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見原告與甲○○洽詢購買口罩事宜時,即知其係向精準公司員工甲○○洽購口罩至明。又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要求甲○○提供匯款帳戶後,原告曾向甲○○表示「你們匯款帳號不是公司帳戶嗎?」,甲○○即表示「那個是我們精準生技公司負責人的帳戶」、「主管這邊給我另一個公司的帳戶」、「他說因為大量要開發票,所以直接入南六貿易公司的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益徵原告明知其係與精準公司交易,否則甲○○豈有提供精準公司負責人帳戶供原告匯款之理。
2、再依109年8月27日甲○○向原告表示「剛剛我回報給公司,主管回覆說昨天就下訂單給了工廠120箱的量,我們這邊跟工廠還有公司內部討論了一下,我們可以幫你們吸收掉一部分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109年8月28日原告向甲○○表示要加購110箱口罩後,甲○○即表示「好的我這邊跟公司回報」(見本院卷第31頁);109年8月29日原告詢問甲○○「會補給我們嗎?」,甲○○表示「請告訴我少多少,我請工廠補。感謝。抱歉造成這種不便我們會再緊盯工廠的出貸。..我請工廠寄20個給你們。」(見本院卷第32-33頁);109年8月31日甲○○向原告表示「今天工廠會處理,今天寄出」,同日原告向甲○○表示「這次口罩也是荷華的嗎」,甲○○即稱『我們』現在正在努力叫『他』生出來」,旋甲○○復稱「其他台廠的牌子你們可以嗎?」,原告即稱「哪家的?價格一樣嗎」,同日甲○○復表示「這次8/25出貨這批,只有你們是有拿到貨的,因為你們比其他人都早匯款。現在主管還在被那些訂了20 30 40箱的客戶追殺怎麼還沒出貨」(見本院卷第33-34頁);109年9月2日原告向甲○○表示沒有買其他家的,因為已經跟你們訂了等語,甲○○亦表示「你可以跟老闆說我們的口罩絕對不會怕拿到假的。而且我們不會哄抬價格。且『我家老闆(董事長)葉明功』是食藥署前署長,這些相關的法令都是他以前的專業,..,關於我公司的董事長網路上都可以查到公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109年9月3日甲○○向原告表示「南六兩千箱這個部分公司願意讓利未稅,直接讓給你們,直接不賺了」(本院卷第43頁)、「因為公司決定當作大家交朋友維持良好關係,我們決定9/15號這批就不賺了,希望你們可以吃下來,而且工廠下一批就漲價了算起來這樣你們賺更多,賺了單片0.2元」、「『我老闆說』最少數量要1/8..250箱,一片就是5.4均價,少的話他乾脆整批退回去」(本院卷第44-45頁);109年9月8日甲○○向原告表示「我們的兒童口罩『會換一間廠商』。但我們能確定的是你們的200箱交期不會延誤,然後我們有跟新廠商確認他的原料和檢驗報告符合規定,且全段(含原料)皆為台灣製造。『聽主管說董事長』再跟他們溝通說要確認,講到後面甚至直接『跟董事長講說他們不出貨』,我們所有主管都覺得很奇怪,所以決定為了保障大家的權益以及不要造成大家的困擾,『所以決定換一間』,『我們』都確認過沒有問題且可以配合生產的廠商...我們也是千百個不想換廠商,可是有問題就要解決他..『身為大盤供應商,我們』會希望商品無虞且品質優先」;109年9月10日甲○○向原告表示「『董事長也說』如果真的運氣真的不好,連我們檢查都沒有發現,那就是全額退款,然後再找新廠商..:...就是12/17沒賣完就由廠商負責收回去蓋印章以後再拿出來賣」(本院卷第50-51頁),同日原告亦向甲○○表示「這部分你可能要幫我們跟廠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109年9月11日甲○○對原告表示「『我這邊』跟『荷華』溝通,他說這批50荷先跟你收回來處理,換一批雙鋼印的給你們,希望你們可以給個時間,荷華派車去收貨....然後兒童這批我們有跟廠商討論很有可能我們會直接弄雙鋼印的出來,不然後續實在太麻煩了。」