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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289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沐森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忠庭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告
吳明發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3,561元。

理由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鎮○街00號房屋暨其餘增建部分(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當庭陳述並具狀變更聲明被告占用面積為339.25(計算式:168.25+171=339.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35、341頁),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面積如111年2月25日清土測字第042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68.25平方公尺)暨編號C(面積:171.00平方公尺)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占用面積為339.25平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重新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1萬5,575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年1月公告現值1萬3,900元/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39.25平方公尺=4,715,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7,7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萬4,167元(見本院卷第57頁),尚應再補繳3萬3,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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