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柏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吳怡慧、鄭元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柏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鄭元河 鄭炎山 蘇思萍 津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朝州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三一平方公尺土 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興土測字第二一七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津誠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朝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831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二之二種住宅區」用地,地形非方正,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鄭元河、鄭炎山共同使用之老舊三合院,惟其建材屬臺灣光復前後初期之土磚造瓦房,屋齡老舊至少70年以上,早逾合理使用年限,屬結構安全有重大疑慮之危老房屋,目前仰賴寬度約3米私設道路即臺中市南屯區互榮巷對外通行,如遇 火災或其他公安意外事故,勢必影響救災困難,客觀上有加以拆除重建之必要,且系爭土地縱採原物分割,因被告鄭元河、鄭炎山之應有部分合計僅4分之1,該老舊三合院仍將面臨拆除命運,無法予以保留。又倘依共有人人數原物分割,無異細分建築基地之完整性,且因未臨接同段515-2地號之 計畫道路用地,將因無法指定建築線為合法建築基地使用,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惟因被告鄭元河、鄭炎山、蘇思萍堅持原物分割,且同意其等三人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津誠建設有限公司間亦均同意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故原告亦同意於此前提下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元河、鄭炎山、蘇思萍方面: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繼承取得,希望得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且依各3分之1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符號A部分面積31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三、被告津誠建設有限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則以:同意系爭土地予以分割,且依其10分之9、 原告10分之1之持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符號B部分面積519平 方公尺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臺中市政府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拍攝位置示意圖、現場相片圖、空照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45至49、97至105頁),核屬相符,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身分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法律之規定,洵屬正當。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他部變賣。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831平方公尺,並非狹小之土地,且兩造均 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14日興土測字第217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即被告鄭元河、鄭炎山、蘇思萍同意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A部分由其等共同取得,並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維持共有關係,而原告及被告津誠建設有限公司亦同意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部分按應有部分原告10分之1、被告津誠建設有限公司10分之9比例維持共有關係 在卷(本院卷第383至384、403、411、437至439頁)。況被告鄭元河、鄭炎山、蘇思萍為有共同先祖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等共同取得而維持共有,及原告與被告津誠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而維持共有,得大幅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確有助於系爭土地規劃使用,增加土地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益,認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面積519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與津誠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0分之1、被告津誠建設有限公司10分之9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符號A面積31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鄭元河、鄭炎山、蘇思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 之1比例維持共有,係對分割系爭土地之最小變動,且將原 物分配與其等並無過度細分之問題,為適法妥當。如採用變價分割,則未慮及被告鄭元河、鄭炎山、蘇思萍獲配土地之權益,且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原則上自應採用原物分配之方法分割為優先,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原物分割出如附圖予兩造,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符號B面積519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與津誠建設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10分之1 、被告津誠建設有限公司10分之9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符號A面積31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鄭元河、鄭炎山、蘇思萍共同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及法文,即應准許。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情形 分配取得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符號 分割後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柏樂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16 B 519 1/10 津誠建設有限公司 9/16 9/10 鄭元河 1/8 A 312 1/3 鄭炎山 1/8 1/3 蘇思萍 1/8 1/3