,原告亦表示「那成人口罩換貨,我的貨會何時再給我。...小朋友的呢(本院卷第51-52頁),甲○○即表示「我這份剛剛詢問了公司,他上面是是說南六現在生產的口罩因為都沒有鋼印,所以南六我們從現在開始是暫停發貨的,等到南六可以生產出雙鋼印的口罩我會再次進行發貨。然後第二條是針對九月這個批次,八月底那批是半個月前的事情,『公司』是跟我說請你們繼續賣,12/17號左右還沒賣完的公司會再進行回收。這個部份『我』會請『荷華』發一份詳細的聲明」(見本院卷第52頁);109年9月13日原告表示「上面『沒有你們公司』名字嗎?」,甲○○表示「好,這個『我們』可以『請荷華』叫南六開。」(見本院卷第53-54頁);109年9月21日,原告向甲○○表示「口罩可能無法收因為無法賣」,甲○○向原告表示「如果你收到貨之前我還沒有給你報告,可以退運沒問題,『我們』叫『荷華』處理」(見本院卷第62頁);109年9月22日原告向甲○○表示「兒童口罩先不出。待資料」,甲○○表示「創心那邊昨天出了大包,所以我們要全部轉單,這邊『我』幫你的兒童升級成立體的,預期是有花樣的底圖。」、「簡單來說前供應商出大包所以『我們兒童口罩的部分全部換掉,重新跟廠商簽約』」(本院卷第63-64頁);109年9月24日,原告向甲○○表示「兒童口罩呢?你們確定了嗎?」,甲○○即向原告表示「抱歉早上都在跟廠商開會,現在正式簽約了,抱歉因為前廠商跳票,我們緊急再與其他供應商簽約,目前已經確定為台灣國際生醫的兒童醫療口罩,日前開始陸續出貨,預計10/5前會發完貨。」,同日原告除向甲○○表示請寄80箱口罩至新北市,20至中和市外,並表示「幫我這周退款300*100*40 =*1.200,000*」,甲○○即表示「好,明天早上幫你退」(見本院卷第64-65頁);109年9月25日原告向甲○○表示尚未收到退款,甲○○即稱「『公司說』已經請銀行專員處理了」等語,同日原告即向甲○○表示已收到退款(見本院卷第66頁);109年9月26日甲○○向原告表示「..好消息是『我們』搶到了豐生銳和順易利各25箱」(見本院卷第69頁);109年9月29日原告向甲○○表示「所以兒童口罩要換廠商?」(見本院卷第69頁) ,甲○○於同日向原告表示「兒童換成這個確定。已簽約,下禮拜一出貨,禮拜二到。終於弄到貨了」(見本院卷第70頁)、「這間是目前已經確定的了,已經不會變了。」老實跟你說,為了拿到這批貨,我已經被丁的滿頭包,『被我家董事長說拿到都不賺錢』幹嘛要做會..。」、「『我跟老闆說』是不行啦,都講好給人家訂貨了,就算不賺錢也要出給人家。」(見本院卷第71頁);109年10月6日甲○○向原告表示:伊請公司詢問貨運行,確認明天會到貨,伊心急,差點都想去開貨車了(見本院卷第73頁);109年10月8日甲○○向原告表示「我也老實跟你說,這一單在我最後跟這個供應商接洽的時候,『董事長』就來找我講話了,他說這一單你還虧了運費,你為什麼做?我是跟『我董事長』說不行啦人家這樣信任我,我不能就這樣丟一句話說沒有貨,然後就什麼都不管了,我是跟董事長說不管怎樣這批貨虧本我也要做。而且這批貨為什麼找中間商也是因為每一間工廠都跟我們說他們24號後都不能出廠了,出廠就是違法,我們才協調找到這個中間商,他說他還有庫存,我們才跟他簽,真的是沒想到出了這麼多事情。」,原告即向張永為表示「一在跳票。也不是『你們董事長說』不做就不做,這是商譽問題。」,甲○○又稱「是的,你說的沒有錯,我們也是一直被跳票,然後我們也一直很努力的去找解決方法。我不能放著我的合作夥伴這樣信任我,我卻沒辦法出貸給人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109年10月14日原告向甲○○表示「現在可以出雙鋼印了!你能幫找換了?」(見本院卷第76頁);109年10月15日原告向甲○○表示「那你還欠我10箱,何時幫我出成雙鋼印?」、「還有發票喔。」、「也沒貨單」,甲○○表示「你上面提到的,『我都請廠商寄』了」(見本院卷第77頁);109年10月16日甲○○主動向原告表示「現有聚泰成人雙鋼印醫療口罩(粉) 5.4/片含稅含運,下週四準時出貨,請問有需要嗎?」