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曾財添 黃梓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28號),經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4,92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2,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4,926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前因刑事詐欺原告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程序上核屬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追加林 昆鴻為被告,繼又撤回對林昆鴻之訴,另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9 7,400元,及自 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226頁)。所為訴之部分撤回及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程序上爰予准許。 (三)被告曾財添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黃梓駿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具狀表明伊無意願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且無答辯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221頁之意見陳報狀),本院乃依其陳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解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400元,及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1、被告二人和訴外人林昆鴻(原追加為被告,嗣因訴外和解而撤回對林昆鴻之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被告曾財添並無購車真意,亦無給付車貸之能力,竟謀議以曾財添名義向原告辦理汽車分期貸款以詐取金錢,由被告曾財添偕同保證人蔡觀勝簽立中古車購車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資料,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2月23日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實際撥貸轉帳1,096,500元至被告黃梓駿所提供之訴外 人馮富隆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另支出動產抵押設定費900元。 2、被告二人和林昆鴻上開犯行,業經鈞院以109年 訴字第1430號及110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二人和林昆鴻之上揭詐欺取財共同侵權行為,計受1,097,400元損害,扣除原 告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昆鴻110年4月29日和解所取得之40萬元,原告仍受有697,400元損害。為 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等語。 (二)被告方面: 1、被告曾財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2、被告黃梓駿拒絕提解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就表示對無答辯理由。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前段及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2 項所明定。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二人和訴外人林昆鴻均明知被告曾財添無購車真意,亦無給付車貸之能力,竟謀議以被告曾財添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以詐取金錢。渠等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除由被告黃梓駿覓得不知情之訴外人蔡觀勝擔任保證人外,另明知被告曾財添並未在「鑫興工業社」任職,卻由林昆鴻透過不知情之鑫興工業社負責人陳俊碩先於105年12月5日(刑事判決誤載為108年12月5日)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為被告曾財添辦理任職於「鑫興工業社」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不實勞工保險加保事宜,並取得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被告曾財添勞工保險加保資料。被告黃梓駿繼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至訴外人江韓彬所經營之「 鑫安鑫汽車商行」(下稱「鑫安鑫車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與江韓彬議定以104萬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LUXES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下稱甲車)後,旋於105年12月20日透過任職於原告之汽車貸款業務員黃如銨向原告申辦甲車之汽車貸款,並佯稱:借款人曾財添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979XXX429號(申請人為不知情之訴外人許曜麟),目前在「鑫興工業社」工作,且有蔡觀勝願擔任保證人云云,並於訴外人黃如銨撥打行動電話及前往「鑫興工業社」欲瞭解被告曾財添之工作情形時,由偽為鑫興工業社員工之不詳姓名男子向黃如銨佯稱:曾財添外出送貨等語,並佯撥電話予被告曾財添。致黃如銨誤認被告曾財添確在「鑫興工業社」工作。再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8時許及10時許,由被告黃梓駿陪同黃如銨前往臺中市北區進化路上某「7-11便利商店」及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之某「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曾財添及訴外人蔡觀勝分別碰面,並由二人各自在貸款申請書之「借款人簽章欄」及「保證人簽章欄」上簽名以完成對保程序,被告黃梓駿並將所取得上揭不實勞工保險加保資料交付黃如銨,再由黃如銨連同汽車貸款申請文件(含借款人、保證人之基本資料、職業資料、工作年資、收入、聯徵查詢同意書、雙證件、不動產證明、車況確認單)送回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曾財添確有購車意願並有工作而具備還款能力,乃於105年12月23日扣除手續費3,500元後,實際撥貸1,096,500元至被告黃梓駿所提供向訴外人 馮富隆所借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第0000XXXX6215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並另支出 甲車之動產抵押設定費900元。被告黃梓駿於貸 款入帳後,旋即委託訴外人馮富隆提領196,500 元現金,另自A帳戶轉帳90萬元至其向不知情之 女友吳婇榛所借用之中華郵政田中郵局第0081XXXXXX5774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被告黃梓駿 除交付8萬元左右現金予鑫安鑫車行外,另由不 知情之鑫安鑫車行人員前往郵局自B帳戶內臨櫃 提領90萬元款項。鑫安鑫車行因已取得大部分購車款,遂於105年12月24日下午3時10分許將甲車及車鑰匙交付被告黃梓駿。黃梓駿旋於105年12 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溪湖交流道」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前以36萬元之代價,將甲車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致甲車目前不知所蹤,原告亦因之而無法行使動產擔保權利及收回貸款,致受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書、電話照會錄音譯文、曾財添之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應付作業明計表、動產擔保交易設定費收據(均為影本,見附民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197-199頁)等為證,核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41頁)內容相符。又被告二人對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乃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二人與林昆鴻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097,400元之損害。 但依刑事判決所示,系爭分期貸款每期21,782元之期款,其中之第1期款項已由訴外人黃如銨代 繳,另第2期至第7期亦由訴外人蔡觀勝繳納(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合計152,474元期款 (計算式:每期21,782元×7期=152,474元)既 已由原告收回,即應自損害額中扣除。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4月29日,以40萬元與林昆鴻達成訴外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37頁)。因所為之和解金額,並未低 於林昆鴻依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間所應分擔之部分,另原告亦無同意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於扣除原告已取回之第1-7期款項152,474元及40萬元和解金額,供為損害之填補後,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697,400元,應僅於其中之544,926元(計算式:1,097,400元-152,474元-400,000元=544,92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利息部分,就其中之核貸款項544,026元部分, 應自105年12月23日貸款撥款之日起算利息,另 動產抵押設定費900元部分,則應自106年1月3日支出之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始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97,400元及利息;於其中之544,92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金額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則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則予駁回。另依職權爰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雖原告於移送本院後因追加林昆鴻為被告,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但嗣已因訴外和解而撤回對林昆鴻所為追加之訴。是除撤回部分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損 害 金 額 │年利率│利息計算之起迄日 │備 註│ ├──┼──────┼───┼─────────┼───┤ │ 1 │ 544,026元 │ 5% │自105年12月23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2 │ 900元 │ 5% │自106年01月3日起至│ │ │ │ │ │清償日止 │ │ ├──┼──────┴───┴─────────┴───┤ │合計│544,9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