(見本院卷第77頁);109年10月21日甲○○向原告表示「另外有件事跟你商量一下,因為這邊我們談到的價錢比較低,含運含稅280元1盒,你在我們這邊還有12萬的餘款,請問你想要的是補足差額11箱出給你,還是『我們』退給你差額呢」,原告即表示「退我們差額就好(本院卷第79-80頁);109年10月22日甲○○向原告表示「10箱兒童今日已寄出」,原告表示「退款的部分?」,甲○○表示「『我請公司』確認一下」(本院卷第80頁);109年10月23日原告向張永為表示「請問款項幫我退了嗎?」,甲○○表示「我直接從我這邊退給妳,『我再跟公司』拿。我已經從國泰世華銀行..轉帳8000元到你的帳戶..。」(本院卷第80-81頁);109年11月30日甲○○向原告表示「我這邊我應該可以這麼理解吧--算在我們約定範圍內的數量事都沒有少的對吧--我們當初的約定數量是18萬片3600盒,而你現在收到了18萬9千7百50片和3600個盒子-那個多出來的部分--不再我們的責任範圍內吧」,原告即表示「那我可以提告吧。你們延期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109年11月9日甲○○向原告表示「依據契約精神,我方已盡力達到當初約定交貨之90箱3600盒180,000片之交貨,並無缺損以及短少,『本公司』於單鋼印雙鋼印變更之初,努力『與廠商協調』貨物之歸屬,以期能夠順利交貨,若有其餘需求,凡請來訊溝通,感恩」(本院卷第82頁);109年12月3日甲○○原告表示「以宣佈的司法調查結果以及精碳公司聲明為準,他們怎麼說,『我們就請配合廠商怎麼做』。此批的製造批號是在八月,基本上九月開始有違法的這批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84頁);109年12月23日,原告向甲○○表示「口罩單鋼印只能販售到明天,請問你們何時會派人來回收呢?」,甲○○於翌日即同年月24向原告表示「已經連絡廠商請他們收回,現正等廠商回覆收回的時間。」、「『發票還沒收到』??『我順便來詢問廠商發票事宜』」(本院卷第85頁);110年1月19日甲○○向原告表示「這個才是負責口罩的」,原告表示「律師說以我們匯款的帳戶唷」、「而且我跟你接洽,不知道利美達,我只知道荷華。」,甲○○即表示「我可以了解。可是那個時候我們在聯絡的時候就有說更換廠商,你們也說好。所以是換成這間喔。麻煩你們寄存證過去,這邊我們會協助幫忙處理。」,原告復表示「哈囉,你可能誤會了,更換廠商是你們的口罩廠商供應商更換吧,簡單來說,是你們要給我的貨更換了,那是你們跟你的廠商問題,而我們公司至始至終都是跟你們交易,跟你們接洽,錢也是你們收的,交貨時間也是你們跟我約定的,還有對話紀錄有當初我有詢問口罩單鋼印屆時更換問題,你是說荷華處理唷。現在推我們去跟你的廠商接洽不合理吧,一家大公司是這樣處理事務的嗎?」,張永為即又表示「那個時候問的是南六的成人口罩單鋼印更換的問題。南六成人更換是荷華沒錯喔」,原告又表示「總之我會匯款的是荷華,就是找荷華。國稅局也是這麼說的」(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情觀之,足見原告顯係與大盤商精準公司之人員甲○○洽談,而與精準公司為本件口罩交易,被告僅係精準公司之供貨廠商無誤。
3、甲○○於109年8月24日雖向原告表示:「這次出貨方是荷華達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你們的款項也是進它們的公司戶,先前我們已經確認了款項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然甲○○僅係表示出貨方為原告,原告之款項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內,並未表示被告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本件口罩之買賣,原告既均係與甲○○洽談,且買賣雙方採跳開發票方式交易,逕以第三人名義開立統一發票實屬常見而於民間經濟活動及商業交易中,中間交易商因相關稅務考量,要求買受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與中間交易商配合之出貨廠商帳戶,並要求出貨廠商直接出貨並開發票予買受人,確有其稅務實益,此觀之上揭甲○○向原告表示「主管這邊給我另一個公司的帳戶」、「他說因為大量要開發票,所以直接入南六貿易公司的帳」(見本院卷第21-22頁)、「『發票還沒收到』??『我順便來詢問廠商發票事宜』」(本院卷第85頁)等語即明。本件自難以甲○○指示原告將貨款直接匯至被告帳戶,及被告曾於109年8月26日直接開金額為132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逕認兩造間有直接之契約關係。又被告因其為精準公司供貨廠商,曾另交付一批成人口罩予原告,被告係應允處理成人口罩補蓋雙鋼印事宜,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無誤,被告既為該批成人口罩之供貨商,則兩造及精準公司基於便利,約定由供貨商即被告直接與買受人即原告接洽處理相關事宜,亦符一般交易常情,自難因此即認精準公司之供貨廠即被告即變成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人。此外,被告因無法調得兒童口罩,精準公司乃更換供貨廠商,甲○○亦有告知原告該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LINE對話錄可憑,而被告於109年9月22日即退款696萬1420元至甲○○指定之葉明功(即甲○○所稱之精準公司董事長)帳戶,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1頁),及精準公司函文(見本院卷第219頁)為證,並據人甲○○證稱被告已將200箱兒童口罩之貨款全部退款,後來全部由利美達公司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在卷。衡情,被告主觀上如認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人係原告,理應要求將貨款退至原告帳戶內,豈有將所退貨款匯至甲○○指定之葉明功帳戶之理,益徵被告抗辯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人係甲○○或精準公司,並非原告等語,堪信屬實。至證人甲○○雖證稱被告另有給伊報酬等語,惟甲○○接得原告之訂單後,找被告為供貨廠商,被告因此給甲○○之報酬,要屬被告與甲○○間之內部關係,被告並不因此即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再證人甲○○雖又稱精準公司有告知伊伊有受被告公司授權云云,惟依前揭LINE對話內容,甲○○顯係以精準公司員工身分代理精準公司與原告為本件口罩買賣交易,業如前述。況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甲○○又何須向原告表示兒童口罩要更換廠商之事,甲○○及精準公司又何須於被告無法供貨並退款後,積極尋找兒童口罩之供貨廠商,最後終覓得利美達公司出貨予原告必要。
(二)基上,被告抗辯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精準公司之供貨廠商,原告所匯買賣價金被告已因精準公司更換供貨廠商,而全部退款至甲○○指定帳戶,系爭口罩並非被告所出之貨物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已將原告給付之全部貨款退還予精準公司,復非系爭口罩之出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及按月給付倉儲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231條、第260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自110年5月起至取回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